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福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福安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 下僅稱路名)往林口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4時15分許,行經 泰林路與明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至行車管制號 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並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行進方向之燈 光號誌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左轉明志路,適有告訴人張 雯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志路行駛 左轉泰林路往林口方向行駛,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張雯晴受 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乃 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