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桓禎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陳俊宇
陳勇禎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賴亭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被 告 陳博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年度偵字第1951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20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桓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俊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陳勇禎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亭伊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博庭犯如附表編號16至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6至24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粘桓禎、陳俊宇為朋友關係,陳勇禎、賴亭伊為陳俊宇之胞
弟、弟妹,陳博庭為陳俊宇之友人,其等均明知悉近年來以
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
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
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
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
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
避檢警之追緝。粘桓禎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前某日,結識某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粘桓禎
表示需收取帳戶供轉帳之用並請其協助提領,粘桓禎與陳俊
宇商議透過陳俊宇向陳勇禎、賴亭伊、陳博庭蒐集帳戶使用
,然依粘桓禎、陳俊宇、陳勇禎、賴亭伊、陳博庭之智識程
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此等行為顯不合常
理,而已預見對方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提領並交付
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
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
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陳勇禎、賴亭伊於109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之期間內,提
供賴亭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賴亭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陳勇禎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勇禎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與粘桓禎、陳俊宇使用。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如附件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件一所示之人,致如附件一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件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
附件一所示金額、以如附件一所示之方式輾轉匯入賴亭伊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粘桓禎、陳俊宇再依照微信群組中暱稱「
熊貓」、「百萬」之指示,轉知陳勇禎、賴亭伊依指示匯款
、領款。其中附件一編號1至7、11至13所示款項,係由賴亭
伊於附件一編號1至7、11至13所示之時間,自其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匯入陳勇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由陳勇禎提
領該等款項;附件一編號8至10所示款項,係由賴亭伊於附
件一編號8至10所示之時間,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亭伊郵局帳戶)
後,由賴亭伊提領該等款項;附件一編號14、15所示款項,
由陳勇禎、賴亭伊於附件一編號14、15所示時、地,共同提
領該等款項。陳勇禎、賴亭伊復依指示前往陳俊宇所經營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車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陳俊
宇,再由陳俊宇轉交粘桓禎,續由粘桓禎轉交綽號「阿北」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本質、去向。
㈡陳博庭於109年8月4日至同年月18日之期間內,提供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博庭國
信託銀行帳戶)與粘桓禎、陳俊宇使用。再由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以如附件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件二所示之人,致如
附件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件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分別將附件二所示金額、以如附件二所示之方式輾轉匯入陳
博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粘桓禎、陳俊宇再依照微信群組中
暱稱「熊貓」、「百萬」之指示,轉知陳博庭依指示匯款、
領款,陳博庭於依指示匯款、領款後,前往陳俊宇所經營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車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陳俊
宇,再由陳俊宇轉交粘桓禎,續由粘桓禎轉交綽號「阿北」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本質、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
引用被告粘桓禎、陳俊宇、陳勇禎、賴亭伊、陳博庭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
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
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陳俊宇、陳勇禎、賴亭伊、陳博庭於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490卷第304-305頁),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粘桓禎、陳俊宇、陳勇禎、賴亭伊、陳博
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9519卷第25-27、59-61、7
5-76、95-98、155-156、201-205、273-275、291-299、301
-313、317-321、325-335頁,偵32051卷第19-22、49-51、9
7-104、109-115、121-122頁)、證人即告訴人羅文琪、何
松融、林秋田、楊婷瑜、楊玉秋、紀秀芳、徐文達、楊季瑾
、周佩玉、陳建山、蔡雅婷、劉佳羿、吳雅婷、葉欣玫、張
意佩、王精哲、林俊廷、張翠華、劉冠鑫、蔡承祐、王素凉
、何承泓、江品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951
9資料卷第72-75、93-94、117-120、122-126、148-150、17
1-174、183-187、226-230、213-215、241-244、276-277、
286-290、298-302、326-328、342-344、361-366、367-370
、399-405、431-434、461-463、478-480、490-493、512-5
15、528-529、563-265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12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
暨被告陳博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
陳博庭客戶基本資料、支存彙整表各1份及被告陳博庭提領
監視器照片8張(見偵19519卷第41-55頁)、臉書暱稱「陳
俊宇」網頁截圖3張(見偵19519卷第63頁)、臉書暱稱「Ch
enghongStick(麒麟)」網頁截圖4張(見偵19519卷第64頁)
、被告陳勇禎與被告陳博庭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4張(見偵19519卷第10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12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
被告賴亭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賴
亭伊客戶基本資料、支存彙整表各1份及賴亭伊、被告陳勇
禎提領監視器照片6張(見偵19519卷第115-149頁)、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紙(見偵19519卷第167-
169、189-19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19519卷第171-175頁)、被告陳勇禎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9519卷第409-419
頁)、被告賴亭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見偵19519卷第421-427頁)、告訴人何松融提出
之匯款明細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見偵19519資料
卷第109-111頁)、告訴人林秋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
證、林秋田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林秋田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19519資料卷第304-320頁)、告訴人
楊婷瑜提出之網路匯款資料照片(見偵19519資料卷第233-2
