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44號
PCDM,109,訴,844,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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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婉柔(原名紀宛君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婉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毒品均沒收。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
事 實
一、紀婉柔知悉大麻、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 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5 -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四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寶」、「馨菲ㄦ」之人以及 陳建甫,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年1月1日10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由「寶 寶(嫑嫑)傳播控台」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刊登 以「花(圖示)」暗示提供大麻交易、如附表二廣告內容欄 所示之訊息,適於同年1月12日20時31分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即以微信與其聯繫,並 喬裝買家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代價,購買大 麻1盎司,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巷口前交易,嗣於 同日22時許,紀婉柔依「馨菲ㄦ」指示抵達上址後,要求 員警隨同其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由紀婉柔先前往 該址4樓頂加租屋處(下稱前開租屋處)拿取大麻,復下 樓交付大麻1包與員警,並收受該員警交付之現金22,000元 ,而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之大麻1 包及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IMEI:000000000000000)。(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 ,於109年1月12日22時25分前某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價格,購入附表一編號2至4所 示之扣案物品,而持有上開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 ,欲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人牟利。嗣於109年1月12日22時35 分許,經警至前開租屋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示毒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紀婉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辯稱:在前開租屋處搜索時 ,我當下有問警察有無搜索票,警察說我是現行犯不用搜索 票,並且從我的包包內拿到前開租屋處的鑰匙,我沒有告知 警察我住在哪一間,警察是一間一間嘗試而試到我住的地方 ,我猜可能是我在上樓拿大麻時警察看到我住哪一棟,同意 搜索是回到派出所才簽的,當時在警局內7個警察都有逼我 簽下同意搜索文件,7個警察一起罵我,還說如果我不簽的 話就直接押我去拘留室,要讓我聞尿騷味等語(見偵卷第91 頁,院卷第202頁);又辯護人為被告辯以:事實欄一(一 )部分是陷害教唆,理由在於參考對話紀錄,警察傳訊息「 還有嗎?」,後續接單者回覆「不會跟那天一樣不要」,這 代表先前已經有過交易,警察放鴿子過,因此就這個獨立事 件是警察陷害教唆,警察不敢把前面的訊息拿出來怕會出事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針對前開租屋處的同意搜索是違法 搜索,被告受到警察脅迫並未同意,這可以從被告在事實欄 一(一)為警附帶搜索本人身體、物件、電磁紀錄時,之後 卻又再簽立一份同意書,代表被告有受到脅迫逼簽同意書, 且員警都沒有提供密錄器;另就事實欄一(二)有關被告與 他人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及調取的帳戶基本資料是警察進 行翻拍,具有個案性,且為公文書,無證據能力;再者員警 職務報告均為傳聞證據等語(見院卷第204-205頁)。惟查 :
一、關於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毒品、行動電話1支、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員警與「寶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訊軟體販賣毒品廣告 截圖、被告與「馨霏儿」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對 話譯文之證據能力: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使用之誘捕方式辦案大致區分為兩種類型



