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啓豪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0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啓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啓豪前因從事肉品買賣結識同業張劉瑞芬,因而知悉張劉 瑞芬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租用之冷凍倉庫(下稱冷凍 庫)儲存諸多肉品。邱啓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底至上開冷凍庫竊取張劉瑞芬 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肉品。嗣張劉瑞芬於同年7月28日發 現肉品短少,進行盤點,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劉瑞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邱啓豪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38至 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 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 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張劉瑞 芬是牛肉買賣之合作關係,故其有冷凍倉庫之鑰匙;其於10 9年5月底跟友人毛嘉豪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9年6 月中因毛嘉豪一直催其還款,因該倉庫也有存放其所有之肉
品,故其有帶毛嘉豪至上開冷凍倉庫,其有跟毛嘉豪說要拿 肉抵債,毛嘉豪說他不懂牛肉,拿這些肉要幹嘛,至告訴人 發現肉品不見前1、2天之週五,其與毛嘉豪發生爭執,毛嘉 豪就把冷凍倉庫鑰匙搶走,附表編號1所示肉品係毛嘉豪拿 走的等詞。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肉品失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張劉瑞芬於本院審理時指證在卷(見本院卷第85至90、28 0至288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記事本明細截圖1張 、建國冷凍失竊清單、告訴人手寫明細、泰立富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應收憑單列印、泰立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貿易事業處 出貨單、年貨庫存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25、317 、321至327、329、339頁),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㈠次查,被告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附表編號1所示肉品係其於10 9年6月底搬走,因廠商都係月底收貨款,其當時沒錢付款, 所以才會搬這些貨品等詞(見偵卷第113、249、314頁)。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上開肉品係 由毛嘉豪取走等詞,惟稽之證人毛嘉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積欠伊債務,係被告叫伊去上開冷凍庫搬貨抵債,伊就於 109年7月24日至28日間至上開冷凍庫隨便拿4箱肉品,伊搬 完肉品後,被告有傳訊息給伊說伊搬了哪些品項等語(見本 院卷第104至107頁),而被告於毛嘉豪拿取上開肉品後有傳 送「4箱,3箱沙朗,1箱是什麼」等內容予毛嘉豪等節,有 被告與毛嘉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附卷足稽(見 偵卷第253頁),是依證人毛嘉豪前開證詞及對話紀錄所示 ,毛嘉豪至上開冷凍庫所拿取肉品之種類與附表編號1所示 肉品並不相同,數量亦差距甚大,再核諸證人毛嘉豪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其拿肉品當時係因要抵被告前積欠之20萬元等 詞,是依被告所積欠債務金額,與附表編號1所示肉品價值 亦差異甚大,毛嘉豪殊無拿取附表編號1所示肉品之必要, 是被告前開所辯附表編號1所示肉品係毛嘉豪拿取等語,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辯稱其雖有於偵查中自白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肉 品,係因當時其想自己將事情扛下來,然因其於109年8月間 遭毛嘉豪擄走毆打2次,方在法院翻供等詞(見本院卷第243 頁),然查依被告所提其所稱毛嘉豪對其妨害自由一事,其 發生時間係於109年8月25日,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紙可憑(見本院 卷第127頁),然被告係分別於同年11月24日、110年4月8日
、同年月9日共3次之偵訊中均向檢察官自白其有竊取附表編 號1所示肉品(見偵卷第113、249、314頁),均係在被告前 開所供稱毛嘉豪對其為妨害自由行為之後,而與被告前開所 辯情節不符,已難採信;何況被告於前開3次偵訊中就其所 竊取之肉品之品項、數量及竊取動機等供述均為一致,上開 供述均經被告於偵查中確認後簽名,且亦均係出自被告之任 意性,而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39頁),而被告前開自白之內容既已有前開事證足以補 強,並核與告訴人遭竊如附表編號1所示肉品相符,自堪採 信,被告徒以前詞置辯,不足憑採。
㈢至被告雖另辯稱依附表編號1所示肉品,按其1箱裝箱之大小 ,若告訴人確有於109年6月至7月28日間失竊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數量,告訴人應會即時發現等詞。然據證人張劉瑞芬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上開冷凍庫內之肉品存貨,伊都係用帳上 盤點,出貨的是其兒子張英暄,張英暄並非進貨之人,於10 9年6月28日當日雖有出貨,但並未實際在倉庫盤點存貨,張 英暄出貨很匆忙,伊係直到109年7月28日發現貨品遺失才全 部盤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84頁),足見告訴人並未實 際進入本案冷凍庫進行盤點,自無從察覺附表編號1所示貨 品有短缺之情;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張英暄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係負責送貨、出貨,僅有伊能進出冷凍庫搬東西,伊 在冰庫109年6月間有發現如附表編號1所示品項之肉品,堆 疊位置有更動,數量亦有減少,然因庫存表是告訴人在製作 ,伊不會知道現在應該要剩多少箱,且因伊戴眼鏡,進入冷 凍庫搬貨只要差不多10分鐘眼睛就看不到了,伊通常出完伊 需要的貨就會趕快離開等詞(見本院卷第289至298頁),是 證人張英暄雖有進出上開冷凍庫處理出貨事宜,然其亦僅係 依告訴人指示取貨後隨即離去,且亦非逐次均有核對庫存數 量,故依其工作模式、前開冷凍庫環境及停留在冷凍庫時間 之長短,證人張英暄確有未能查悉附表編號1所示肉品數量 短少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量之可能,自無從以告訴人未能發 現失竊一節,而逕自推論被告並無竊盜之事實,何況告訴人 如附表編號1所示肉品確有失竊之事實,已為本院前開所認 定,被告徒以前詞為辯,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係因為抵償自己貨款,即以前開 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肉品,侵害告訴人財 產權重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 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節,即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先前從事買賣牛肉,每月收入大概50,000元至80,000元 ,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有於109年6月底竊盜附表編號2所示肉 品等詞。然查,證人張劉瑞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2 所示肉品係於109年7月24日始進貨,於該日前並未進貨附表 編號2所示品項之肉品等詞(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核 與卷附庫存表、泰立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貿易事業處出貨單 所示相符(見偵卷第329、353頁),足認附表編號2所示肉 品,應於109年7月24日方為告訴人進貨而存放在上開冷凍庫 ,被告自無可能於公訴意旨所指之109年6月底即竊取上開肉 品。是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 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品名 箱 每箱單價 合計價格 1 245J美國特級去骨小排(亦稱【PR小排】)。 20 23,394元。 467,880元。 2 384澳洲後腱(亦稱【後腿肉】)。 6 5,520元。 33,120元。 總計價格 50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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