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9153號、109年度偵字第24724號、109年度偵字第27147號、
109年度偵字第3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強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強並未從事地下匯兌,且明知一般 臺灣地區民眾在大陸地區欲匯款回臺灣地區民眾,多採以地 下匯兌方式為多,因此借用自己帳戶多次定期匯款給臺灣地 區民眾時,應詢問其用途與目的,避免作為不法使用,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9日、同年月16日 、同年月23日,依照不詳之人指示,由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A帳戶),轉帳 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6,000元及2萬元給黃以瑄所使用 其不知情兄長黃子羿名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B帳戶),用以支付黃以瑄 、陳韋岑2人在臺灣地區實行詐騙購置道具及報酬之用,黃 以瑄、陳韋岑遂於如附表(即起訴書附表六)所示時間、地 點,詐騙告訴人王屏芬等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 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論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陳韋岑、黃以瑄之證述、A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 曾經在大陸做冷飲業,當時是有1位叫「林奕竹」的臺灣人 ,在廈門要我幫他匯貨款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曾於108年9月8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2日由其名下之 A帳戶分別轉帳匯款2萬元、1萬6,000元及2萬元至黃子羿名 下之B帳戶(實際入帳時間分別為108年9月9日13時59分許、 同年月16日15時36分許、同年月23日18時4分許),而黃子 羿係詐欺集團車手黃以瑄之兄,上開B帳戶實際亦供黃以瑄 所用以收受詐欺集團支付之交通費。另黃以瑄及詐欺集團車 手頭陳韋岑曾於如附表所在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將黃以瑄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取得之詐欺款 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證人陳韋岑(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147號卷㈠《下稱偵卷七》第25至37、3 9至37、543至46頁)、黃以瑄(偵卷七第51至58、61至65、 67至69、73至74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屏芬(同上偵查案號 卷㈡《下稱偵卷八》第318至321頁)、李淑娥(偵卷八第358至 360、372、373頁)、文台生(偵卷八第378至381頁)、王 正華(偵卷八第391至396頁)、證人即被害人高文琴(偵卷 八第332、333頁)、盧義方(偵卷八第345、346頁)、鄒垂 美(偵卷八第352至354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A、B帳 戶交易明細(偵卷八第135、136頁、同上偵查案號卷㈣《下稱 偵卷十》第1086至111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證明確, 首堪認定。
㈡起訴書固指被告匯款係供詐欺集團成員購置道具及報酬之用 ,惟關於黃以瑄使用B帳戶之過程,遍查全卷,僅證人黃以 瑄於警詢中證稱:我去取款的交通費,第1次及第2次是「公 司」匯到B帳戶,之後「公司」是直接用陳韋岑的第一銀行 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給我們,1次都是2萬元,每次交通費 都是我拿1萬5,000元,陳韋岑拿5,000元等語(偵卷七第63
頁)。而陳韋岑、黃以瑄係自取得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款項 中,抽取部分作為報酬一節,復據其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偵卷七第34、62至64頁),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匯款至B帳戶 之次數及用途,均有不同,故起訴書上開所指被告匯款用途 ,未見任何出處,已乏所據。此外,證人黃以瑄固不否認曾 以B帳戶收受詐欺集團提供之交通費,惟證人陳韋岑於警詢 中另證稱:車資費用及日常開銷費用皆自付等語(偵卷七第 33頁),復核諸證人黃以瑄上開警詢中之說法,可見縱詐欺 集團曾將陳韋岑及黃以瑄所需之交通費匯入B帳戶,此亦非 詐欺集團固定之模式。再比對上開3次匯入B帳戶款項之時間 ,均係在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黃以瑄收取詐欺款項之前,且 時間並非全然緊接,則詐欺集團是否有必要先分3次給付該 等交通費用,或在未進行詐欺行為之情形下,預支車手後續 長期交通費用,亦非全無疑義。換言之,即令上開款項俱屬 詐欺集團給付之交通費,該等交通費客觀上是否係用於如附 表所示之犯行,致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該等犯行,仍不 無疑問。
㈢何況,縱然被告所匯款項,客觀上係供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 所用,然被告究否涉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仍應視被告就 上開犯行主觀上是否存在詐欺取財行為之幫助故意,亦即應 以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或預見其匯入B帳戶之款項,係供詐 欺集團所用,而仍為上開幫助行為為斷。惟審視本案之情節 ,係被告將其申設之A帳戶內自己所有之款項,匯入B帳戶, 且無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情,此與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 自己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提領或轉匯他人帳戶,其通常 可預見係在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情形;或將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人,可得而知其帳戶係 供其無法掌握來源之款項匯入等情節,截然不同,是本並非 被告預見自己帳戶內有不法原因給付,而代為轉匯他人之情 形,在別無其他事證,諸如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代 為支付費用之支出、被告知悉係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帳 戶等情形佐證下,實難僅以被告將款項匯入B帳戶,遽認被 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並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係代友人匯出貨款乙節,與 其歷次於偵審中曾經辯先後稱係「林奕竹」向其買貨、自己 在大陸做冷飲的錢等情節不符,惟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也多次陳稱實際情形其已經忘記等語(同上偵查案號卷 ㈢《下稱偵卷九》第774頁、院卷一第265、266頁),而本案既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 意,自不能僅以被告所述前後出入,遽為其不利之認定,併
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帳 戶,且亦無事證認該等款項客觀上確與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有 關,自難遽認被告幫助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該犯行,本案客觀上尚不能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該等犯 行,參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就其被 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陳韋岑犯罪事實一覽表(比對通聯日期)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 地點 犯罪事實 門號申 登人 告訴人 被害人 1 108年9月 25日19時許 桃園高鐵站旁停車場 擔任車手頭,將黃以瑄交付之詐欺款項50萬元,於當日晚上7時,交給駕駛一台灰色的車(廠牌不明)的暱稱為「台北水和藹杯杯0000000000」 吳東儒 告訴人 王屏芬 50萬元 2 108年10 月3日下 午 板橋高鐵站北二門出口」 擔任車手頭,將黃以瑄交付之詐欺款項30萬元,於當日下午交給開豐田白色休旅車的暱稱為「台北李怪大叔0000000000」 李中南 被害人 高文琴 30萬元 3 108年10 月5日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5 度C門口 擔任車手頭,將黃以瑄交付之詐欺款項30萬元,交給暱稱「台北洪姊的00-0000000000」 黃中城 被害人 盧義方 20萬元 4 108年10 月9日下 午4時30 分 慶城街1 號慶城百貨中 擔任車手頭將黃以瑄詐欺款項38萬元,交給暱稱「台北水王小姐0000000000」 芫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邦鳳) 被害人 鄒垂美 30萬元 5 108年10月21日下午3至4時 臺北市○○路○段00號路邊 擔任車手頭將黃以瑄詐欺款項46萬元,交給暱稱「台北水王小姐0000000000」 告訴人 李淑娥 38萬元 6 10月25日 下午5時30分 高雄都會公園捷運站2號出 口 擔任車手頭將黃以瑄詐欺款項20萬元,交給「高雄水陳’r洪姐0000000000」 陳龍榜 告訴人 文台生 46萬元 7 108年10 月30日下 午5時40 分 三重區福德南路29 號萊爾富門口 擔任車手頭將黃以瑄詐欺款項160萬元,交給開豐田白色休旅車的「台北水大胖0000000000」、「台北李怪大叔0000000000」 鄧喬元 告訴人 王正華 1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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