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236號
PCDM,110,訴,1236,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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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書



選任辯護人 陳建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羿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6087、39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書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上揭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陳羿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呂明書陳羿菘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為 下列行為:
  ㈠呂明書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交易方式,與彭竣凱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合意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㈡呂明書陳羿菘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方式,與許淇睿達成 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 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完 成交易(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毒品之 種類、數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嗣警方於110 年9月1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於110年9月12日12時10分許,在 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訊問之 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 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 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 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 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 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 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 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 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即得為證據(參考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呂明書之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對被告自白的任意性不 爭執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12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66頁),參以被告呂明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我否認 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我在偵查中是因為我想要交保才會 承認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且被告呂明書 於同日(即110年9月13日)偵訊時陳述:(109年7月5日 你與沈上裕這次有無交易成功?)沒有。(是否為交保而 自白?)我講的的都是實話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6087 號卷【下稱偵卷】第330至331頁),尚且否認警方移送之 他次販毒罪嫌。足見被告呂明書於偵查中如附表一編號1 之自白係出於其本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顯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則被告呂明書於偵查 中如附表一編號1之任意性自白,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 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必須具結 ,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 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於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是當事人 若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據資 料加以釋明(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



等,以為判斷之依據,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 以論斷),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 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 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 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 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 別以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彭竣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 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 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 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無證據顯示此部分陳述有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 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呂 明書之辯護人雖爭執彭竣凱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 力,然並未主張並釋明其證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證人彭竣凱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經本院提示彭竣 凱之偵訊筆錄,供被告呂明書及其辯護人等表示意見,均 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自具 證據能力,是被告呂明書之辯護人辯以:彭竣凱於偵查中 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至於被告呂明書及其 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彭竣凱於警詢時之證言無證據能力等 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然證人彭竣凱於警詢中之證言 ,因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呂明書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僅作為彈劾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件除證人彭竣凱於警詢中之證言外,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6、209至210頁),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 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訊據被告呂明書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彭竣凱 之犯行,辯稱:我是與彭竣凱一同去向廖志瑋(綽號「斷 手」)購買的,我在偵查中是因為我想要交保才會承認販 賣毒品云云。經查:
   ⒈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 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同 考量,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 交付買方,再收取價金,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 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 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而代為購買毒品、 合資購買或無償轉讓等情形等同視之。且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 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無涉 ;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 販入、賣出價差或毒品數量之折扣,均非所問(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彭竣凱於偵查中證述:(【提示你手機臉書對話】11 0年7月17日,你與呂明書在講述何事情?)我於110年7 月17日18時10分,去呂明書新北市○○區○○路0號2樓的住 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買0.5公克安非他命,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完成交易。(你與呂明書交易毒 品,是你單方跟呂明書購買還是合資?)我單方購買。 (知道呂明書毒品的來源嗎?)不知道。(是否知悉呂 明書的毒品成本價?)他不會講。(與呂明書有無糾紛? )沒有,我不會故意說謊陷害他等語(見偵卷第304頁 ),核與被告呂明書於偵查中自陳:(【提示彭竣凱手 機臉書對話】ll0年7月17日,你與彭竣凱在講述何事? )我在110年7月17日18時10分,在我家,以1,000元販 賣0.5公克安非他命給彭竣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 完成交易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28頁),且證人彭竣凱 於110年7月17日以臉書(即FACEBOOK)傳送:「路上了 喔」訊息予被告呂明書乙節,此有彭竣凱FACEBOOK截圖 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5頁)。足認被告呂明書於11 0年7月17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呂明 書住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



