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019號
PCDM,110,易,1019,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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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暐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暐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暐憲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11時18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駕駛計程車之徐諾因行車糾紛發 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公共場合,口吐檳榔汁殘渣扔擲駕駛座上 之徐諾,造成徐諾上衣、背心及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內多處沾 黏有檳榔汁殘渣,並對徐諾辱罵「幹你老母(台語)」,而以 上開方式侮辱徐諾,致徐諾人格尊嚴受損。嗣經徐諾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鄭暐憲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 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 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 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 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 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暐憲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徐諾發生行 車糾紛,且有口出「幹你老母」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公然 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本身有吃檳榔,我沒有對告訴人扔擲 檳榔汁殘渣,也沒有辱罵告訴人「幹你老母」,是跟我弟鄭



韶逸在講電話,我弟弟一直催促我,我是跟弟弟講,不是針 對告訴人云云。然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諾於警詢、偵訊結證稱:我 駕駛計程車靠右讓客人下車,被告騎乘機車在我後方,我靠 邊後,被告騎上人行道對我罵,把他吐的檳榔汁往我車上及 身上丟,離去前還對我罵「幹你老母」,他不應該罵我這麼 難聽的話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第44頁),並經本院、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行車紀錄器如下(見偵卷第47至48頁 、本院易字卷第49至50頁):
一、光碟檔名:00000000_111823MOV  畫面起始時間:11:18:22;畫面結束時間11:19:20  00:05-00:11後方傳來鳴喇叭聲,告訴人將所駕計程車靠右 停靠路邊(拉手剎車)。
  00:13-00:14告訴人稱:現在是在叭什麼?(台語)  00:14-00:17被告稱:什麼,叭什麼…是不會看紅喔(台語)  00:17-00:22告訴人稱:我開在前面,我已經打右轉燈了( 台語)。被告稱:我已經在你旁邊了(台語)。  00:23-00:25告訴人:320(結束跳表,向乘客說)。  00:27告訴人:阿不然你要怎樣?(台語)  00:28-00:29被告:什麼要怎樣?道歉(回失禮)是不會喔 (台語)?
  00:30-00:35告訴人:我是為什麼要道歉?我開前面就叫你 開快一點 ,你一直叭是在叭什麼?(台語)
  00:35-00:43被告:人要去旁邊,你是在切什麼•••(台 語)。告訴人:我沒有要跟你講了、我沒有要跟你講了( 台語 )被告:什麼不要講!(台語)。告訴人:這是單 線道而已啦、我不跟你講了(台語)。被告:什麼單線 道(台語)。
  00:44被告:(聲音出現)吱(口吐氣的聲音)。     00:47-00:48被告:幹你老母(台語)  00:50-00:54被告(穿著橘色外套)騎乘機車從告訴人右側 人行道通過離去。告訴人:(朗讀被告車牌號碼)MKJ- 1698。
二、檔名:00000000_111923MOV    畫面起始時間:11:19:22,內容為告訴人立即報警過 程。
 ㈡衡諸告訴人證述及前揭勘驗內容,告訴人與被告間因行車發 生糾紛,雙方車輛停等路邊發生口角爭執,且當告訴人稱: 這是單線道而已啦、我不跟你講了(台語)等語,被告即回 應:什麼單線道(台語),見告訴人欲結束爭執,被告仍有



