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277號
PCDM,110,訴,1277,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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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隆興


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張鴻興


陳韋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41號、第2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隆興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鴻興陳韋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隆興張鴻興陳韋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隆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4 、105年間某日時許起,在新北市五股區成州菜市場內某處 (起訴書原載時間及地點均特定如上,理由詳後述),自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福」之人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彈匣1個)後,而非法寄藏至下列㈡所載為警查獲之時止。 ㈡緣李隆興張鴻興因欲向林益麒催討欠款,遂夥同陳韋宏,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日凌 晨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130巷口,邀集陳國松朱浤源林冠宏莊定璋謝昀諦張鴻讚張鴻龍、張 玉曼、張玉香林育任蘇文昌鄭宗緯(上12人均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到場,由張鴻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林益麒強制押進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並帶往新北市八里區山上,陳韋宏亦搭車前往,嗣 李隆興另前往八里山上,持上開非制式手槍在林益麒面前上 膛,徒手勾住林益麒之頸部,並毆打林益麒之頭部後,將林 益麒壓在地上毆打,致林益麒受有頭部之擦傷及瘀青、背部 及臀部之瘀青等傷害。嗣由李隆興接續以手銬將林益麒銬住 ,再由張鴻興陳韋宏等人將林益麒帶往新北市五股區西雲 路21號2樓李隆興處所予以監禁,直至林益麒之友人丁少鈞 報警處理,警於同日10時45分許前往李隆興上址處所時當場 查獲李隆興張鴻興陳韋宏等人,並救出林益麒,另扣得 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益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 告等3人均不爭執,被告李隆興之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 ,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36頁、第188頁至 第193頁),應視為被告等均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 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 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此節事實,業據被告李隆興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自白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3295號卷【下稱偵23295卷】 第23295號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134頁、第194頁至第1



96頁),且有證人陳韋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見偵23295 卷第6頁至第7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 6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637533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偵23295卷第8頁至第12頁反面)、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槍照片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 第7841號卷【下稱偵7841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211頁) 。又扣案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略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 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等語,有該局110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24079號鑑定書 (見偵7841卷第210頁至同頁反面),以及該手槍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李隆興任意性之自白與此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李隆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已供明其取得扣 案手槍之時間及地點,爰在不影響起訴事實同一性情況下, 更正起訴書原載取得之時間、地點如上,併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節事實,業據被告李隆興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 中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見偵7841卷第11頁至 第13頁、第118頁至第119頁反面、第140頁至同頁反面、本 院卷第99頁、第135頁、第194頁、第196頁);被告張鴻興 於警詢供述及於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中之自白(見偵7841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09頁至第110 頁、第141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94 頁、第196頁);被告陳韋宏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偵 查中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偵7841卷 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43頁反面至 第144頁反面、本院卷第100頁、第194頁、第196頁)在卷, 且有證人林益麒趙英淇丁少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8 41卷第28頁至第34頁);證人陳國松朱浤源林冠宏、莊 定彰、謝昀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7841卷第14頁至 第19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20頁至 第121頁);證人張鴻讚張鴻龍張玉曼張玉香、林育 任、蘇文昌鄭宗緯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可參(見 偵23295卷第26頁至第2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陳韋宏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扣案 手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7841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 第59頁、第60頁、第178頁至第188頁反面、第211頁),足



認被告李隆興張鴻興陳韋宏等3人任意性之自白與此節 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所犯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 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 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 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 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 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 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與寄藏,固均係將物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單純「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槍 砲、子彈,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而所謂「寄藏 」,則係指受寄他人之槍砲、子彈,為之隱藏而言(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李隆興係於104、105年間某日時許起,在新北市五 股區成州菜市場內從「阿福」處取得扣案手槍而為之保管 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94頁至第196頁),足見被 告乃自承係為「阿福」保管扣案手槍,尚無其他之事證足 可佐證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之意而占有扣案手槍,是此部分 僅構成寄藏,而非屬單純持有,其寄藏期間至110年3月2 日為警查獲時止,其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 條規定雖有所變更,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寄藏行為已繼續 至新法修正後,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而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是 核被告李隆興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非法 持非制式手槍罪,依上說明,容有未洽,惟因本案適用之 法條條項均屬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俾 利知所防禦,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拘禁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指強 暴、脅迫、恐嚇等足以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使之行動不得 自由者而言,且不以被害人陷於不能抗拒為必要(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罪係屬繼 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 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 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李隆興等3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先由張鴻興陳韋宏迫使告訴人林益麒上車而將其帶往 八里山區,待被告李隆興到場後,又持槍在其面前上膛恫 嚇,並毆打告訴人,在將其銬上手拷,再將告訴人轉往被 告李隆興五股處所監禁,業已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相當 時間,其等將告訴人接連帶至八里山區、被告李隆興五股 處所相當時間及以手銬銬上告訴人之行為,本即應以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予以評價,又過程中迫使告訴人上車、在 其面前持槍恫嚇、被告李隆興毆打告訴人等強制、恐嚇及 傷害行為,乃為使告訴人產生服從心態而便利其等剝奪行 動自由之手段,均為被告等3人為實現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所為之行為之一部,毋庸另論強制罪、恐嚇罪與傷害 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另謂應單獨構成傷害罪嫌部分,容 有誤會。
 ㈡被告李隆興等3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隆興所犯上開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隆 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29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此部分之前案紀錄,亦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中記載明確,且經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後,被告及辯護人對此文書證據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97頁),是以被告李隆興有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乙情,堪以認定。然公訴 意旨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皆未 為任何具體主張,則參照前述說明,本院自不宜逕予調查並



認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之前案紀錄, 尚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一,而得於本院量刑時 所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乃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 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該違禁物對社會之秩序及安 寧危害非淺,實具潛在之危險性,除經特許,槍枝為我國所 嚴令禁止持有之物,實為被告李隆興所明知,其仍為「阿福 」寄藏本案非制式手槍長達數年;而被告李隆興張鴻興僅 因與告訴人林益麒間之金錢糾紛,即夥同陳韋宏分工而共同 為本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被告李隆興過程中並持上 開非制式手槍到場恫嚇,並毆打告訴人,被告3人所為實均 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李隆興所持有之非制式手槍數量單一 ;告訴人所被剝奪自由之期間及所造成之身心受損情況,兼 衡被告等3人於行為時均正值青壯,被告張鴻興陳韋宏前 無經法院論罪處刑之前案紀錄,被告李隆興於為本案剝奪他 人動自由犯行前,前已曾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 院論罪處刑及執行紀錄,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被告3人等自述之 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暨 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3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部分,以 及被告李隆興就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所諭知之併科罰金 部分,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經鑑定後,有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240 7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業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卷內其餘扣案手機,無事證證明與被告3人所犯案行相關, 且起訴書亦載明就此部分不聲請宣告沒收之意旨,自毋庸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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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