,一為「犯意創造型」誘捕,一為「機會提供型」誘捕。 前者,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 因受他人(如便衣警察)之引誘,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應無證 據能力。後者,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 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 人(如便衣警察)所創造,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 捕,此種情形之犯罪行為人原本具有犯意,並非司法警察 所造意,司法警察僅係運用設計引誘之偵查技巧(俗稱釣 魚),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 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故依此所取得之證據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法院自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27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即警員婁少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帳號應該是 警員陳建瑜的,但是否為陳建瑜操作的不確定,因為帳號 算是大家共用的等語(見院卷第456頁);證人即警員陳 建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帳號是我的,但是大家會一 起共用,所以我不確定是否是我操作的,但能確認在21時 44分以後的訊息是我操作的,因為本案是警員互相分工所 完成,我有印象的部分是從現場面交開始負責工作等語( 見院卷第354-360頁);證人即警員蘇建穎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本案是由我們執行網路巡邏所查獲,這種案件一年 大約查獲近100件,帳號不是我的,同仁查獲以後會通知 大家一起協助前往查緝等語(見院卷第470、485頁),故 本案偵辦緣起,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 路巡邏,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寶」之人刊登附表 二廣告內容欄所示之廣告,員警遂與綽號「寶寶」之人以 通訊軟體聯繫,傳送如附表二簡訊對話紀錄欄所示之對話 內容進而交易毒品;參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廣告內容,員警 並非主動聯繫綽號「寶寶」之人央求出售毒品,而係在見 聞如附表二所示之廣告內容後,遂與綽號「寶寶」之人聯 繫本次交易毒品,應認被告與綽號「寶寶」之人原已有販 賣毒品之意,並非受員警引誘始萌生販賣毒品之意;又稽 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簡訊對話紀錄,員警向綽號「寶寶」之 人詢問「還有嗎」,而綽號「寶寶」之人則回應「確定要 、不會跟那天一樣不要、他怕等很久...」等語,益徵雙 方確實曾有交涉毒品買賣之經驗,故可認定綽號「寶寶」 之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員警僅係佯裝買家、運用偵查



技巧使其暴露販賣毒品之事證,核屬合法「提供機會型」 之「誘捕偵查」。
(三)從而,員警前開偵查作為,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故依該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包括扣案之附 表一編號1毒品、行動電話1支、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員警與「 寶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訊軟體販賣毒品廣告截圖、 被告與「馨霏儿」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譯 文等,均有證據能力,並非屬陷害教唆。辯護人徒以新莊 分局無法提供完整對話紀錄、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紀錄經 員警擷取,員警向綽號「寶寶」之人詢問「還有嗎?」這 是挑起犯意,屬於誘捕偵查云云,而刻意忽略綽號「寶寶 」之人已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廣告內容,且此應與如附表 二所示之簡訊對話紀錄併同解讀員警之整體偵查作為,故 其主張並無足採。     
二、關於前開租屋處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前開租屋處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毒品之證據 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 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 ,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 意搜索,此自願性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 責舉證,一般係以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明之,然如逕 依但書規定,於警詢筆錄或搜索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 該同意之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 確認,均無不可;再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須在搜索開始 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 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 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31條之1規定之受搜索人自願性,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 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之權限,並應 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 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 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之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 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 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