所不滿欲回應,遂於1秒後,緊接為被告發出「吱」(口吐 氣聲音),再3秒後即口出「幹你老母」之言語即騎乘機車 離開。而依其等之衝突原因、爭執過程與對話脈絡、口氣, 為一來一往言語並未間斷,也互不相讓,被告顯為上開爭執 中密接為前揭「吱」及「幹你老母」之舉動、言論。且「吱 」為口吐氣聲音,確與一般口吐檳榔汁殘渣聲音相同,其吐 於手中後扔擲告訴人身上、車內約需時間3秒,緊接聽聞被 告口出「幹你老母」,均與告訴人所指證情節相符。 ㈡復觀諸檳榔汁殘渣散落告訴人右側背心、衣袖及副駕駛座及 中間扶手處,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3頁), 依該殘渣散落位置,亦屬遭副駕駛座車窗外之人即被告刻意 扔擲所致。又告訴人、被告之間本不認識,本案發生之前也 無其他任何糾紛,然告訴人於事發後留待現場並立即報警, 已如前勘驗所述,是本案告訴人應顯為親身經歷且當下極感 羞辱,始會立即報警並提出告訴。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 因行車發生糾紛,並基於公然侮辱之意,口吐檳榔之殘渣扔 擲告訴人,並接續對告訴人口出「幹你老母」等情,應認定 為真。
 ㈢至被告曾一度辯稱:可能講話過程有吐到告訴人車上,我也 不清楚,當時有路人指責他,說不定是路人做的,但我也沒 有看到路人吐檳榔汁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64頁),然 依上開勘驗內容及現場照片所示,未見有路人在告訴人車輛 旁或有指責聲,且若非被告刻意自副駕駛座車窗處朝向告訴 人扔擲檳榔汁殘渣,實難想像僅為說話溢出,還可越過副駕 駛座位至告訴人所穿衣物上,而檳榔汁殘渣尚屬完整?此均 可見被告所辯僅為空言卸責,並不足採。
 ㈤本院無法採信證人即被告之弟鄭韶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理由如下:
 1.證人鄭韶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有打電話給被告,通 話內容不記得,印象中打給被告時聽到被告跟別人在爭執, 等到爭執中斷之空檔安靜下來,我才問他怎麼了,被告說他 被逼車,我跟被告平常說話時會用到發語詞「幹你老母」, 但我除了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紀錄沒刪以外,其他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都刪除了,因為通訊軟體LINE佔容量太大云云( 見本院易字卷第80至86頁),復經本院當庭確認證人手機通 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未見證人、被告間於本案事發時即10 9年10月13日有任何對話紀錄,反見仍存同年10月8日、17日 之對話內容乙節,有證人手機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易 字卷第85頁、第101至103頁),則證人稱因通訊軟體LINE佔 容量大,所以會定時刪除訊息紀錄,卻仍見證人手機內留還



有與被告109年10月間之LINE訊息內容,已見證人說詞矛盾 之情,難認證人有因訊息量佔記憶體量大而有刪除紀錄狀況 。  
 2.況依時下手機之記憶體容量、功能均大幅提昇,而文字、圖 片訊息所佔記憶體容量甚微,實無須刪除常有聯繫之至親家 人訊息,甚且被告於110年3月29日為檢察官偵訊之時,已答 辯「幹你老母」是與其弟對話,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手機 未見有與證人間對話,被告遂供稱:換過手機,所以對話紀 錄不在云云,檢察官復訊問:「既然你109年12月至110年1 月間就已經換手機,為何距離現在已經3月多,為何你跟逸 (指證人)完全沒有對話紀錄,是否不合理?」,被告答: 「我有刪對話紀錄習慣。」乙節,有該偵訊筆錄1份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44至45頁),則被告於偵訊當下,已知對話 訊息紀錄可作為證據,其與證人鄭韶逸間為同住家人,何以 未見其促請證人保全證據,反任由其刪除微信通話紀錄,以 致其等均無以證明事發時確有通話之情?則證人、被告案發 時是否確有通話,實屬可疑。
 3.又被告供稱:會對證人說「幹你老母」,是因為在爭執過程 中證人打電話來,而證人等便當等很久,又要趕上班,證人 在電話一直催促我,當時才剛發生口角衝突沒多久,情緒激 動所以跟證人講「幹你老母」,要他不要催云云(見本院易 字卷第48頁),然依上開勘驗內容,未有任何聲音跡象顯示 被告有接聽電話。況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為何 打給他,一開始打給他時,他好像在跟別人吵架,等到安靜 下來我才問他,而我出門上班,最晚下午2時30分出門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86頁),則依本案事發時點為上午 11時18分許,縱使證人確有撥打電話與被告,但距離其上班 出門時間尚有3小時之久,當不可能因等便當及趕上班而催 促被告,甚且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過程仍持續催促,進 而促使被告對證人不耐煩口出「幹你老母」之發語詞。是被 告所辯並非合理,亦與證人之證述有悖,難認被告是對證人 口出前揭言語。
 ㈥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 實,仍屬公然侮辱,院字第2179號解釋著有明文。而「幹你 老母」乙語,顯係粗鄙、輕蔑、使人難堪之詞,足以貶損人 格評價,而為侮辱言詞。又朝人身上扔擲口吐出穢物如本案 檳榔汁殘渣之行為,本即存有以該不雅舉動令對方不堪、侮 辱對方意思,而被告之上開舉措,實已令告訴人感覺受辱,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本件案發地點為道路旁,係屬



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是被告以「幹你老 母」、扔擲口吐檳榔汁侮辱告訴人時,自屬公然之狀態無訛 。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 道路旁,密切接近之時間,口吐檳榔汁殘渣扔擲告訴人及辱 罵告訴人「幹你老母」,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偶然發生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紛爭,竟以口 吐檳榔汁殘渣扔擲告訴人及辱罵「幹你老母」之方式侮辱告 訴人,損及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其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名譽 之法治觀念,所為顯不可取,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外送人員、月收及撫養家 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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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