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羿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2、
118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952號、110年度偵字第
1465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8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羿銓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羿銓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收取詐欺之犯 罪所得並加以隱匿,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 月30日前,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85度C咖啡店內, 將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 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葉于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何翊寧 、楊國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臺南市調查 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林淑莉訴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賴羿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用貸款的東西,我在網路上預 約,用LINE跟對方聯繫,LINE暱稱是專門貸款的專員,對方 叫我辦戶頭給他,我跟他約一個咖啡廳見面,他碰面時有給 我看他幫人代辦貸款過的文件給我看,當時只是單純信他而 提供給他,他跟我說貸款的金額可能會1個禮拜至10天內匯 到我另1個戶頭,但是沒有,我想說沒有辦過,所以沒有追 查,事後我的帳戶被凍結才知道這件事;我想說貸款1筆金 額出來創業做直播,想說沒有過就再慢慢存,慢慢創業,後 來沒有創業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經查:(一)附表所示之人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不知其去向 ,為告訴人葉于菁、何翊寧、楊國卿、林淑莉、被害人廖 偉晶、陳瑞麗、張玉龍(以下直接稱其名)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且有廖偉晶提供之正能光電公司股票、LINE擷圖、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照片(桃偵卷第33、45至49頁)、葉于 菁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資料、LINE對 話紀錄、銓鼎科技公司股票影本、稅額繳款書(偵402卷 第61至103、109、115至119頁)、被告之本案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陳瑞麗提供之L INE對話紀錄、正能光電公司股票、何翊寧提供之LINE體 對話紀錄、何翊寧提供之科菱公司股票及股票、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淡水 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楊國卿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華南銀行匯款憑條 、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股票、LI NE對話紀錄(偵6952卷第171至219、538至558、582至603 、604至614、622至653頁)、張玉龍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 交易清單、LINE對話紀錄(偵14658卷第125至126、129至 135頁)、林淑莉出具之「楊尚郝」名片、LINE對話紀錄 、衛風公司股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他2274卷第65 至87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前述帳戶有作為詐欺集 團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使用。
(二)被告雖然供稱於108年11月間,在Facebook上看到信用貸 款廣告,而與LINE暱稱「信用貸款陳先生」之人聯絡,在 對方要求下至中國信託開戶後,將其存摺、印章、網路銀 行、提款卡、密碼,於108年11月初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的85度C咖啡廳面交給對方,對方說交付帳戶是辦理貸 款的交換條件,交付帳戶就能貸款,之後款項下來會匯到 另1個帳戶(偵6952卷第152頁,桃偵卷第9頁,偵402卷第 12頁,偵1187卷第13至15頁),但經詢問被告是否有Face book廣告、LINE對話紀錄、對方聯絡方式等事證可以佐證 ,被告均無法提供,則被告所述之真實性已讓人懷疑。而 當詢問被告為何辦理貸款需要申辦帳戶提供給對方,被告 僅表示不知道,也沒有問對方(偵1187卷第15頁),當時 只是單純信任他而提供給他(本院卷第120頁)等語,顯 然無法提供合理之說明,足認被告之說法不可採信。此外 ,被告供稱其當時急著要辦信用貸款(桃偵卷第9頁), 對方說會在1個禮拜至10天內匯款,但一直到被告於109年 5月19日被警方通知到案說明,被告不但沒有收到貸款, 甚至沒有跟對方詢問貸款進度、也沒有跟對方要回本案帳 戶、也沒有將拿不回來的本案帳戶掛失或報警,被告所為 顯然不合常理,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三)再就詐欺集團之運作而言,如果是要用詐欺取得之帳戶隱 匿犯罪所得,應該知道遭詐欺之人很有可能隨時發現遭詐 欺,而且發現後為防止詐欺集團用於不法用途,必會立即 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取得該帳 戶之詐欺集團自當儘快使用該帳戶後棄置該帳戶,以免遭 詐欺之人發現後向銀行掛失並通報警方,使詐欺集團冒著 無法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甚至暴露於遭警方鎖定之風險中 。然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給不詳之人後,讓對方一直繼 續使用本案帳戶,使用時間依照附表所示從108年10月30 日至109年3月18日,至少長達4個多月的時間,且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之金額合計高達3,420,000元 ,犯罪之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 掛失止付,當不至於在如此長之時間內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足見本案帳戶是被告同意不會報案或掛失止付的情況下 ,交給詐欺集團長期繼續作使用。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 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 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 ,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 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 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 ,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故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 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原本漏未認定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部分,惟已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117頁),附此敘明。(二)被告之幫助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洗 錢,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952號(附表 編號3至6)、110年度偵字第14658號(附表編號6)、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87號(附表編號7) 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書之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
眾被詐欺之新聞,竟仍申辦本案帳戶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使用前述帳戶詐欺被害人並加 以隱匿,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成員之真實身份,而助長詐欺犯罪。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未婚,無人需要扶養,為 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58頁);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且未曾向附表所示之人道 歉或彌補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景聖、吳宜展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案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于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初,撥打電話予葉于菁,向其佯稱可投資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云云,致葉于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8年11月8日下午10時18分許 30,000元 108年11月15日下午6時1分許 10,000元 108年11月15日下午6時3分許 20,000元 108年11月17日下午1時29分許 29,000元 108年11月20日下午3時2分許 81,000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廖偉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30日,撥打電話予廖偉晶,向其佯稱可投資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云云,致廖偉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1月6日下午6時6分許 27,500元 109年1月7日上午7時49分許 27,500元 109年1月8日下午1時26分許 27,500元 109年1月8日下午1時27分許 27,500元 3 110年度偵字第69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3 陳瑞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下半年起,撥打電話予陳瑞麗,向其佯稱可投資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云云,致陳瑞麗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8年9月26日上午11時8分許 166,000元 108年11月15日上午11時4分許 70,000元 108年11月25日下午1時39分許 245,000元 4 110年度偵字第69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何翊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間,撥打電話予何翊寧,向其佯稱可投資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云云,致何翊寧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8年11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 120,000元 5 110年度偵字第69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楊國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間,撥打電話予楊國卿,向其佯稱可投資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云云,致楊國卿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8年10月30日中午12時7分許 720,000元 6 110年度偵字第69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至8、110年度偵字第14658號 張玉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間,撥打電話予張玉龍,向其佯稱可投資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云云,致張玉龍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8年11月1日下午1時16分許 100,000元 108年11月6日中午12時33分許 1,175,000元 108年11月18日中午12時10分許 425,000元 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87號 林淑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7日前某日,撥打電話予林淑莉,向其佯稱可投資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云云,致林淑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3月18日下午1時37分許 11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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