為之同意為其實質要件。自願性同意之搜索,不以有「相 當理由」為必要;被搜索人之同意是否出於自願,應依案 件之具體情況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同 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等內、外在一切情 況為綜合判斷其自願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蘇建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查獲當下我們會看犯嫌 的手機,是否是跟警方聯絡的那一支,如果不是我們就知 道犯嫌是被遙控來的,也代表會有共犯,且在現場查獲後 ,我們都會跟嫌犯說明自白、供出上游、供出共犯有減刑 等有利的規定,我每一件都會講這些,有的嫌犯願意講, 有的不願意講,如果願意而帶我們回去搜索,我們就會帶 犯嫌回去搜索,本案被告在連城路當時有說毒品是男朋友 的,被告確實有同意帶我們上樓,我問她剩下的毒品,被 告就跟我說她住在哪裡、我們才上去搜索,被告有告知我 們幾樓、哪一間,且帶我們上樓搜索,因為被告如果不講 ,我們並不會知道被告住處,畢竟連城路很大,基本上我 們不會知道被告住在哪裡,而且也不可能一間一間嘗試, 否則這樣要嘗試到什麼時候,而且都是被告同意搜索帶我 們回去查扣剩下毒品,或被告說有共犯在樓上,我們才會 回去被告住處搜索,不然我們就直接返回派出所了,印象 中現場是分租套房,燈好像是壞掉的,還用手機的手電筒 照明,屋內有日用品、衣服、充電器,回到派出所後我只 有跟被告詢問男朋友的身分、要否通知男朋友來,我沒有 跟被告說不自白就要關、要讓他聞尿騷味這種話,會有這 種講法也太蠢了,正常人都知道警察這樣做是不行的,有 誰會在派出所裡面跟被告說這種話!我有問被告男朋友的 真實身分,但是被告不願意提供,一般如果被告有講,我 們就會製作指認紀錄,但如果被告只說男朋友、綽號,這 種我們就不會特別去做等語(見院卷第469-497頁);證 人即警員楊宗訓(即楊易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逮捕完 被告後,被告有告知我們她的住處,並且把鑰匙交給警察 ,是被告跟蘇建穎交談的,被告有講出一個地點,但詳細 地址我忘記了,當時蘇建穎詢問被告,口氣很平淡,被告 當下態度也算正常,沒有激動或反抗的樣子,一定有幫被 告解銬被告才能拿出鑰匙給我們,不是我解銬的,但是誰 處理我忘記了,被告是女生,我們沒有人會為了這種案件 去冒風險碰觸女生的身體,現場也沒有女警,後來被告帶 警察回去住處,我記得是加蓋頂樓,內有是雙人床、有 男生女生的用品,應該是情侶的房間,一打開門裡面都是



愷他命的味道,目視所及就可以看到毒品,有開燈才能看 到,是被告帶我們上去的,不然我們也不會知道地點在哪 ,同意書是回到派出所才簽的,我沒有看到過程,返所後 也沒有人對被告說不簽立同意書就要把被告關在地下室的 拘留室、聞廁所的臭味,我們派出所也沒有地下室的拘留 室,我們的地下室是停車場等語(見院卷第564-582頁) ,證人即警員李易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交易先在新 北市和平街時,被告說他身上沒有東西,要去別的地方拿 ,我們怕被告爽約交易不成立,我們就提議不然一起去, 被告也答應,因此我跟陳建瑜隨著被告搭計程車到新北市 ○○區○○路000號,下車後被告請我們等一下,被告說她沒 帶東西,上樓以後下來跟我們交易,被告拿來以後給我們 聞,我有聞到大麻味道,我就說要交易,當交易完畢後我 們就表明身分逮捕被告,被告交易後的身體搜索是附帶搜 索,當時還有其他員警埋伏在旁,等逮捕後他們才出現; 因為被告有上樓,我們就懷疑有東西放在樓上,當天大家 沒有帶密錄器,那後續上樓搜索則是同意搜索,過程都是 警員蘇建穎處理,我們則是隨同上樓協助搜索,我有拿著 鑰匙跟著上樓,並沒有一間一間試開門的經過,是直接上 去就開門了,我們不會去拿別人的鑰匙,前開租屋處是一 個小套房,大概1、2個人住;回到警局以後我並沒有說過 逼被告簽同意書、要把她關在拘留室等的話,現場也沒有 人這樣講,如果被告不願意簽,我也不會強迫被告一定要 簽等語(見院卷第323-353頁);證人陳建瑜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一開始被告約在新北區中和區和平街24巷口前的 全家便利商店,但是被告說身上沒有東西,要跟她一起坐 計程車去另一個地方拿,我則跟警員李易凱、被告一起去 第二個地點,被告上樓拿東西以後下樓跟我們交易,結束 後就執行現場逮捕,當時附帶搜索扣到的大麻跟手機是我 處理,逮捕以後其他埋伏警員則一起出現,之後的搜索則 是由蘇建穎楊易儒他們處理,我是現場控制被告協助上 樓支援的人力等語(見院卷第353-382頁);證人婁少懷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是到場支援,現場承辦人是蘇 建穎跟楊易儒,我抵達現場時鑰匙已經在蘇建穎手上,蘇 建穎告知要上樓搜索,蘇建穎是直接開門,被告返回派出 所後有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我則詢問其他警員有沒有 帶密錄器,但是同仁都說沒有所以無法提供,我們並沒有 如被告所言一間一間從2樓嘗試開門到5樓的狀況,都是蘇 建穎、楊易儒跟他洽談,其他員警說被告從哪裡下來,就 是直接去開該樓門,只有5樓的門有嘗試開門,回到派出



所也沒有人跟被告說那些話等語(見院卷第444-468頁) ;證人即警員胡秩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場時先去停 車,抵達後被告已經被逮捕,現場都很平和,沒有爭吵, 有人說要聯絡所內同事開車來載人,我就負責聯絡並且一 起上樓,我走在最後面,前面有沒有試門的狀況都不清楚 ,印象中一開始進去房間很暗,在套房內扣到毒品,我返 回派出所就把毒品拿去分局秤重、檢驗等語(見院卷第58 4-592頁);證人即警員何錦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 我負責開巡邏車以及後續戒護被告,我抵達的時候被告已 經被逮捕了,當時蘇建穎跟被告談話時過程很平和,有員 警說要上樓我就跟隨上樓,印象中房間昏暗,用手電筒照 明,返回派出所後我就處理與本案無關的其他勤務了等語 (見院卷第593-602頁);稽之上開所有到場處理之警員 等均證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馬路邊,被告因 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而遭逮捕,現場為人車往來之交通要 道、公開環境,在警員蘇建穎楊宗訓徵得被告同意後, 方前往被告前開租屋處執行搜索;倘依被告所述,員警係 強迫被告同意搜索,並係持被告鑰匙一間一間嘗試開門的 方式進行搜索乙節,然考量被告已先因販賣大麻而為警逮 捕,如非經被告同意,員警實難取得藏放在被告身上之前 開租屋處鑰匙,若以強取被告身上鑰匙方式取得前開租屋 處鑰匙,勢必將在馬路邊形成激烈爭執的景象,又以現場 有被告以及多達7名員警之狀態,如員警以一間一間嘗試 開門此種搜索的方式,勢必將驚擾該棟住戶以及使住戶們 有所議論,然現場亦無此種情況發生,故被告所辯是否可 採,尚屬有疑。
