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庭(原名王邦鳳)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9153號、109年度偵字第24724號、109年度偵字第27147號、
109年度偵字第3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玉庭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王玉庭為圖賺取新臺幣與人民幣間匯 差利益,與其子鍾凱安(原名鍾志忠,通緝中)共同基於辦 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即 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之時間,經其子鍾凱安之聯繫,被告利 用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收取在臺灣地區欲兌換人民 幣之人之匯款後,通知鍾凱安,而鍾凱安則在大陸地區,折 算成人民幣,依照與附表五所示欲兌換成人民幣之人之約定 匯率,匯入其所指定大陸地區帳戶或以其他方式交付。如有 在非臺灣地區民眾欲在臺灣地區支付新臺幣給臺灣民眾,則 先將等值人民幣以不詳方式交付給鍾凱安後,鍾凱安再通知 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或方式,匯入其所指定之臺灣民眾 。而以此方式實際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㈡ 復被告與鍾凱安母子2人另萌共同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贓 物罪之犯意聯絡,明知不詳之人請求鍾凱安(起訴書誤載為 鍾凱忠)在臺灣地區收受不詳之人現金,且未告知臺灣地區 付款人姓名,與一般地下匯兌係以匯款方式,且應獲悉付款 人與取款人之身分以資核對等常情不符,所交付現金有可能 為犯罪所得,仍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9日、21日,由鍾凱安 (起訴書誤載為鍾凱忠)將陳韋岑等行動電話號碼告知被告 ,雙方約定在臺北市○○區○○○○○○○○○市○○區○○路0段00號附近 等處,由陳韋岑、黃以瑄交付其等詐欺所得新臺幣(以下未 註明幣種者均同)38萬元、46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再依照 鍾凱安之指示,以不詳方式處置上開現金,藉以收受贓物並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上開㈠部分之行為,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上開㈡部分
之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 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 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論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㈠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李中南、楊玉嫻、吳昇鋒、陳秀習、黃錫明等人之 證述、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李中南之大額通 貨紀錄為其論據;認被告涉犯上開㈡部分犯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陳韋岑及黃以瑄之證述、被告之行動電話 內照片與語音內容資料、陳韋岑及黃以瑄之判決書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關於㈠ 部分,是因為我兒子鍾凱安在大陸做生意,我是依鍾凱安的 指示存匯款,但事情相隔很久,詳情我已經不記得了,我只 是純粹幫忙,也沒有藉此獲得任何好處或利益。關於㈡部分 ,108年10月9日、同年月21日,我因為鍾凱安的告知,才去 向陳韋岑拿錢,但這是因為鍾凱安跟我這樣講,我就去做, 我不知道是什麼事情,跟陳韋岑、黃以瑄也不認識,我收到 錢後,一般會有人來拿,來拿的人我也不認識,怎麼處理也 忘記了等語。辯護人並辯稱:關於㈠部分,被告的匯豐銀行 帳戶,只是提供其子鍾凱安在大陸做生意使用,且有設定網 路銀行轉出、轉入的功能,被告對於匯豐銀行相關的部分,
並不知情;至於郵局帳戶的部分,是因為被告依鍾凱安的指 示收款及匯款,被告主觀上認為這些是他兒子跟臺商間的生 意往來款,只是幫他去收匯款項,並無法認知這是地下匯兌 的業務;至於楊玉嫻的部分,是因楊玉嫻是被告之妹王邦美 的友人,後續亦由鍾凱安與楊玉嫻之子直接聯繫,之後如何 進展,被告並未過問,據悉鍾凱安並未賺取此次匯款之匯差 利益,這兩筆確實是單純幫忙,並沒有營利的意思等語。關 於㈡部分,被告也只是因為鍾凱安打電話給他,告訴他在哪 個地方有誰會交錢給她,她就去收,並依鍾凱安的指示交給 誰,被告對這些錢的內容、性質,完全沒有認識,也不知道 ,並沒有洗錢及收受贓物的犯意存在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部分:
⒈被告曾以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收取在臺灣地區欲 兌換人民幣之人之匯款,而鍾凱安則在大陸地區,折算成 人民幣,依照與附表五所示欲兌換成人民幣之人之約定匯 率,匯入其所指定大陸地區帳戶或以其他方式交付。