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展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陳力獻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被 告 丁少剛
羅暐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之0
蘇郁凱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
被 告 邱家輝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陳運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2412、37374、4084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64、44002號、111年度偵字第2177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7號、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3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692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27、3428
0號、111年度偵字第216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807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32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7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梁展銘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21、23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11所示之物沒收。 被訴附表二編號22所示部分無罪。
二、陳力獻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1、27至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21、27至2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附表二編號22至26、29至30所示部分無罪。三、丁少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羅暐晟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蘇郁凱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邱家輝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梁展銘、陳力獻、丁少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羅暐晟、蘇郁凱、邱 家輝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梁展銘先於民國110年6月間起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貝貝」「馬東石」等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梁展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指示車手提款, 及收受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陳力獻於110年6 月間、羅暐晟於110年6月間透過陳力獻之介紹、蘇郁凱於11 0年7月間透過羅暐晟之介紹、丁少剛於110年8月間透過陳力 獻之介紹,販賣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梁展銘使用,邱家輝則 於110年6月間開始與梁展銘開始有虛擬貨幣之買賣關係,而 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梁展銘使用。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3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 21、23至30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30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30 所示之款項,匯入或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進入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其中附表三所示部分分別遭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陳力 獻、丁少剛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後交給梁展銘, 由梁展銘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嗣陳力獻、丁少剛於110年8月30日於有偵查職務之警員尚未 發覺前,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並接受 裁判,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經警於110年9月1日下午3時2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逮 捕梁展銘,並扣得附表四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復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於110年9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1樓之3梁展銘住處搜索,並扣得附表四編號1 至8、11所示之物。邱家輝則於110年9月30日下午2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逮捕 ,復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9月30日14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3邱家輝居所搜索,並扣得附 表四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
三、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30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附表二編號28、31至32所示之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人訴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人訴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 之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附表二編 號9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附表二編號1 9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附表二編號20 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人訴由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人訴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 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及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梁展銘、陳力獻、丁少剛、羅暐晟