(三)又參酌被告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記載「本人紀婉柔 出於自願,同意109年1月12日22時35分接受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光華<分駐>派出所蘇建穎等7人搜索,特立 此同意書,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加」等語, 被告並在受搜索人欄上親自填寫並簽名捺印,且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執行依據欄內勾選「 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下方 亦簽名並捺印確認等情,有前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39頁),而被告 為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成年人,本可理解或意識 到同意搜索之意思及效果,況其並非首次觸犯刑事犯罪乙 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5-17 頁),難認其不知此為其參與該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 當可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然其斯時並未拒絕,反而



自願簽名並按捺指紋,且被告於派出所內製作筆錄時亦有 辯護人陪同在場,被告亦未就同意搜索部分有所爭執,此 有被告警詢筆錄可佐(見偵卷第14-20頁),顯見被告即 便在派出所內經員警訊問過程中,均能自由表達自身意見 ,足認被告斯時心理未受有任何強制,係本於自由意願而 同意搜索,故本案上開搜索過程,與法無違。至被告以及 辯護人雖以,同意書是在返回派出所後才簽名,且員警附 帶搜索部分被告也簽下了同意書,顯見被告並未真正同意 等語;然徵之證人即警員莊立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是我製作的,回到派出所才寫,至於哪一位 同仁交給被告簽名我不確定,對於被告說遭逼簽同意書、 還有要讓她去拘留室聞尿騷味這些事情等情我完全不知情 ,我當時的習慣是把所有表單都列印出來一次填完,所以 才造成附帶搜索的部分也做出同意搜索等語(見院卷第38 3-399頁),故是否能以被告針對附帶搜索部分也同時簽 立同意書乙節,而逕行推認針對被告前開租屋處之搜索未 獲被告同意,尚屬有疑。又縱然針對原為附帶搜索部分經 被告簽立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此有前開同意書可參(見 偵卷第27頁),然經員警逮捕被告後所執行之搜索,其中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執行依據欄內 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附帶搜索」,被告也在 「受執行人是否在場:是」此欄位旁自願簽名並按捺指紋 ,此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可參(見偵卷第29頁),則被告 亦知悉針對第一次逮捕後之搜索扣押為附帶搜索,雖同時 亦針對該次搜索而有同意書,然益徵前開同意書應為警員 莊立群誤為製作,然尚難據此認定針對前開租屋處之搜索 未經被告之同意。
(四)復按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各機關發布之命 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 準或準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辯護 人主張員警未全程以密錄器錄影而有違法云云。然參酌「 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 第3點等為員警配戴密錄器之規範,而上開「要點」、非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3條所規定之法律或命令,而刑事訴 訟之公平公正程序,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依據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或依刑事訴訟法 第245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 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之方式處理。則前述「要點」、 「規範」之內容,顯然僅是提供警察偵查犯罪、檢察機關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之參考,並非法律、命令之位階,無論



本案搜索程序有無符合上開「要點」均無從指為違法。辯 護人主張員警未以密錄器錄影故搜索違法云云,自屬無據 。
(五)綜上,本案員警確係經被告之同意,始為搜索之舉,洵堪 認定。是以,經員警前開合法之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2至4毒品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有關被告與「洪承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廖均 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阿正」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被告手機内通訊錄客人名單、被告手機内備忘錄資料 之證據能力: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非屬供 述證據,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是該非供述證據未 出於違法取得,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 照)。