彭竣凱甚明。
   ⒊被告呂明書雖於本院中陳述:(彭竣凱當時為何要去找 你?)一開始他用MESSENGER傳訊息來時我在睡覺,我 起床後才回他「嗯」,然後彭竣凱就來找我,然後說要 毒品,我說我沒有,我就先打給我朋友綽號「斷手」的 廖志瑋,等彭竣凱下班來我家找我,我說我身上沒有, 要帶他一起去找我朋友拿,因為買1公克是2,000元,我 們在我家講好兩人各出一半,出發前我身上錢不夠,彭 竣凱就有給我1,000元,加上我的1,000元共2,000元, 然後我開車載彭竣凱去新莊裕民路「斷手」他家,車子 停好後,我跟彭竣凱一起到二樓,在「斷手」家門口拿 2,000元給他,他也將毒品交給我,然後我就開車載彭 竣凱回我家,在我家門口樓梯間就分一半毒品給彭竣凱 ,「斷手」給我的時候有兩層袋子,我用目測的倒一半 給彭竣凱。(你與彭竣凱在「斷手」家交易時,彭竣凱 是否有看到你拿錢給「斷手」?)有,他有在場,他有 看到我拿2,000元給「斷手」。(你方才說7月17日你有 回覆彭竣凱的MESSENGER訊息,但對話擷圖中7月17日你 並沒有回覆他,你回覆的是其他日期,你有何意見?) 晚上我有在做事,我都睡到下午才起床。(你說你在樓 梯口分裝給彭竣凱,之後發生何事?)彭竣凱拿完就走 了。(彭竣凱是否知道你們去拿貨的人叫什麼?)他們 不認識,我有跟彭竣凱提過有個朋友叫「斷手」,我不 知道他記不記得。(除了這次之外,是否還有其他次也 是你與彭竣凱一起去找「斷手」?)我印象中只有這一 次,後來「斷手」搬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然證人彭竣凱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你方才說7 月17日你傳訊息「路上了喔」給呂明書是要去找他,你 去呂明書家之後發生何事?)呂明書說他身上剛好沒有 毒品,問我要不要一人出一點錢,我身上只剩1,000元 ,他說不然就一人出1,000元,一起去找他朋友,我到 他朋友那邊才拿錢給他,我在樓下等,他上去拿。我沒 看到呂明書是否有先打電話或傳訊息給他朋友,我把機 車放在被告呂明書家樓下,搭呂明書的車去找他朋友, 路我不記得,到了之後,因為我不認識呂明書朋友,我 就在車上等他,呂明書自己上去找他朋友,他有跟我說 那個人住在二樓,我們拿完之後就一起回呂明書家,進 他家一起施用拿到的毒品,用多少量我忘記了。我們剛 到他朋友家樓下時,我有在車上拿1,000元給他,他也 拿出他的1,000元,然後他就下車拿毒品。(你說買回



來之後你們有回到被告呂明書家一起施用毒品,這次是 否就把買回來的量全部用完?)沒有,我們當天施用後 ,剩下的毒品我們兩人平分,用目測的方式分一半,用 香菸外面的塑膠袋裝。(你是否有聽過呂明書說他那位 朋友的名字或綽號?)沒有。(你之前是否有與呂明書 一起以相同的方式跟別人拿過毒品?)沒有,就這次而 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由上可知,呂明書彭竣凱就合資購買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所陳述之細節, 例如:彭竣凱交付1,000元予呂明書之時間、彭竣凱有 無與呂明書一起上樓見到「斷手」、該2人向「斷手」 拿到毒品後有無返回呂明書家一起施用等情節,迥不相 符。是以,被告呂明書與證人彭竣凱是否合資購買本件 甲基安非他命,實有可疑。
   ⒋況且,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令查緝且價值不斐之違禁 物,倘若合資購買,對於每人之出資比例、購毒毒品之 分派方式,自應會事先予以討論,然證人彭竣凱於偵查 中明確證述:(你與呂明書交易毒品,是你單方跟呂明 書購買還是合資?)我單方購買。(知道呂明書毒品的 來源嗎?)不知道。(是否知悉呂明書的毒品成本價? )他不會講等語(見偵卷第304頁),是證人彭竣凱於 偵查中未曾提及其與呂明書之出資比例。佐以被告呂明 書於警詢中自述:我以1萬6,000元向「斷手」購買17.5 公克安非他命,返回住家遇有藥腳購買就按照需求分裝 ,每公克2,000元販賣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經 換算後,被告呂明書向「斷手」取得每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之成本約914元(16,000元/17.5公克=914.3元),足 見被告呂明書以1000元價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5公 克予彭竣凱仍有獲利之餘地,應有營利意圖甚明。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呂明書陳羿菘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9至34、45至 52頁、319至322、327至331頁、本院卷第165、213頁), 核與證人許淇睿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3 至77、311至31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35至36 頁)、車牌辨識系統110年7月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 至4)暨陳羿菘持用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見偵 卷第63至6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5至139、165至169頁) 附卷可稽。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 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 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 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 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剝奪危險之理。本院審酌被 告呂明書陳羿菘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販 賣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 ,衡情被告2人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致罹重刑之風險 ,而與購毒者彭竣凱許淇睿相約見面交付毒品之理。參 諸被告呂明書於警詢中自述:我以1萬6,000元向「斷手」 購買17.5公克安非他命,返回住家遇有藥腳購買就按照需 求分裝,每公克2,000元販賣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 ,經換算後,被告呂明書取得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 約914元(16,000元/17.5公克=914.3元)。而被告陳羿菘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中間沒有賺。因為我現在人都在台 東,有時候回來台北要去哪裡沒有摩托車,呂明書都會借 我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足認本案被告2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呂明書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及被告陳羿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2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2犯行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呂明書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
   ⒈被告呂明書①前因持有毒品、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訴字第213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 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2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部分,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50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108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 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陳羿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 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22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共 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9年1月10日入 監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被告呂明書陳羿菘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 均為累犯。惟被告2人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係施用毒品 之自戕行為,與本件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質不 同,且被告2人先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且檢察 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2 人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 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惟上揭被告2人 之前科紀錄,本院均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如下述)。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自白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呂明書於警詢中供承:警方詢問毒品交 易時期,我都是跟綽號「斷手」男子購買毒品等情(見 偵卷第3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本案被查獲後 ,我沒有提供與「斷手」廖志瑋之間的通訊紀錄,包含 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讓警方調查毒品上游;廖志瑋被 抓與我無關,因為他是被搜到500公克,他們一群人從 三樓跳下去,新聞報我才知道等語(見偵卷字205頁) 。復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 分局)本案有無因被告呂明書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斷 手」以之廖志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嗣永 和分局函覆檢附警員職務報告略以:因被告呂明書僅有 提供綽號並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因呂明書被拘捕時 間距離渠所供述之時間,已無監視器影像足資佐證相關