如有 在非臺灣地區民眾欲在臺灣地區支付新臺幣給臺灣民眾, 則先將等值人民幣以不詳方式交付給鍾凱安後,鍾凱安再 通知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或方式,匯入其所指定之臺 灣民眾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付款人陳秀習(同 上偵查案號卷㈢《下稱偵卷九》第819至822頁)於警詢中、 吳昇鋒(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147號卷㈣《 下稱偵卷十》第898至901、1065、1066頁)、楊玉嫻(偵 卷十第910至914、1048至1052頁)、李中南(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53號卷㈠《下稱偵卷一》第137至1 41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4724號卷㈡《下稱偵卷五》第513 、514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收款人 鄭靜怡(偵卷十第1128至1130頁)、林宜欣(偵卷十第11 54至1157頁)於警詢中、黃宗松(偵卷九第859至862、88 0至885頁)、黃聖昌(偵卷九第819至822、880至885頁)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黃宗松之妻謝繡真(偵卷九第58 1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告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 體微信(下稱微信)翻拍照片(偵卷一第55至57、71至10 0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資料(偵卷一第63至65頁)、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偵卷一第67頁)、被告之存 簿內頁影本(偵卷一第101至107頁)、李中南之大額通匯 紀錄(偵卷一第69頁)、被告之匯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如 附表所示)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九第778頁)、被告之郵 局帳戶(帳號詳如附表所示)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九第77
9至804頁)、匯入匯款歷史明細查詢(偵卷九第780至785 頁)、吳昇鋒之玉山銀行匯款單(偵卷九第786頁)、鄭 靜怡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詳如附表所示)交易明細(偵 卷十第1132至1153頁)、林宜欣之遠東銀行帳戶(帳號詳 如附表所示)交易明細(偵卷十第1160至1172頁)、劉嘉 鋒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如附表所示)交易明細(偵卷十第 1188至1190頁)、楊玉嫻之行動電話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 (偵卷十第1056至1059頁)各1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 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⒉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 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或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 交付國內乙地,或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 (內)受款人之業務,亦即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運輸,而 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 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 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 業務之客體,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 卻為大陸地區之流通性貨幣,係屬資金、款項(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所謂「匯兌」行為係指行為人「經常」、「為 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 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如係「非經 常性」、「結算自己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 轉移之行為」即非屬之。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經營 匯兌業務之「經常性」、「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 收付,及「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 金轉移等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舉證之責。
⒊關於如附表所示由付款人楊玉嫻匯入被告之匯豐銀行帳戶 之兩筆交易紀錄,證人楊玉嫻於警詢中證稱:我兒子李定 憲在大陸念書,這是給他的生活費、學費及購屋使用,因 為他急需用錢,金額比較龐大,我一時沒辦法自己匯給他 ,某次和被告的妹妹王邦美聊天時,她提到被告的兒子在 大陸做生意,可以幫我轉錢過去,我就依照銀行的匯率, 換算成整數給被告,請她兒子轉成人民幣匯到我兒子在大 陸的戶頭,匯過兩次,沒有給被告手續費,被告是因為我 是朋友才幫我忙的。我是在91年搬到臺北時認識被告的, 我先因為跟王邦美在中華炎黃文教協進會認識,沒多久被 告也參加這個協會,就認識了等語(偵卷十第910至914頁 );偵訊中除證述大致同前外,另補充兩筆匯款係分別支 出其子李定憲、李定勳就學等費用等情(偵卷十第1048至