、蘇郁凱、邱家輝(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合稱梁展銘等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梁展銘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
一、被告之答辯:
(一)梁展銘、丁少剛、邱家輝都承認有前述犯罪事實。(二)陳力獻承認有提供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2個帳戶給梁展銘 使用,因此得到共45,000元之報酬,並於110年7月中至11 0年8月底間,有依梁展銘之指示提領梁展銘國泰、中信、 郵局、彰化、土地、樂天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給梁展 銘,次數約10、20次,一開始是梁展銘帶去的,7月底梁 展銘買車給陳力獻,之後是陳力獻自己開車或開車帶丁少 剛去的,都是一早去跟梁展銘拿提款卡,領完錢後交給梁 展銘,再等下一次通知,1天有3,000至5,000元之報酬( 本院卷一第451至452頁),惟否認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辯稱:梁展銘說他需要帳戶,沒有說用途為何, 只說他個人使用;後來我幫忙領錢,梁展銘說他中古車買 賣款項,他說他從事中古車買賣,他有帶我去南京東路的 公司看過1次,是大樓裡面的公司,裡面是辦公桌,我沒 有查證等語(本院卷二349至351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僅能說明陳力獻有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但沒有證據顯 示陳力獻知道帳戶是用來收取詐欺所得,及知道他提領的 款項就是詐欺犯罪所得,無法認定陳力獻與梁展銘或詐欺 集團間有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一第450頁,本院卷二第3 54至355頁)。
(三)羅暐晟承認有提供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2個帳戶給梁展銘 使用,因此得到20,000元之報酬,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辯稱:我做機場接送的司機,因為疫情完全斷 生計,我跟陳力獻說我的困難,經由陳力獻跟梁展銘認識 ,他們2位都有跟我提過他們從事中古車買賣,就我瞭解 他們一起在弄,是做中古車買賣所以需要帳戶,我們有再 次確認不是詐欺,對方說是海外現金買賣要避稅,我們等 於是被騙等語(本院卷一第456至457頁)。(四)蘇郁凱承認有提供其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1個帳戶給梁展銘
使用,因此得到15,000元之報酬,惟否認有幫助詐欺集洗 錢之犯意,辯稱:羅暐晟是我的室友兼同事,我想說自己 人應該不會騙我,羅暐晟說梁展銘做二手車買賣,要用帳 戶省稅做金流(本院卷一第459至460頁);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蘇郁凱是信任朝夕相處的羅暐晟,且不是借帳戶, 是中古車介紹買賣的合作機會,在疫情下他們會有頻繁的 中古車買賣機緣,所以想要合作賺取利潤佣金,如果有頻 繁交易會是營業,有高額稅額,所以要使用多個帳戶分散 收入以節稅等語(本院卷二第356至357頁)。二、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35、37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分別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20、28所示之人是直接匯款到附表一所示帳戶,附表二編號21、23至27、29至35所示之人則是匯款到其他帳戶後再轉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後附表二編號5至6、8、11至13、15、15至20、30所示部分經轉匯至梁展銘附表一所示帳戶,再分別由陳力獻、丁少剛提領,轉匯帳戶及時間、提領人及提領帳戶、時間、地點,均如附表三所示,為梁展銘等人供述述在卷,核與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35所示之人、證人余萩嬋、范紀陽、蔣政宏、賴沅鴻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且有下列事證可證,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1.呂依倫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及網路銀行 匯款明細-他卷二 P.106-108。
2.胡瑛提供之匯款憑條、簡訊、投資網站頁面-他卷二 P.207- 208。
3.新北地方法院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梁展鳴)-偵32412卷(警移送卷一) P.95-98。 4.蘇郁凱、羅暐晟、陳力獻、丁少剛簽立之借據、本票、債權 讓與書-偵32412卷(警移送卷一) P.113-130。 5.梁展銘申設帳戶大額通貨交易明細-偵32412卷(警移送卷一) P.131-137。
6.林鳳嬌提出之匯款憑條-偵32412卷(警移送卷一) P.151。 7.王佩綾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2412卷(警移送卷一) P.169。
8.鍾蕙宇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偵32412卷(警移送卷一) P.187、P.191-194、P.209-213。 9.柯亞彤提供之存摺影本-偵32412卷(警移送卷一) P.233。 10.蔡岳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投資網站頁面-偵32412 卷(警移送卷一) P.266、280。
11.李易繻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投資網站文宣、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偵32412卷(警移送卷一) P.301、304-315。 12.陳怡靜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2 412卷(警移送卷一) P.348、352-359。 13.黃奕勝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32412卷(警移送卷一) P.372。
14.陳盈伶提供之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2412卷(警 移送卷二) P.10、12-17。
15.陳怡蕙提供之存摺影本-偵32412卷(警移送卷二) P.28-29 。
