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薏婷
選任辯護人 黃柏融律師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林銘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27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
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
事 實
一、己○○、丙○○為吸收資金,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且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 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 收入來源,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06年3月間起,由丙○○設計附表一所示之投 資方案,由己○○設立通訊軟體LINE「星希」等群組,並在社 群網站臉書上之社團及LINE「星希」等群組內,張貼附表一 所示之投資資訊,宣稱若參與投資,僅需暫待他人加入投資 ,即可獲得紅利(即「靜態獎金」),若另介紹其他投資人加 入投資,則可獲得「動態獎金」,以此方式共同對外招攬不 特定之投資人加入投資,及吸引投資人再介紹他人加入投資 以賺取收入,並使用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收受附表二所示之投 資款及發放獎金。己○○於106年6月間因故退出後,即由丙○○ 單獨負責收受投資款項及發放獎金,至106年8月底止共收受 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943,825元。嗣因後續無投資人加 入而無獎金可以發放,丙○○乃解散群組並陸續退還投資款項 予投資人,因有投資人檢舉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己○○、丙○○(以下直接稱其名, 合稱己○○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己○○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前述犯罪事實,為己○○等人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少年戊○○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宛柔、 王尹均、王郁涵、林怡君、乙○○、甲○○、鄭政宇於警詢中之 證詞相符,且有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 戶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大公牌制度表、丙○○之 台新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 交易明細、鄭政宇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投資一覽 表、LINE之星希、星希動態正式群組、星希1群組、600解說 群組、星希600團隊之留言及對話紀錄、綠界科技109年6月4 日綠管外字第109060402號函文暨所附商店名稱星希所對應 之會員基本資料、收款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95、113、117 至125、281至304、331至400、445至480頁)等事證可證, 足認己○○等人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己○○等人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己○○等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雖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開始施行,惟本案 犯罪所得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所得達1億 元以上之要件不符,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既未修正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原規定 :「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該規定同經前開修正為「犯第125條、第125條之 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觀其立法理由略以:原第1項及 第2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 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 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 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 之4「犯罪所得」之內涵與修正後「犯罪所得」之範圍應 屬相同,亦難認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
3.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 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 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 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 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二)核己○○等人所為,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及違反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處罰。
(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己○○所收受之犯罪所得均已 於退出時交付丙○○,而丙○○已將可聯繫到的被害人之投資 款項退還,其餘無法聯繫到被害人而無法退還的犯罪所得 已繳交至本院(詳如後述),且其等均已於偵查中自白, 爰均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四)罪數認定:
1.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 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核 其行為性質亦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據前開說明,均應 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各應僅成立一罪。
2.己○○等人以招攬投資人參加上開投資方案之一行為,同時 違反前述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處罰。
(五)己○○與丙○○就106年3月間至6月間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丙○○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收入,卻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因在臉書上看到類似直銷投資的資 訊,認為有賺錢的機會,乃邀約其國中學姊己○○,於106 年3月間起,由丙○○設計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由己○○ 設立「星希」等群組,並在臉書社團及「星希」等群組內 張貼投資資訊,招攬投資人投資及介紹他人投資以賺取收 入,由己○○等人收受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款項共943,825元 ,並依照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發放獎金,之後己○○因故 於106年6月間退出後,即由丙○○單獨負責收受投資款項及 發放獎金,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收受投資款項業務及多 層次傳銷事業。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己○○受有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網拍,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母親需要扶養;丙○○受有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未婚,無人需要扶養,為其等 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2、384頁),且有己○○提出之證明 可證(本院卷第392至406頁)。己○○等人未曾有與本案類 似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己○○等人坦承犯行,丙○○已將可聯繫到的 被害人之投資款項退還,其餘無法聯繫到被害人而無法退 還的犯罪所得已繳交至本院(詳如後述)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部分:
己○○等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涉 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已將可聯繫到的被害人之投資 款項退還,其餘無法聯繫到被害人而無法退還的犯罪所得 已繳交至本院(詳如後述),足認確實有悔悟之心。本院 認己○○等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己○○宣告 緩刑4年、丙○○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己○○等人收受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款項共943,825元,己○○所 收受之犯罪所得均已於退出時交付丙○○,而丙○○自106年6月 起陸續退還投資人款項,自其銀行帳戶共轉出785,060元( 本院卷第292頁);另丙○○已與己○○共同給付被害人楊蕙嬣 、游添貴、邱奕修、吳欣儒、甲○○、乙○○、張菀庭共計23,1 00元(本院卷第238至242、248、284頁),總計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808,160元,則丙○○尚未實際返還之犯罪所得為1 35,665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丙○○已繳交至本院,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4第2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宣稱投資方案
靜態 可選擇參加每球600元,每人每次至多5球額度之「靜態」投資方案或「動態」投資方案,參加靜態投資方案之投資人,可依照星希群組「大公排制度」分配獎金,即依照加入順序進行排序,購買1球後可建立第一層之排序,每球下層最多排序3球,第二層排序3球,排滿後無獎金,第3層排序9球,排滿後第一層者可得1,200元獎金,第4層27球排滿後可得2,400元,第5層81球排滿後可得4,800元,排滿5層後則重新加入,另若購買2球,則即可支領2次第三層之1,200元獎金,以此類推。 動態 除依上述大公排制度支領靜態獎金外,可以社群網站等方式推廣招攬其他投資人,倘招攬足3名新投資人加入,可領取600元獎金,自第4人起,每多招攬1投資人加入,可再額外支領300元之動態獎金。 附表二:收款方式及金額
編號 收款方式 收受款項 手續費 總計 備註 1 匯款至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655,569元 0元 655,569元 偵卷第63至95頁 2 匯款至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96,256元 0元 96,256元 偵卷第117至125頁 3 投資人於超商繳款至由己○○申辦之綠界公司虛擬帳戶,再轉存至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已包含於編號1之金額(金額共計252,464元) 偵卷第461至469頁 4 投資人於超商繳款至由己○○之母林秀瑩申辦之綠界公司虛擬帳戶,再轉存至林秀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320元 8,320元 192,000元 偵卷第471至477頁 5 投資人於超商繳款至由丙○○申辦之綠界公司虛擬帳戶,再轉存至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已包含於編號2之金額(金額共計320,552元) 偵卷第479至480頁 合計 943,8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