1052頁);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聯絡,是跟 她妹妹是好朋友,她幫我忙,被告也沒有給我帳號,是我 兒子傳給我的,被告兒子的電話也是王邦美給我,但我也 認識被告,知道他們是姊妹,而被告的兒子在大陸做生意 ,比較方便先給我兒子救急等語(院卷二第296至301頁) ,均證稱其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係因基於與 被告姊妹之私誼,託被告之子鍾凱安將款項交付其子急用 等節。上情並核與被告之行動電話內微信翻拍照片(偵卷 一第97至100頁)、楊玉嫻之行動電話對話截圖及匯款資 料(偵卷十第1056至1059頁)顯示,王邦美先與被告聯繫 ,告知楊玉嫻之子因讀書之故需匯款,並曾提供李定憲、 李定勳之大陸行動電話號碼,被告再傳訊鍾凱安,後續係 由李定憲、李定勳等人與鍾凱安確認匯款事誼等節相符。 參以前開微信翻拍照片所示王邦美之傳訊內容,其用語確 有「這電話是定憲的…」、「南投師姐兒子要讀書/想把台 幣匯大路好幾百萬吧!可以讓志忠接業務」(按以上錯別 字原文照引,另「志忠」為鍾凱安之原名)等語,足見證 人楊玉嫻所述匯款原因,暨其係與被告及被告之妹王邦美 具私誼,始請託幫忙一情屬實。而上開訊息雖有「接業務 」等詞,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楊玉嫻匯款當時臺灣銀行牌 告人民幣兌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為4.34一情,有人民幣匯 率歷史資料1份(院卷二第321、322頁)附卷可參,與上 開楊玉嫻之行動電話截圖內,其告知李定勳之匯率、鍾凱 安告知李定憲之匯率,暨兩次實際換匯金額(新臺幣60萬 元兌人民幣13萬8,248元;新臺幣180萬元兌人民幣41萬4, 750元)一致,在別無其他鍾凱安賺取匯差、手續費等事 證之情形下,仍無法遽認鍾凱安此次確藉由上開過程營利 。從而,如附表所示2次付款人為楊玉嫻匯兌經過,被告 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基於與楊玉嫻之私誼而協助等語,並 非無稽,其主觀上確可能認鍾凱安並未經常性經營匯兌業 務,而並未有與鍾凱安共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 ,參諸前揭前說明,自難率據前開匯款經過,而以上開犯 行相繩。
⒋至關於如附表所示付款人為楊玉嫻以外之人,而以被告之 匯豐銀行、郵局帳戶收款及匯款之交易紀錄,雖經證人即 各該付款人及收款人吳昇鋒(偵卷十第399頁)、黃宗松 (偵卷九第862頁)、謝繡真(偵卷九第853頁)、陳秀習 (偵卷九第814頁)、黃聖昌(偵卷九第821、880-1頁) 、李中南(偵卷五第513、514頁)、鄭靜怡(偵卷十第11 29頁)、林宜欣(偵卷十第1156頁)及劉嘉鋒(偵卷十第
1134頁)表示確與兩岸間之通匯有關,惟均陳稱並不認識 被告,亦不清楚何以係透過被告之金融帳戶收匯款項等語 。此外,審視被告之行動電話內之微信翻拍照片(偵卷一 第55至57、71至100頁),亦僅有被告與其子鍾凱安就收 匯前開各筆款項之確認紀錄,並無何等關於收匯款項之原 因、匯率或匯兌過程之說明,均難徵被告曾自鍾凱安處得 知其申設之如附表所示匯豐銀行、郵局帳戶,係供非法匯 兌行為使用,而審諸被告與鍾凱安為母子,原具一定之信 任關係,則不論係被告將帳戶無償借予鍾凱安使用,或未 究明具體原因即受鍾凱安指示在臺灣匯款,均非不能想像 之事,本不能稱必有違常情,況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 知悉鍾凱安係為客戶辦理匯兌,而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事宜,尚不能排除被告認鍾 凱安係為結算自己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收付款 項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仍難認被告因此等收款及匯款 之經過,與鍾凱安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並為 其不利之認定。
⒌綜此,本院遍查全卷,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如 附表所示之收款及匯款經過,係鍾凱安非法經營匯兌業務 之過程,並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參與之,自 無從遽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
㈡關於洗錢及收受贓物罪嫌部分:
⒈108年10月9日及同年月21日,由鍾凱安先將陳韋岑等行動 電話號碼告知被告,並先後約定在臺北市○○區○○○○○○○○○ 市○○區○○路0段00號附近,由陳韋岑先後交付38萬元、46 萬元現金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陳韋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147號卷㈠《下稱偵卷 七》第32至35、45頁)證述在卷,另有被告之行動電話翻 拍照片2張(偵卷一第55頁)、被告之行動電話內微信語 音訊息譯文(偵卷一第59頁)、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資料(偵卷一第63至65頁)各1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起訴書雖 認詐欺集團成員係由陳韋岑、黃以瑄2人前往交付現金予 被告,並引用黃以瑄之供述為證,惟黃以瑄於上開2日詐 得款項後,係先前往三重、板橋交付綽號「莎莎」的「陳 熙雯」乙情,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七第62、63 頁),又陳韋岑就上開2次交付被告款項,亦未供稱曾偕 同他人到場等情(偵卷七第35、45頁),此並與被告於偵 訊中陳述係1名女子到場相符(偵卷一第115、116頁), 復查諸黃以瑄之全部供述,均無任何有關被告之情節,則
起訴意旨指稱係陳韋岑、黃以瑄一同交付現金予被告乙節 ,即有訛誤。
⒉而關於此2次收款過程,被告於偵審中係供稱其中1次係因 在上課時,受鍾凱安指示順便到忠孝敦化站的安和路附近 某地下室門口,向1名年輕女子拿錢,該女子撥打電話叫 其出來拿錢,電話應該是鍾凱安給的,另有1次則是在兄 弟飯店附近的捷運站,由同一女子帶其到旁邊類似百貨公 司的店裡交款等情,並否認知悉其子鍾凱安指示其取款之 原因,且稱收款之後,據鍾凱安指示交款過程亦忘記了等 語。卷查上開交款地點,除核與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資料(偵卷一第63至65頁)所示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相符 外,證人陳韋岑於警詢中亦證述:是詐欺集團綽號「老A 」之人負責安排指揮交款地點,他用傳水站的人的電話給 我,我再用電話和水站的人聯絡交給「老A」指定的人。 我是分別在臺北市○○街0號的慶城百貨中交款38萬元,在 臺北市○○路0段00號路邊交款46萬元各1次給我行動電話內 電話簿暱稱「台北水王小姐0000000000」之人等語(偵卷 七第32、33、35頁),惟上開證人並未證稱被告曾有詢問 資金來源等情節,而詐欺集團另名成員黃以瑄則未與被告 接觸,並未有與被告相關之證述,此情業敘之如前。