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8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無效本票(票據號碼CH467823號)上偽造之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漢暘於民國105年5月20日向廖文彭借貸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後,至110年2月20日止共計積欠廖 文彭83萬元。緣於110年1月15日,林漢暘持面額25萬元之支 票1紙(支票號碼:FA0000000、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到期 日】:110年1月25日、發票人:李勝忠,下稱系爭支票)予 廖文彭,用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17萬元,並向廖文彭再借款 8萬元,嗣廖文彭於110年1月25日至合作金庫銀行轉向臺灣 票據交換所提示系爭支票,然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林漢暘竟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李勝忠(所涉詐欺等犯 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意或授權,於110 年2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擅自於票號CH467823號之本票上( 下稱本案無效本票,無效理由詳後述),冒以李勝忠之名義 填寫到期日(起訴書誤載為發票日)為110年1月5日、發票 金額為30萬元,並於發票人欄上填寫「Z000000000(即李勝 忠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三峽中山路231巷3號 (即李勝忠之戶籍地址)」,並冒用李勝忠之名義按捺指印 2枚,用以表彰李勝忠願以本票發票人之名義支付30萬元之 意思(即準私文書),復於110年2月3日,持上開偽造準私 文書即其上之尚未記載完全之無效本票,向廖文彭換回系爭 支票而行使之,並表示將於隔日持現金換回本案無效本票, 然嗣後即避不見面。廖文彭因發覺有異,詢問李勝忠後始知 上情。
二、案經廖文彭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漢暘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規定 ,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 適用。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2頁),核與告訴人廖文彭於偵查中之指訴、另案被告 李勝忠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3-45頁、59-61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借款暨利息等明細表、系爭支票及 本案無效本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9頁、13-1 5頁、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二、公訴人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乙節,然查:㈠、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之法律效力及其定性,原 則上悉憑其記敘形式,依客觀解釋及社會通念常情以為確認 ,凡簽名於票據上者,基本上均可謂其願依所載文義負票據 責任,以維持票據信用與交易安全,票據因此得以迅速且廣 泛流通,進而促進經濟秩序及活絡商業往來,審酌票據流通 較易於他種文書之基本性質,刑法遂另設偽造有價證券罪章 為特別處理。又觀諸偽造有價證券罪較偽造私文書之刑度為 高,亦可見立法者認為有價證券之流通性及具財產價值之特 性,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較為嚴重,而制訂較高之刑度 以為防範之道。換言之,正因偽造有價證券罪較高之刑度,
所為之構成要件應嚴格認定之,以防止過易於成立本罪,反 而架空偽造私文書罪。從而認定票據有效與否的標準寬嚴關 係到偽造有價證券罪成立與否,如從實質上的格式、文義為 判斷,而將不合於票據法規定之無效票據納為有偽造有價證 券之處罰基礎,似有恣意判斷、違背罪刑法定主義之嫌。且 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在保障票據流通性受到侵害,行為人所偽 造既非有效之票據,亦不致於產生與有效票據相同之危害, 況縱認定非為有價證券,仍可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是應以 行為人所偽造之本票,是否符合票據法之規定為有效之本票 ,作為判斷是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標準。次按本票為文義 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 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 亦有明定。故發票年、月、日及發票人簽名,均係本票絕對 應記載事項,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 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 規定甚明。是簽發本票如對於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 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 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並未規定得以捺指印代替簽名 。因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大眾 間,具有類似通貨之作用,故票據行為應具明確性,亦即執 票人僅憑簽署於票據上之文字,即知應向何人請求履行票據 責任;而指印之鑑別需藉助儀器及特別技能,一般人肉眼難 以辨識,違反票據流通之原則,自不適用於票據行為。票據 法第6條應屬民法第3條之特別規定,亦即民法以指印代簽名 之規定,並不適用於票據行為,在票據上捺指印應不生簽名 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又按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 ,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 之維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故 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文字 性、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舉凡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 法,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表達一定意思 、觀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之符號,並得 依其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製作人者,均屬之。又刑法 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姓名 或名稱,非必以文字明示於文書上為必要,苟由文書之內容 、附隨情況,甚或記載該文書之物品或電磁紀錄整體觀之,
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 亦屬之。故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 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 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 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 他人名義而製作者,亦足當之,此於準文書之情形亦同(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被告於票號CH467823之本票上僅填載到期日為110年1 月5日、發票金額為30萬元,並於發票人欄上填寫「Z000000 000(即李勝忠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三峽中 山路231巷3號(即李勝忠之戶籍地址)」,然未填載本票絕 對應記載事項之發票日,亦無發票人之簽名(見他卷第17頁 ),是上開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被告 之行為自無從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被告未經李勝忠之同 意或授權,在發票人欄填載李勝忠之身分證字號等文字、符 號,再偽造李勝忠之指印2枚於金額欄及發票人地址欄,依 一般交易習慣,是以表彰該本票係由李勝忠所簽立之用意, 是本案無效本票雖不能視為有價證券,仍為準私文書一種, 被告偽冒李勝忠名義開立本案無效本票作為擔保之意思表示 ,並持之交予告訴人而行使,應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縱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第1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李勝忠之指印2枚,為偽造準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惟 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辯 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1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李勝忠之同意,偽造其指印開立本案無效本 票,並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近10年內均無前科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其 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自始坦承犯行,更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9-75頁),足認被告犯後 已積極彌補其所生損害,確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犯後態度,認被告已 有悔過之意,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參、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 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 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 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未扣案之本案無效本票上,由被告所偽造李勝忠之指 印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本案無效本票為被告偽 造之準私文書,既交付告訴人收受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 物,故不再就本案無效本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