35頁)、告訴人楊玉秋提出之台新銀行匯款單、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楊玉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楊玉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網路匯款資料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19519資料卷第373-393頁)、告訴人紀秀芳提出
之第一銀行紀秀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明細、網銀交易明細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見偵19
519資料卷第153-165頁)、告訴人徐文達提出之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徐文達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1951
9資料卷第518-522頁)、告訴人楊季瑾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19519資料卷第190-209頁)、告訴人周佩玉
提出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偵19519
資料卷第497-506頁)、告訴人陳建山提出之匯款資料截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519資料卷第437-457頁)
、告訴人蔡雅婷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資
料截圖(見偵19519資料卷第267-269頁)、告訴人吳雅婷提
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資料截圖(見偵1951
9資料卷第347-355頁)、告訴人葉欣玫提出之、匯款資料照
片、通訊軟體對話照片(見偵19519資料卷第77-87頁)、告
訴人王精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匯款資料截圖
(見偵19519資料卷第218-220頁)、告訴人林俊廷提出之對
話紀錄照片(見偵19519資料卷第281-282頁)、告訴人張翠
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匯款單(見
偵19519資料卷第482-484頁)、告訴人劉冠鑫提出之國泰世
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網路匯款
資料、台北富邦銀行俞德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劉冠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劉冠鑫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19519資料卷第129-1
43頁)、告訴人蔡承祐提出之匯款資料截圖、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19519資料卷第407-425頁)、告訴人王素凉
提出之高雄市湖內區農會匯款回條、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
條、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
、王素凉手機翻拍照片(見偵19519資料卷第331-337頁)、
告訴人何承泓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匯
款單(見偵19519資料卷第469-472頁)、告訴人江品嫻提出
之匯款資料截圖(見偵19519資料卷第532-536頁)、被告陳
俊宇提出之自白書(見本院金訴549卷第95-99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粘桓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指示被告陳勇禎、賴亭伊
、陳博庭提領款項,並收取被告陳俊宇所收受之款項再轉交
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
辯稱:當時是「高梵中」要我去找匯款的本子,他說是博奕
的錢,要我幫忙收錢,我才去找陳俊宇,但我都沒有去詐欺
別人,我只是詐欺的幫助犯,我也否認有洗錢之行為云云。
被告粘桓禎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粘桓禎辯護稱:被告就客觀事
實均坦承,然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並
不知情,被告亦未實際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
成立幫助犯;且被告不是在犯罪所得發生後始提供帳戶,被
告之行為並未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語。經查:
⒈被告陳勇禎、賴亭伊、陳博庭於上開期間將其等上開帳戶提
供與被告粘桓禎、陳俊宇使用,嗣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人,致如
附件一、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件一、二所示之匯
款時間,分別將附件一、二所示金額匯入被告賴亭伊、陳博
庭之上開帳戶內,被告陳勇禎、賴亭伊、陳博庭再依照被告
粘桓禎、陳俊宇之指示提領及轉匯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款項
,並將上開款項交由被告陳俊宇,由被告陳俊宇轉交被告粘
桓禎,續由被告粘桓禎轉交綽號「阿北」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等情,業據被告粘桓禎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金訴
549卷第105-106、489、492頁),並經本院依前開卷證資料
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粘桓禎固辯稱其本案行為僅構成幫助詐欺云云,惟按共
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
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連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
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成員
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
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尤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
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
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
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以供其他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
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行,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粘桓禎係依照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之指示,收取帳戶供其等匯款用,遂透過被告
陳俊宇向被告陳勇禎、賴亭伊、陳博庭蒐集帳戶,並依照暱
稱「熊貓」、「百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知被告陳
勇禎、賴亭伊、陳博庭提領款項之相關訊息,並透過被告陳
俊宇向其等收取款項再轉交使用綽號「阿北」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粘桓禎所為縱未直
接對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倘無被告粘桓
禎透過被告陳俊宇向被告陳勇禎、賴亭伊、陳博庭收取其等
上開帳戶資料,以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行詐欺使用,詐欺
集團顯無從取得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因受騙而依指示
匯入之犯罪所得,且被告粘桓禎嗣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透過被告陳勇禎、賴亭伊、陳博庭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再轉
交「阿北」,顯然為詐欺集團實行本案詐欺犯行後實際取得
詐欺款項之重要階段,是認被告粘桓禎本案所為,當屬詐欺
集團得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行,而屬共同正犯。故被告粘桓禎前開所辯,應不
足採。
⒊被告粘桓禎雖另辯稱其上開行為應不構成洗錢罪云云,惟查
:
⑴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
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
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
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
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
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
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
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
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
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
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
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
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
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
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
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
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
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
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
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
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
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