再關 於被告與鍾凱安於2次收款前之通聯,亦僅有被告稱「是 叫我直接跟他聯繫是吧」及鍾凱安稱「對啊對啊,有人拿 30幾給你」等語,尚乏被告明確知悉上開款項係特定犯罪 所得或贓物等事證,諸如被告於聯繫過程知悉上開款項取 得原因,或被告因收受、交付上開款項過程得知係為犯罪 集團處理贓款等情,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具洗錢及收受 贓物犯行之主觀犯意。至於證人陳韋岑固稱是受到指示去 向「台北水王小姐」收款,並由被告向陳韋岑聯絡確認, 然衡諸本案係由鍾凱安電話告知被告前往取款,可知鍾凱 安應係先得知取款時間、地點,亦即並非自始由被告與詐 欺集團聯繫,自難排除係由鍾凱安將其母即被告之資料, 告知陳韋岑所屬詐欺集團,而再囑由被告前往收款,仍不 能詐欺集團有被告之聯繫資料,認被告犯上開罪名。復考 量此2次收款行為均在市區,該等場所又非顯然與犯罪行 為有所連結,而被告僅為鍾凱安收款2次,次數不多,亦 非同一日密集且大量自同一人取款等情事,斟酌被告與鍾 凱安為母子關係,雙方本具特殊信賴關係,亦不能單純以 被告受託無償前往收款,或鍾凱安全然信任被告不致侵吞 款項,推論被告主觀上與鍾凱安必有洗錢、收受贓物之犯 意聯絡,而以上開罪名相繩。
⒊至被告雖對收款後處理款項之過程,一概稱已經忘記等語 ,惟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尚不能僅因被告無法交代 贓款之去向,而為其不利之認定。此外,遍查全卷,尚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所收受之款項為特定犯罪所 得或贓款,自無從認被告構成洗錢、收受贓物等罪名。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係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洗錢、收受贓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該等犯行,本案客觀上尚 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該 等犯行,參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就 其被訴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五):
付款人 收款人 時間 方式 匯率 吳昇鋒 自稱袁先生之人 108年2月13日 由吳昇鋒所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15萬6,800元至王玉庭所有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折算成人民幣在大陸地區購買老酒 不詳 楊玉嫻 李定憲(起訴書誤載為李定勳) 108年10月8日 由楊玉嫻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60萬元至王玉庭上開所有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折算成人民幣,做為李定憲(起訴書誤載為李定勳)生活費、學費 (◎上開姓名之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楊玉嫻 李定勳(起訴書誤載為李定憲) 108年10月15日 由楊玉嫻將其子李定勳(起訴書誤載為李定憲)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180萬元至王玉庭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折算成人民幣,以做為李定勳(起訴書誤載為李定憲)生活費、學費 (◎上開姓名之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黃錫明 黃宗松 108年5月24日 由王玉庭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36萬500元至慇振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折算成新臺幣支付貨款。 不詳 陳秀習 黃聖昌 108年3月18日 由陳秀習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41萬6,500元至王玉庭所有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折算成人民幣,供其夫在大陸地區以人民幣購買玉石 不詳 陳秀習 黃聖昌 108年3月20日 由陳秀習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30萬1,000元至王玉庭所有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折算成人民幣,供其夫在大陸地區以人民幣購買玉石 不詳 李中南 連冠智 108年4月22日 由李中南以現金新臺幣80萬元存入王玉庭所有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折算成人民幣給連冠智。 不詳 李中南 連冠智 108年4月23日 由李中南以現金新臺幣50萬元存入王玉庭所有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折算成人民幣給連冠智。 不詳 不詳 陳維治 108年3月18日 不詳方式匯款新臺幣66萬7500元至陳維治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不詳 不詳 鄭靜怡 108年7月26日 不詳方式匯款不詳金額至鄭靜怡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不詳 不詳 林宜欣 108年7月26日 不詳方式匯款不詳金額至鄭靜怡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不詳 不詳 趙詠慰 108年10月9日 匯款190萬元至趙詠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不詳 不詳 劉嘉鋒 108年10月23日 匯款8萬6000元至劉嘉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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