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955號
PCDM,110,訴,955,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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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綉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綉綿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綉綿於民國109年10月5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0巷000號大貴社區警衛室前,因與社區警衛余朝雄就警衛 室旁放置資源回收物之問題,產生口角糾紛,何綉綿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舉起左手朝余朝雄右臉揮拍,致余朝雄因此受 有右耳挫傷併耳鳴之傷害。
二、案經余朝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何綉綿於本院準備程序 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表 示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 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余朝雄發生口角 糾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舉起左手是



敲告訴人的鴨舌帽帽緣,並沒有打到告訴人的右臉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5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號大貴社區警衛室前,因與社區警衛余朝雄警衛室 旁放置資源回收物之問題,產生口角糾紛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卷 第7至9、51至52頁;本院審訴卷第48頁;本院訴字卷第33、 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卷第11至15、47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 張、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 暨附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1、53至55頁;本院 訴字卷第66至6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㈡、再依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內容:告訴人身穿白襯衫 、戴鴨舌帽,在管理室前與穿安全帽、雨衣並懷抱紙箱之被 告發生口角,被告揮動左手,告訴人帽子及其本人均突然移 動等情,此有前揭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光碟內 容,於影片畫面顯示時間109年10月5日6時25分2秒至同(5 )日6時25分37秒止:「一名著白色上衣,黑色長褲並頭戴 鴨舌帽之男子(下稱甲男)坐於室內,於6時25分10秒時, 一名戴安全帽著雨衣之女子(下稱乙女)騎乘紅色機車停放 於A室上方窗戶外面(圖二),下車後拿取其放於機車腳踏 處上的物品,甲男隨即起身,先是推動窗戶欲關上,而後走 到門邊點燃菸,乙女同時拿起物品往畫面左方移動,甲男點 完菸後,即朝A室窗戶外即乙女機車停放處附近移動,嗣後 甲男推開A室窗戶,並倚靠窗戶背對畫面吸菸(圖三)。」 ;於影片畫面顯示時間同日6時25分38秒至6時27分50秒止: 「乙女自畫面左方走出並朝其機車停放處移動,甲男看向乙 女並朝其右方地上一指(圖四),並與乙女對話,本案影像 雖有錄音,惟音訊斷續且雜音過多,尚無法完全聽出內容, 乙女朝向甲男方向走近,甲男看向乙女並稱:『這個東西不 是你的不然是鬼的?』,此時乙女將右手之鑰匙換放在左手 ,而後乙女移動到甲男右方,並蹲下取物,乙女抱起紙箱並 朝機車停放處移動,迨移動到甲男面前時,甲男指著乙女安 全帽稱:『你誠無守規矩。』(意即你很不守規矩)(圖五) ,此時可見乙女左手原抓著紙箱上緣,後將紙箱拉近身體( 圖六→圖七),抽出其左手(圖八)向上抬並朝甲男面部移 動(圖九→圖十,紅圈處為乙女向上抬之部分左手),畫面 上可見動作的同時乙女稍微墊高且前傾(圖十→圖十二,對 比圖),而後甲男頭部往後移動(圖十三為乙女動作前→圖



