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37號
PCDM,111,交易,137,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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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7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洪國德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1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大智街 往景德街方向行駛,行經景德街與秀峰街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王美蓁騎駛車 號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由新北市中和區秀峰街 左轉彎駛入前開路口而行駛在其左前方並向本案小客車趨近 ,仍貿然直行,之後本案小客車與本案機車之距離越來越近 ,此時王美蓁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發現洪國德駕駛本案 小客車已行駛在其右側,兩車距離已越來越近,然後本案小 客車與本案機車之行車路線均未改變,最後本案小客車的左 側車身與本案機車的右側車身遂發生擦撞,王美蓁因而人車 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骨盆腔恥骨骨折、下背挫傷及四肢多 處擦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洪國德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34、 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美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指述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6907號卷<下稱他卷>第15 頁正面,110年度偵字第47779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正面) ,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0年4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本院就現 場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照片(如附件所示)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13頁正面、第13頁背面至第14 頁正面、第15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第25頁背面,本院交易 卷第32-34頁、第47-5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為是,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其左前方適 有告訴人騎駛本案機車向其靠近,遽往前直行,肇致本案車 禍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就上開駕車 肇事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甚明確。
(三)雖告訴人騎駛本案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發現本案機車 右側即將有本案小客車靠近,仍維持行車路線,進而導致本 案車禍發生,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一節,此觀 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及畫面擷取照片甚明。惟刑 法之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 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 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亦即有關告訴人是否與 有過失一節,在被告刑事責任之判定上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 事項,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告訴人對 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縱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 失責任。另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一節,另涉及被 告與告訴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均併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 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



犯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承認肇事,被告嗣後並接受 裁判等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他卷第24頁背面,本 院交易卷第31-36頁、第39-44頁),認被告已合於自首要件 ,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告訴人因本案 車禍而受傷後,經醫師診斷,其須休養3個月,長期定期門 診追蹤治療,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生活無法自理,需2 4小時他人在旁照護一情,此有前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復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已經 騎車行駛在本案小客車左前方,被告當可輕易看到告訴人騎 駛本案機車,但卻疏於注意,致使本案車禍發生,可見被告 過失程度非輕而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再被告就和解金額與 告訴人之間並無共識,遂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 全部損害,惟告訴人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 ,復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再被告所承保的強制汽車責任險 已經出險並理賠新臺幣(下同)47,740元給告訴人,告訴人 所受部分損害已獲有填補,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晏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相符(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又被告先 前並無因案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本院交易卷第 8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暨 被告自述已婚與配偶同住、需要扶養88歲的母親之家庭環境 、在教育界工作、月薪約4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交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圖一)


(圖二)


(圖三)


(圖四)

(圖五)


(圖六)

(圖七)


(圖八)

(圖九)


(圖十)

(圖十一)


(圖十二)

(圖十三)






(圖十四)

(圖十五)


(圖十六)

(圖十七)


(圖十八)

(圖十九)


(圖二十)

(圖二十一)


(圖二十二)

(圖二十三)


(圖二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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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