16.陳弘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偵32412卷(警移送卷二) P.42、76-88。 17.江淑珍提供之匯款憑條-偵32412卷(警移送卷二) P.111。 18.陳英慈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2412卷(警移送卷二) P.124-129。
19.吳宗憲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 資網站頁面-偵32412卷(警移送卷二) P.157-159、162-169 。
20.呂明正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2412卷(警移送卷二) P.197-207。
21.葉首孝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投資網站頁面、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偵32412卷(警移送卷二) P.223、229-233。 22.莊勝嘉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簡訊-偵32412卷(警移送 卷二) P.259、270。
23.孫秉豊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偵32412卷(警移送卷二) P.296。
24.張莉嬌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匯款截圖、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偵32412卷(警移送卷二) P.351、357-359。 25.AKQ-658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2412卷(警移送卷二) P. 397。
26.陳力獻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偵32412卷(偵訊卷一) P.143、147-194。 27.丁少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偵32412卷(偵訊卷一) P.144、231-232。 28.梁展銘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偵32412卷(偵訊卷一) P.145、205-230。 29.于宏偉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偵32412卷(偵訊卷一) P.146、195-204。 30.丁少剛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偵32412卷(偵訊卷一) P.237-244。 31.林永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偵32412卷(偵訊卷一) P.245-296。 32.黃正豐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偵32412卷(偵訊卷一) P.297-326。 33.梁展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偵32412卷(偵訊卷一) P.327-340。 34.陳力獻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偵32412卷(偵訊卷一) P.353-363。 35.梁展銘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之 交易明細-偵32412卷(偵訊卷一) P.344 (偵訊卷二) P.9-3 1。
36.蘇郁凱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 號之交易明細-偵32412卷(偵訊卷二) P.38、41-113。 37.羅暐晟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 號之交易明細-偵32412卷(偵訊卷二) P.39、115-145。 38.羅暐晟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號 之交易明細-偵32412卷(偵訊卷二) P.205、219-223。 39.羅暐晟之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偵32412卷(偵訊卷二) P.229。
40.邱家輝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 號之交易明細-偵32412卷(偵訊卷二) P.321-327。 41.丁少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 細-偵32412卷(偵訊卷二) P.329-331。 4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邱家輝)-偵37374卷 P.15-19。 43.邱家輝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37374卷 P.37-40。 44.蕭百均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40846卷 P.177。 45.陳葦瓴提供之存摺影本、通聯記錄-偵40846卷 P.247-253 。
46.楊慧瑛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手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存摺影本-偵40846卷 P.298、301-305。 47.林立德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回條、存摺影本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0846卷 P.325-374。 48.劉黃慧真提供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匯款明細、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偵40846卷 P.390-401。 49.陳英慈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表、台中商業銀行證券對 帳單查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虛擬貨幣平台列印畫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PB09存 摺明細表、中華郵政交易明細-他9361卷 P.26-109。 50.李秀妹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0364卷 P.57-69。 51.吳承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偵 40364卷 P.117-129。
52.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偵40364卷 P.133-139。
53.范紀陽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偵 44002卷 P.47-61。
54.柯庭靚提供存摺影本、匯款憑條、投資網站頁面、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偵44002卷 P.106、125-127、137-203。 55.陳美璊提出之台新銀行匯款憑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 摺影本-偵3137卷 P.21-27。
56.許建強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3
137卷 P.29-30。