犯罪情事,致無法續行追查相關犯罪事證乙節,此有永 和分局111年7月18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208693號函檢 附警員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呂明書並未於本 案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未能因而使警方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則被告呂明書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 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照)。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呂明書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2 次,而被告陳羿菘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固助長毒 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所為誠屬不該,然其等於本案 行為前未曾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審酌被告2人所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甚微(各僅0.5公克、1公克),且交易金額 非鉅(各為1,000元、2,000元),造成毒害擴大之程度 有限,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 別,是衡酌上開犯罪情狀,就被告呂明書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後,如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略嫌過重, 均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就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呂明書①前因持有毒品、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 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13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 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2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部分,經本院106年 度聲字第50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 8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1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完畢論;被告陳羿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22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9年1月10日入監執行完畢(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素行不良,為 圖一己之私利,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以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彭竣凱許淇睿以牟利,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惟其等各次 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微,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價金非鉅,兼衡 被告呂明書自陳高職肄業,之前從事司機,經濟狀況貧窮 等語;被告陳羿菘自陳國中肄業,現在從事餐飲業,經濟 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暨被告呂明書犯後 否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而坦承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被告陳羿菘犯後坦承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呂明書所犯上開2罪之罪名與犯罪態 樣,所侵害國家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相同法益,及各次犯 罪時間接近,足見2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呂明書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呂明 書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呂明書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等情綜合判斷後,爰就被告呂明書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 ,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各係供被告呂明書陳羿菘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於審 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且被告陳羿菘 並陳明:當時聯絡的0000000000門號卡後來沒用了,那張



卡就折掉;扣案OPPO手機內的0000000000門號卡與本案無 關,那是我叔叔後面辦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 ,則如附表二編號5、6「備註」欄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 所得之金錢,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 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查被告呂 明書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金 額,依序為1,000元及2,000元(共3,000元),均未扣案 ,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應追 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呂明書所有 ,然上開物品並未供被告呂明書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 等情,業據被告呂明書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 第210至211頁)。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核與本 案犯罪無關聯性,爰均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合意時間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方式 1 彭竣凱 110年7月17日18時10分前之某時 110年7月17日18時10分許 1,000元 呂明書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彭竣凱,雙方達成左列交易毒品之合意,旋於左列時間及地點,由呂明書交付左列毒品而完成交易,且彭竣凱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與呂明書。 新北市○○區○○路0號2樓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2 許淇睿 110年7月1日23時21分前之某時 110年7月1日23時21分許 2,000元 呂明書陳羿菘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羿菘以其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淇睿聯繫,雙方達成左列交易毒品之合意,陳羿菘再向呂明書取得左列毒品後,旋於左列時間及地點,由陳羿菘交付左列毒品而完成交易,嗣許淇睿於翌(2)日匯款2,000元至呂明書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 註 1 安非他命1包 2 電子磅秤1台 3 分裝袋1包 4 毒品吸食器1具 5 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左列手機1支。 6 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左列手機1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備 註 1 呂明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備註」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2 呂明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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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