次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或監視器攝錄之畫面,係依 機器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 呈現之圖像,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 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 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二)經查,就被告與「洪承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 「廖均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阿正」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内通訊錄客人名單、被告手機内 備忘錄資料等翻拍照片,均係被告為員警附帶搜索後扣案 之行動電話中所翻拍之電磁紀錄內容,此乃基於被告行動 電話螢幕呈現其內之電磁紀錄畫面,均不含有人類意思表 達之供述要素,所翻拍之內容與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 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 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 而發生變化、遺忘等),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至明。至辯護人亦均未提出前開物證有何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見院卷第673- 676頁),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如前所述外,於 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院卷第689頁),且本院審酌 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員警職 務報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應無證據 能力乙節,本院並未將該職務報告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 證據,故就辯護人爭執該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 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另本院就本案所引用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辯 稱:我跟「馨菲ㄦ」不熟,她是我當時男友陳建甫的朋友, 我也不曉得交易訊息是誰張貼的,「馨菲ㄦ」當時通知陳建 甫,但是陳建甫不在中和,我則待在中和和平街住處,所以 陳建甫打電話要我幫「馨菲ㄦ」去連城路拿大麻,我是叫買 家跟我一起回連城路去拿,當我上樓拿了大麻下來交給買家 的時候,買家就說他是警察,我坦承幫助販賣未遂等語;就 事實欄一(二)部分,辯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的 毒品究竟是陳建甫還是他朋友放在該處我不知道,證人陳建 甫說我劈腿的時間都是很久以前的事情,而且我交保出來以 後,陳建甫還責怪我為什麼要把人帶到前開租屋處,為什麼 不自己先去前開租屋處拿完毒品,回到第一個和平街地點把 東西給買家,反而把警察帶到前開租屋處,扣案毒品真的不 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18、90-91頁、院卷第200、685-687 頁)。然查:
(一)上揭事實,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業經證人李易凱、陳 建瑜、婁少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卷第323-348 、354-373、456-457、461、464頁),並有「寶寶」與警 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513號前)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通訊軟體販賣毒品廣告截圖、被告與「馨霏儿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馨霏儿」之通訊軟體對 話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23 日調 科壹字第10923003990號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29-33、85 、137-143、201、265頁);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業 據證人陳建甫本院審理中證述可佐(見院卷第603-616頁 ),並有前開租屋處搜索扣押筆錄(503號4樓頂樓)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被告與「洪 承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廖均騰」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被告與「阿正」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 手機内通訊錄客人名單、被告手機内備忘錄資料、内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07425號鑑 定書1份(見偵卷第37、39-43、57-65、145-147、151-15 3、157、275頁),故就上開事實,足堪認定。(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就事實欄一(一)部分:
⑴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 行資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 幫助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 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 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 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 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 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 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⑵觀之如附表二所示廣告內容以及員警與「寶寶」簡訊對話 紀錄、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與「馨霏儿」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通訊軟體對話譯文等卷證內容,員警於當日20時37分 與綽號「寶寶」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於同日21時49分, 綽號「馨霏儿」之人遂與被告聯繫由被告交付毒品事宜, 被告並曾表示需與買家共同坐車前往連城路等情,此亦與 證人李易凱、陳建瑜於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院卷第 323-353、353-382頁),且被告就其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 與員警乙節亦未否認,顯見毒品交易送貨、款項計算等構 成要件事實之交易細節,被告均曾與綽號「馨霏儿」之人



進行討論,且就分工狀況,確係由被告負責送貨收款,故 被告所為已係部分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並非販賣毒品罪之 幫助犯。是以,被告之上開辯解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2.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⑴證人陳建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交往達6、7年, 案發當時還是男女朋友,前開租屋處雖然是我租的,但我 很少去,忘記住多久了,被告有住在該處、也有該處鑰匙 ,被告會住在自己家中,偶爾也會過去前開租屋處居住, 朋友們則要透過我跟被告才能過去,查獲當天我沒有在前 開租屋處,對於是否看過前開租屋處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2至4所示毒品我要拒絕回答辯護人的問題,因為擔心可能 被判刑,至於毒品不是我買的,以前雖然碰過毒品,也沒 有施用前開租屋處內的毒品,被告當時除了我以外還有別 的男友,我後來也因此跟被告分手,我不認識「寶寶」等 語(見院卷第603-615頁),另徵之本案查獲過程,係員 警喬裝買家欲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被告因將前開 毒品放置於前開租屋處,遂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共同前往前 開租屋處附近,由被告上樓至前開租屋處內取得如附表一 編號1之毒品後,下樓與員警交易而當場查獲,此有證人 李易凱、陳建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以及如附表三被告與「 馨霏儿」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可佐(見偵卷第137- 143、201-202頁、院卷第323-353、353-382頁),則被告 既持有前開租屋處之鑰匙,且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 放置在前開租屋處內,又該處僅為套房,室內空間狹小, 入內有看到毒品等節,此有證人莊立群、婁少懷、何錦軒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院卷第391、459-460、594-59 5頁),益徵如附表一編號2至4毒品放置於前開租屋處內 應為被告所持有,被告對前開租屋處內之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2至4毒品實難諉為不知。
  ⑵又員警於前開租屋處內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至4毒品,就編 號2之毒品總共331包,其中306包外觀為橘黃色包裝、外 觀型態相似,其中16包外觀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相似, 其中9包為綠色包裝、外觀型態相似;編號3之毒品總共50 3顆,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分別由5個透明夾練袋包裝;編 號4之毒品總共96顆,為橘色圓形藥錠,此有扣案毒品照 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090 007425號鑑定書1可佐(見偵卷第59-65、275頁),是認 上開毒品顯然經過分裝。衡酌上開毒品驗前淨重高達1633 .66公克,且外包裝完整,件數甚多,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



品顆粒數量達503顆之多,卻僅放置在無特殊防潮功能之 一般夾鏈袋中、分裝為5包,此保存方式將使毒品與空氣 接觸而可能受潮變質或耗損,且每包內含大量藥丸,明顯 超過單純施用毒品者每次吸毒以及短期內吸食完畢之份量 ,堪認如附表一編號2至4毒品應非單純供被告施用甚明。 再依被告所述,扣案被告手機內與「洪承亦」、「廖均騰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係二人向被告詢問毒品價格,此 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洪承亦」、 「廖均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145-147 、241-242頁、院卷第201頁),另參以如附表四所示被告 與「阿正」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綽號「阿正」之人稱被 告「果汁朋友」,並向被告詢問「一個送嗎」等語,考量 販毒者為躲避查緝,自不可能公然揭示係欲販售某種毒品 ,必當係以某種代號、暗語或借稱替代兜欲售毒品之訊息 ,而被告在上開對話紀錄中,顯然同意交易地點在內江街 昆明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是被告在該等對話中,堪可認 定被告明白綽號「阿正」之人所傳達訊息內容意指為何, 並進而相約碰面地點,故被告於偵訊中對上開對話紀錄均 供稱:我忘記是什麼意思等語(見偵卷第242頁),顯不 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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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