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690號
PCDM,110,易,690,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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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1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廷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廷自民國107年7月12日起至108年5月22日止擔任鼎琳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琳公司)之業務專員,負責業務開 發、依客戶需求提供報價單及執行簽約等工作,為從事業務 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 於108年1月9日代表鼎琳公司與黃湘玲簽訂「APP系統委託設計合約書」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自108年2月27日下午2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黃湘玲將報酬總額之50%即新臺幣(下同)13,020元匯至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俊廷中信帳戶),致黃湘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下午4時25分許,從自己所申設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湘玲花蓮二信帳戶)分別匯出10,000元、3,020元至陳俊廷中信帳戶;復承前犯意,接續於108年4月17日晚間8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黃湘玲將前揭APP系統上傳雲端平臺伺服器所須另行支付之費用6,000元匯至陳俊廷中信帳戶,致黃湘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9分許,從黃湘玲花蓮二信帳戶匯出6,000元至陳俊廷中信帳戶,以此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鼎琳公司之財產。嗣黃湘玲於108年5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鼎琳公司專案管理部專案經理謝芳正反應上開專案並無任何建置進度,鼎琳公司始悉上情。 ㈡ 陳俊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背信、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月間某日,在鼎琳公司 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所在地,使用電腦將 「驗屋APP委託設計合約書」檔案第1頁所載報酬金額36,750 元修改為73,500元後,抽換鼎琳公司已用印完成之上開合約 書1式2份第1頁,於108年1月19日,前往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樂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樂菁公司),代表鼎琳 公司與樂菁公司簽訂合約,而向樂菁公司負責人霍紹鈞(所 涉背信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使上開抽換過 之不實合約書,致霍紹鈞陷於錯誤,當場交付訂金35,000元 予陳俊廷陳俊廷返回鼎琳公司後,將應留存在鼎琳公司處 之該份合約書第1頁再抽換回原先正確之第1頁,並於108年4 月27日凌晨2時17分許,將其中17,500元匯至簡令紘所申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令紘中 信帳戶),以取信於簡令紘,足以生損害於鼎琳公司與樂菁 公司合約約定金額紀錄之正確性,以此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鼎琳公司之財產。嗣霍紹鈞於108年6月4 日以鼎琳公司所製成之APP非合約建置需求為由,要求解除 契約並退款,經核對上開合約書內容後,鼎琳公司始悉上情 。




二、案經鼎琳公司、黃湘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二、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附件 卷宗對照清單,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0 2頁),核與證人簡令紘霍紹鈞於警詢、偵查中(見偵一 卷第139至146頁、第149至155頁、第229至233頁、偵三卷第 9至14頁、第49至55頁、第137、138頁、第163至166頁、第2 23至225頁)、證人黃湘玲於偵查中(見偵三卷第403至405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勞動契約書及附約、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之APP系統委託設計合約書及附件 二:專案需求變更申請書、附件三:專案驗收結案確認書、 勞動契約書合約終止協議書、留存在告訴人、樂菁公司之真 實驗屋APP委託設計合約書、謝芳正與黃湘玲之LINE對話擷 圖、黃湘玲之轉帳擷圖、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1日中信銀字 第108224839284544號函暨告訴人之負責人簡令紘帳戶(000 00000000)108年1至2月存款明細、109年3月26日中信銀字 第109224839065375號函暨簡令紘帳戶(00000000000)108 年3至5月存款明細、110年3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5 709號函暨被告帳戶(000000000000)108年1月至6月存款明 細、被告與簡令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翻拍照片 、黃湘玲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 00000-0)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帳、黃湘玲與被告之LINE對話 擷圖在卷(見偵一卷第15至51頁、第53至65頁、第67至69頁 、第71至83頁、第85至99頁、第163頁、第184頁、第255頁 、第257頁、第259至263頁、偵三卷第25至43頁、第167至18 4頁、第189至217頁、第227頁、第251至393頁、第413至419 頁、第425至429頁)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於108年2月27日、同年 4月7日間,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業務員得代表公司與客戶接 洽之機會,對黃湘玲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 開2日匯款至被告帳戶,該時間、地點密接、對相同對象( 即黃湘玲)實施犯罪行為,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背信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 核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其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 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告訴人亦不相同, 應分論併罰。
㈣ 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2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及所犯法條欄記 載明確。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見易字 卷第119至123頁),然公訴意旨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稱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大法官會議第75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並未就本 案被告是否存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為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參照前述說明,本院自不宜逕 予調查並認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之 前案紀錄,尚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一,而得於 本院量刑時所審酌。
㈤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與公司溝 通,僅因公司積欠薪資,即向公司客戶施以詐術,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曾有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論罪處刑並執行之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照,見易字卷第119至123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已與告訴人以3萬6千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見易字卷第63至65頁)可佐,另參以 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送貨司機, 月收入為4萬5千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 第114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告訴人被詐得之36,520元(19,020元+17,500元 =36,520元)固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證人簡令紘於警詢時稱: 黃湘玲支付之酬金13,020元部分,已經由被告薪資內扣抵, 告訴人公司後續亦依約完成APP系統之設計等語(見偵一卷第 134頁);另被告又與告訴人公司以3萬6千元達成和解,已如 前述,是其賠償總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形同已將犯罪 所得發還上開被害人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得上訴

附件 卷宗對照清單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970號卷,下稱偵一卷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947號卷,下稱偵二卷三、108年度偵字第36156號卷,下稱偵三卷四、110年度審易字第607號卷,下稱審易卷五、110年度易字第690號卷,下稱易字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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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