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被告粘桓禎自被告陳勇禎、賴亭伊、陳博庭收取其等上開
帳戶資料後,再依暱稱「熊貓」、「百萬」之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轉知被告陳勇禎、賴亭伊、陳博庭提領款項之相關
訊息,並透過被告陳俊宇向其等收取款項再轉交使用綽號「
阿北」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
被告粘桓禎扮演之角色分工在於將集團詐得款項,透過被告
陳勇禎、賴亭伊、陳博庭提領,並由被告粘桓禎收取後移轉
予綽號「阿北」之不詳成員收取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流向,
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之洗錢行為。而被告粘桓禎於行為時已40歲,具有通常智識
程度,對透過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從中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不法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節,自屬知悉,卻仍
依指示收受、交付款項,足認其主觀上亦有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甚明。是被告粘桓禎前開所辯,亦
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粘桓禎自被告陳勇禎、賴亭伊、陳博庭收取其等上
開帳戶資料後,再依暱稱「熊貓」、「百萬」之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轉知被告陳勇禎、賴亭伊、陳博庭提領款項之相
關訊息,並透過被告陳俊宇向其等收取款項再轉交使用綽號
「阿北」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被告5人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
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
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
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
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
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
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
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
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
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
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
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
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
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
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
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
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
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
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
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
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
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
人後,被告粘桓禎依指示轉知被告陳勇禎、賴亭伊、陳博庭
提領款項之相關訊息,並透過被告陳俊宇向其等收取款項再
轉交綽號「阿北」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在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依上揭說明,被告5人上開犯行應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粘桓禎、陳俊宇、陳勇禎、賴亭伊、陳博庭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粘桓禎、陳俊宇、陳勇禎、賴亭伊與綽
號「熊貓」、「百萬」、「阿北」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附件一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粘桓禎、陳俊宇、陳博
庭與綽號「熊貓」、「百萬」、「阿北」之人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附件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勇禎、賴亭伊就附件一編號1、3
、6所示部分,分別於附件一編號1、3、6所示時間、地點接
續提領附件一編號1、3、6所示款項之行為,均是基於同一
個犯罪目的,對同一個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於緊接之時間
、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論以
接續犯。被告粘桓禎、陳俊宇、陳勇禎、賴亭伊就附件一所
示之犯行,以及被告粘桓禎、陳俊宇、陳博庭就附件二所示
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5人所涉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件一、二所示各被害
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陳俊宇、
陳勇禎、賴亭伊、陳博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
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4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收水」之角色,無視政府一再宣示
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5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
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因其洗錢之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
使對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更形困難;並考量被告粘桓禎、陳
勇禎、賴亭伊無前科紀錄,被告陳俊宇前有竊盜、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被告陳博庭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5份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490卷29-38頁、金訴549卷
第35-34頁);另斟酌被告陳俊宇、陳勇禎、賴亭伊、陳博
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粘桓禎矢口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件一編號2、3、5
、10、11、12、14及附件二編號2、4、7所示所示之告訴人
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彌補,及其等於該詐欺集團
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
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
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5人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
訴490卷第305-308頁,本院金訴549卷第492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另考量被告5人
各項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類型之同質
性甚高,且其等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
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定其等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末查,被告陳勇禎、賴亭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陳俊宇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陳勇禎、賴亭伊、陳俊宇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考量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上開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履行部分損害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稍 有彌補,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 之成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3人能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且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陳俊宇、陳勇禎、賴
亭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 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3人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制約之下, 將被告3人導回正軌,倘被告3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 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等緩刑宣告,併此說明。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 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