57.陳品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偵3137卷 P.35-39。
58.黃奕勝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富 邦銀行匯款憑條-111他1042卷 P.19-91。 59.陳麗媛提供之存摺影本-偵21332卷 P.39。 60.邱家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21 332卷 P.130-156。
61.邱家輝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21332卷 P.289-333。 62.賴沅鴻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偵22578卷 P.23-38。
63.鍾芝東出具之匯款明細3張-偵22578卷 P.57。 64.陳田洋出具之存摺影本、匯款憑條-偵21193卷 P.77、81。 65.李益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 細-偵21193卷 P.181。
66.鄭詠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 細-偵21193卷 P.204。
67.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153號搜索票-偵32412 卷(警移送卷一) P.93。
6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度綠保字第449號) 扣押物品清單-偵32412卷(偵訊卷一) P.69。 6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0月5日新北警刑二 字第1104519395號函-偵32412卷(偵訊卷一) P.133-135。 70.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10聲搜字第1367號)-偵37374卷 P.25 。
7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4日儲字第1100968620號 函文暨所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單及大額通報登 記簿-院卷一 P.155-165。
72.陳英慈所附匯款明細表、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院卷一 P.197-208。
三、陳力獻為共同正犯之認定:
(一)陳力獻於警詢中供稱:110年5月至6月左右,我之前的同 事梁展銘說因為他有在賭場工作,需要銀行帳戶來轉帳, 就找我說看我這邊有沒有朋友可以賣的,他會以1本銀行 帳戶25,000元收購買斷,我有提供2本帳戶,他給我45,00 0元;直到7月份的時候,梁展銘跟我說他有在買賣中古車 的貨款需要提領,需要我幫他提款,起初他就寫了1張都 是帳戶的表,要我傳其中3個給丁少剛、羅暐晟要他們去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後他就開始載著我到處提領,7月 中左右都是梁展銘開車載我在蘆洲的銀行領錢,到後來他
就買一台車給我,他會把存摺跟印章給我,再叫我開車去 拿;報酬每天約3,000至5,000元左右,幫梁展銘提款大約 20,000,000元上下,獲取酬勞大約60,000元等語(偵3241 2卷警移送卷一第60、66至67頁);於偵查中供稱:等到 同年7月的時候,梁展銘就載我去提款,梁展銘跟我說這 只是買賣中古車的款項,叫我去領款;梁展銘當初是跟我 說這是賭場的款項;我不知道這是詐欺的款項,我只知道 這是賭博的款項等語(偵32412卷偵訊卷一第20頁);於 警詢中供稱:我一開始不知道是詐欺集團,梁展銘說是國 外賭場匯進來的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16頁)。則依其所 述,梁展銘向陳力獻表示收購帳戶之目的,是需要帳戶轉 帳賭場資金,而之後提領之款項,是中古車貨款及賭博款 項。
(二)而梁展銘於審理中證稱:我跟陳力獻說有幣商在收簿子, 作為虛擬貨幣買賣、博弈金融支出、中古車買賣,陳力獻 說他缺錢,他把帳戶賣給我;後來陳力獻說他失業了,他 需要1份工作,我當時有提供自己的帳戶在提領幣商的款 項,我以為是買賣虛擬貨幣、賭博、中古車逃避稅金之用 ,所以我跟陳力獻說他可以幫我提領;我跟陳力獻拿帳戶 前,有告訴他是作為博弈金流還有避稅的方式;我要陳力 獻提款來源就是幣商買賣還有博弈的部分(本院卷二第10 4、106、119至120頁)。梁展銘雖然沒有向陳力獻表示帳 戶是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所提領之款項也是詐欺所得,但 也說到帳戶是虛擬貨幣幣商要用於虛擬貨幣買賣、非法博 弈金流、中古車買賣逃避稅金,而之後提領的也是這些款 項,與陳力獻之前述供述有相符之處,足認陳力獻知悉進 入其帳戶及其所提領之資金,包括非法犯罪集團所收受之 資金,而其提領之行為,就是在隱匿犯罪資金之去向,使 政府人員無從追查。
(三)近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及轉匯詐 欺款項、再僱用車手提領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 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為一般人所知悉。陳力獻先將其 帳戶以高額價錢賣斷給梁展銘,後來再介紹羅暐晟、廖品 叡、丁少剛販賣帳戶給梁展銘,甚至在羅暐晟、廖品叡、 丁少剛簽立給梁展銘之無金額「借據」上簽名擔任保證人 (偵32412卷警移送卷一第118、123、127頁),無非就是 詐欺集團為確保可以持續使用人頭帳戶之方法,以確保其 等不會以掛失等方式侵吞犯罪所得。再依陳力獻前述供述 ,其於7月間受梁展銘指示要羅暐晟、丁少剛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可見是在為了人頭帳戶間大額金額轉匯預作準備
;接著由梁展銘開車載陳力獻到處提領款項,之後甚至梁 展銘買了1台車給陳力獻搭載丁少剛去提款,足認陳力獻 所參與之提款行為,有刻意使用較為隱密之手法為之;此 外,陳力獻持續從事提款工作,期間長達1個多月,提款 總金額高達20,000,000元,如此長期、大量、密集之提款 工作,並因此獲得高額之報酬,顯然是在擔任詐欺集團之 車手,以現金提領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力 獻明知其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是為非法詐欺集團轉移及 提領犯罪所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共同參與 之意思而分擔提領款項之工作,足認陳力獻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本案之共同正犯。
