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0年度,717號
PCDM,110,附民,717,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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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717號
原 告 陳建山
被 告 粘桓禎

陳俊宇

賴亭伊

陳勇禎
陳博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次,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雖 未經明文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所揭示之「一事不 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 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 回之。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調解經當事人合 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另和 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二、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 明定,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 損害之人為限。復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 件繫屬法院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 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



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陳建山與被告粘桓禎、陳俊宇賴亭伊陳勇禎於本件 刑事案件審理時,就被告4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 損害賠償部分,經本院移付調解,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調解 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490卷第1 57-159頁)。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 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 對被告粘桓禎、陳俊宇賴亭伊陳勇禎就同一法律關係所 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 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㈡又原告對被告陳博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然被告陳博庭並非原告受詐欺取財部分刑事案件之被告,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博庭與被告粘桓禎、陳俊宇賴亭伊、陳 勇禎共犯此部分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而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故原告向本院對被告陳博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違背前 揭規定,是此部分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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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