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1541號、第2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4年間之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附近,從 友人黃義倫(已歿,未經起訴)處,取得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巴西TAURUS廠P T 92 AF型之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 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9顆、制式子彈6顆而持有之。嗣乙○ ○於109年10月17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陳富國(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部分,另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新北市板橋區縣 民大道2段與民生路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獲報到場處理 車禍事故,當場發現乙○○之隨身包包內藏有上開手槍及子彈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第73、74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 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21544卷第7至14頁、偵字11541卷第7 3至77頁、本院訴字卷第72、149頁),核與查獲現場人即另 案被告陳富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字4025 6卷第12至20、142至14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字40256卷第 25至30頁)、現場照片共6張(見偵字40256卷第46、60至61 頁)、扣案物照片共23張(見偵字40256卷第47至58頁)、 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 偵字40256卷第6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40256 卷第6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字40 256卷第66至68頁)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14張(見偵字4025 6卷第69至7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員 警職務報告(見偵字40256卷第138至140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09年12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092384680號、109年11 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092230381號(DNA-STR型別)鑑驗書 (見偵字40256卷第156至158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字21544卷第15至18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 前揭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各1枝及子彈共15顆可資佐證。 ㈡再者,扣案之前揭槍枝2枝、子彈共1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 鏡法為鑑定,鑑定結果認其中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 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送鑑手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研判係口徑9x19m
m制式手槍,為巴西TAURUS廠PT92AF型,槍號為TOL 55541, 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 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其餘子彈共15顆,①其中8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其 中6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③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等情,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8日刑鑑 字第109801384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字40256卷第18 1至184頁反面)。另由本院依職權將上開未經試射之非制式 子彈共5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 認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10052100號函1份存卷可憑 (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
㈢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固於109年6月10日經修 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惟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 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 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 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 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雖自承於104年間之某日起,持有上開具 殺傷力之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惟該持有槍彈之行 為,乃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應評價為繼續犯,故 應以行為終了時為犯罪行為之完結。準此,被告非法持有本 案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於109年10月17 日0時50分許為警查獲,其繼續持有行為始告終了,自應逕 適用其行為時之新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 ,應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被告自取得上開手槍、子彈起至為警查扣之日止, 持有上開手槍、子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 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㈢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 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持有槍彈罪,亦 同此理。是被告一次取得並同時持有上開2支手槍、15顆子 彈之行為,其中客體種類僅為手槍及子彈,顯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制式手 槍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手槍、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法律所嚴禁私自持有,且國內非 法槍彈氾濫,擁槍自重之人極易引發其他犯罪行為,竟仍漠 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槍彈,法紀觀 念薄弱,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危害非輕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均坦承其全部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以及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市場擺 攤,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8萬元,與父母、未成年子女3名及 配偶同住,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 匣1個)、巴西TAURUS廠PT92AF型之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均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 書可佐,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 物品,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制式 子彈6顆,因已試射擊發,火藥燃燒殆盡,不具子彈之外型 及功能,已失其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海洛因針筒、海洛因及 手機等物,因與被告本案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無涉 ,且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 辦中,不具本案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