(四)陳力獻雖然辯稱:梁展銘說他需要帳戶,沒有說用途為何 ,只說他個人使用;後來我幫忙領錢,梁展銘說他中古車 買賣款項,他說他從事中古車買賣,他有帶我去南京東路 的公司看過1次,是大樓裡面的公司,裡面是辦公桌,我 沒有查證等語,然而,陳力獻於警詢及偵查中自己也承認 梁展銘告訴他裡面有非法賭博集團之資金,已如前述,其 辯詞已經讓人難以相信。而陳力獻從5月至6月間提供帳戶 ,到7月至8月間密集、大量為梁展銘提領款項,從來沒有 看過梁展銘從事任何中古車買賣之交易,梁展銘帶他去看 的辦公室也沒有任何中古車的展售,顯然其所從事的工作 不僅是中古車買賣交易的款項提領,其所辯不足以採信。 辯護人雖為陳力獻辯護稱:僅能說明陳力獻有提供帳戶及 提領款項,但沒有證據顯示陳力獻知道帳戶是用來收取詐 欺所得,及知道他提領的款項就是詐欺犯罪所得,無法認 定陳力獻與梁展銘或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等語,然而, 依據陳力獻之供述及梁展銘之證述,陳力獻已坦承其知悉 進入其帳戶及提領之款項包括非法犯罪集團欲隱匿之資金 ;且陳力獻不僅是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而已,還包括介紹 他人販賣帳戶、擔任他人之保證人等,顯示陳力獻參與程 度之深;且陳力獻提領款項不僅只是偶然為之,而是長期 、大量、密集從事隱密之提款工作,甚至開車搭載丁少剛 去提款,且因此獲得高額之報酬,已經足以認定陳力獻知 悉是詐欺集團之工作而參與之,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五)依陳力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節,包括:提供帳戶予梁 展銘收受詐欺款項、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予梁展銘供收受或 轉匯詐欺所得、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後轉交梁展銘等部分 ,是就附表二附表編號1至4、7、9至10、14(提供帳戶收 受詐欺款項)、附表二編號5至6、8、11至13、15至20( 提供帳戶收受詐欺款項、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附表二
編號21(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附表二編號27至28(介 紹羅暐晟提供帳戶收受或轉匯詐欺所得)所示部分,陳力 獻均有參與並分擔詐欺犯行,自應就此部分成立共同正犯 。
四、羅暐晟、蘇郁凱犯意之認定: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請領存摺及提款卡,為針對個 人身分之資金流通管道,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 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 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 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常識 ,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 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 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及轉匯詐欺款項,近年來報章新聞多 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 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二)梁展銘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幣商要求我,如果可以多收一 些銀行帳戶回來,我就向陳力獻詢問是否還有朋友願意賣 帳戶給我,他就介紹羅暐晟說他也願意賣簿子,他有交2 個帳戶給我,包括存摺、提款卡、印章,還有簽借據根本 票給我,幣商要求我要請他簽的,防止他們惡意報遺失或 掛失,讓錢卡在銀行領不出來,私吞為己有;我有指示羅 暐晟提領我中國信託帳戶款項1到2次,每次3,000到5,000 元,我跟羅暐晟說幣商告訴我這些錢是買賣虛擬貨幣、中 古車買賣、還有博弈匯進來的錢;我也有跟羅暐晟說如果 還有簿子要賣,可以介紹給我,蘇郁凱經過羅暐晟的介紹 賣1個帳戶給我;透過電話蘇郁凱問我賣帳戶要做什麼, 我也告訴他幣商跟我講的,只是單純做一個虛擬貨幣買賣 、中古車及博弈的金額進來;我有詢問幣商我們在做的行 為是否合法,幣商給我的答案是這個行為會牽扯到一點不 法,但是遊走在法律邊緣,也不算不法,只是在逃避稅金 等語(本院卷二第110至117、121頁)。依其證述,梁展 銘向羅暐晟、蘇郁凱收購帳戶時,雖未表示將用於收受詐 欺所得,但也有提及所收受之款項包括非法賭博資金,可 能會涉及不法,足以讓羅暐晟、蘇郁凱懷疑可能會用於非
法犯罪使用。
(三)又羅暐晟、蘇郁凱不僅只有提供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而已,還有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提高針對特定 帳戶之轉帳限額,及提供網銀帳號密碼,以方便隨時進行 款項的轉匯,顯然是為經常性大量資金進出之洗錢工作預 作準備。羅暐晟、蘇郁凱僅分別收受20,000元之報酬,梁 展銘卻要求羅暐晟、蘇郁凱簽立沒有面額之借據及本票, 並要陳力獻當羅暐晟之保證人、羅暐晟當蘇郁凱之保證人 ,顯然是在從事不法之犯罪行為,擔心羅暐晟、蘇郁凱報 警造成其受有重大損失,而有警告羅暐晟、蘇郁凱之意味 存在。而羅暐晟也於審理中表示,其與蘇郁凱之共同室友 曾經因為申請貸款對方說要幫忙做假金流而涉及刑事案件 (本院卷二第330頁),足見其等對於提供人頭帳戶可能 涉及刑罰有相當之認識;蘇郁凱也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問 羅暐晟是否違法,他跟我保證說沒有違法,後來梁展銘要 求我簽本票、借據,我就覺得很奇怪,但梁展銘跟保證說 沒問題,所以我才簽本票、借據等語(偵32412偵訊卷一 第121頁),可見在簽立本票、借據時,蘇郁凱確實也擔 心會涉及違法,足認羅暐晟、蘇郁凱在提供帳戶並簽立本 票、借據時,對於帳戶會被非法犯罪集團拿去使用已經有 所預見,羅暐晟、蘇郁凱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四)羅暐晟、蘇郁凱雖然都辯稱其以為提供帳戶是要用於中古 車買賣節稅,然而,對於為何中古車買賣利用人頭帳戶可 以合法節稅,卻始終無法明確交代,甚至羅暐晟表示是海 外現金買賣,則為何需要臺灣之人頭帳戶,顯然不合常理 。蘇郁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羅暐晟、蘇郁凱是司機, 在疫情下他們會有頻繁的中古車買賣機緣,所以想要合作 賺取利潤佣金等語,然而,他們沒有看到任何具體事證顯 示梁展銘、陳力獻有真的從事中古車買賣的工作;且羅暐 晟、蘇郁凱也只有提供帳戶給梁展銘而已,沒有與梁展銘 具體做任何中古車買賣的仲介工作;況且如果是要合作賺 取利潤佣金,也應該是等有買賣成立才有佣金,而不是在 提供帳戶的當下就收到鉅額的報酬,足認辯護人此部分之 辯護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梁展銘等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一)梁展銘、陳力獻、丁少剛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蘇郁凱、羅暐晟、邱家輝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二、檢察官於審理中表示不主張梁展銘等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本院卷三第141頁),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進行審酌,附此敘明。三、刑之減輕:
(一)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梁展銘、丁少剛、邱家輝於 審判中自白,因此就其所犯的洗錢罪,應依前述規定減輕 其刑。
(二)陳力獻、丁少剛就前述犯行,在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 之前,於110年8月30日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自首並接受裁判,陳力獻雖事後否認犯行,惟不影響 自首之效力,均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丁少 剛所犯洗錢部分則遞減輕其刑。
四、罪數認定:
(一)梁展銘、陳力獻、丁少剛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