十四為乙女動作後,對比圖),並能聽到一聲拍擊聲響,乙 女左手隨後放下並扶著其安全帽調整,乙女同時對甲男說: 『你共我…』(意即你給我…)等語,甲男嗣後走上前對乙女說 :『(前段不清楚),你共我𢼌落去。』(意即你打我,註: 𢼌為用手掌拍打頭部、臉部之意),並推擠乙女後又說:『 你共我𢼌落去。』,兩人開始爭吵,略可以聽見乙女稱:『無 要緊。』(意即沒關係),而後甲男指著乙女稱:『我欲共你 告。』(意即我要告你),並轉身指向鏡頭稱:『已經錄影。 』,乙女隨後稱:『去告,無要緊,要做甲到,講甲到要做甲 到,查埔囝講甲到要做甲到。』(意即去告,沒關係,說到 要做到,男子漢要說到做到)等語,甲男則回應:『我連鞭 共你告,會。』(意即我馬上告你,會)等語,(後略)」 ,亦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二至十四(見本院訴字卷第 67至68、71至75頁)在卷可佐,且甲男係告訴人、乙女係被 告一節,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顯示被告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後,被告有舉起左手朝告訴人臉部揮動 ,斯時並有發出拍擊聲響,隨後告訴人即當場表示被告打人 ,並對被告揚言提告等語。而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伊於案發時、地,勸導被告不要將資源回收物置放在社區 警衛室旁,因被告屢勸不聽而惱羞成怒,被告就動手打伊右 臉頰,導致伊受有右耳挫傷併耳鳴之傷勢等語(見偵卷第11 至13頁),互核上開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本院 勘驗筆錄暨附圖之內容及結果,均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從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確因發生口角爭 執,進而衍生肢體衝突,是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確屬實在 ,可以採信。
㈢、又質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伊有跟 告訴人發生爭執,伊情緒上來就舉起左手揮動,有敲告訴人 的鴨舌帽帽緣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8頁、本院訴字卷第11 1頁),是被告亦不否認有朝被告揮動左手之舉,而綜觀前 揭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本院之勘驗筆錄內容及附圖,可 知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已有發生口角爭執,復佐以告訴人 前揭遭被告徒手攻擊右臉所為證述,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發 生衝突之狀況前後過程所為陳述,概屬相符,並與前揭本院 勘驗內容亦為一致。從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時, 確有被告左手朝告訴人右臉攻擊之肢體行為之事實,足以認 定。
㈣、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前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 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進行急診處置,並診 斷受有右耳挫傷併耳鳴之傷害一節,有亞東醫院出具之乙種



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觀 以告訴人上開受傷部位及傷勢狀況,核與告訴人指述其遭被 告以左手攻擊右臉之情狀、位置及可能造成之傷害等情,尚 屬吻合,顯見告訴人前往亞東醫院驗傷之時間,與被告及告 訴人發生本案衝突事件之時間密切接近,足徵告訴人上開所 受傷勢係遭被告攻擊所致,並無悖於常情之處,益徵告訴人 前揭所為證述,應非虛妄,是被告以左手揮拍告訴人右臉位 置,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是被告以左手朝告訴人右臉揮拍之事 實,業如前述,而綜觀前揭勘驗結果、附圖及上開告訴人、 被告等人所述內容,顯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的過程 中,被告舉起左手朝告訴人右臉揮下,告訴人頭部往後移動 之同時,有發出一聲拍擊聲響,告訴人隨即以台語對被告表 示「你共我𢼌落去」(按依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解 釋:「𢼌」,音讀「pa」,釋義為「用手掌拍打頭部、臉部 」之意),而被告以台語回稱去提告、要說到做到等語,則 依二人之對話內容,告訴人當場表明被告徒手攻擊其臉部, 並揚言提告時,未見被告有何否認出手打告訴人或提出反駁 之言語;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仇恨糾紛一節,業據被 告與告訴人各於警詢時供(陳)明在卷(見偵卷第9、15頁 ),且告訴人當時表達遭被告徒手攻擊之語氣甚為堅定,依 照一般常情,倘若被告未以左手攻擊告訴人右臉,告訴人自 無憑空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告訴人於雙方發生衝突之同日 稍後,刻意製造傷情,就醫取得診斷證明之可能性較低,所 述即得以採信;反觀被告僅徒託空言否認,自非有據。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無足採信, 是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相當社會經驗,自當理性溝通, 尋求合法管道處理糾紛,僅因資源回收物放置問題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糾紛甚至衍生肢體衝突,徒手傷害告訴人,率然訴 諸暴力,以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行為實不可取;事後復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尋求原諒,且否認犯行,難見悔意。 惟念及其所犯情節及危害並非重大,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教育工作之收入情形、需 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與告訴人均表示依法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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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