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9號
109年度訴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雋凱
選任辯護人 邱瑞元律師
田振慶律師
被 告 吳陳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26598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591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雋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陳欽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雋凱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雋凱為兆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兆昌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0)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據實出資、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知悉兆昌公司的股東兼登記負責人即蔡億端並未實際繳納增資所需之款項;復明知資產負債表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財務報表,不得利用不正當的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詎為應付驗資,竟與其妻即兆昌公司主辦會計邱渝庭(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7月2日前某日,由邱渝庭出面向不知情之何素珍、陳梅鳳借款,待何素珍於99年7月2日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26萬元、110萬元匯入邱渝庭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渝庭陽信銀行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渝庭陽信銀行乙帳戶),陳梅鳳於同日將94萬8000元存入邱渝庭陽信銀行乙帳戶後,邱渝庭於99年7月8日指示不知情之兆昌公司出納人員張淑芬自上開邱渝庭陽信銀行甲帳戶提領款項70萬元、56萬元,自邱渝庭陽信銀行乙帳戶提領款項224萬元,再於同日就上開所提領款項加計500元後,將共計350萬500元之款項存入兆昌公司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昌公司陽信銀行帳戶),藉此偽充兆昌公司之增資股款業已收足之假象,李雋凱、邱渝庭進而在兆昌公司的公司章程、資產負債表上,虛偽記載蔡億端確實有繳納350萬元增資股款及兆昌公司確有收足資本的不實事項,復將上開文件,連同兆昌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予不知情的會計師陳仁基,再由陳仁基於99年7月8日簽證出具查核報告書,表示兆昌公司已收足350萬元之股款。後於同年月14日,邱渝庭指示不知情之兆昌公司員工黃雯翎,自兆昌公司陽信銀行帳戶提領320萬50元之款項後,將此開款項存入蔡億端的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蔡億端陽信銀行帳戶)內,隨後由陳仁基於同年月22日持兆昌公司之公司章程、資產負債表及增資變更登記之查核報告書等登載業務上不實事項之文件及委託書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審查後認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9年7月30日核准兆昌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二、李雋凱係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昇公司;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0)之負責人;吳陳欽係勁昇公司之 總經理特別助理,渠等與邱渝庭、劉錦燕(2人分別為勁昇 公司財務主管、會計人員,2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 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不得以不正當 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短報稅捐,竟仍共同基於利 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逃漏稅捐之犯意( 逃漏稅捐之犯意不包含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3部分), 於102年至105年各年度間,透過蒐集、使用非勁昇公司業務 上所生之統一發票,以虛增勁昇公司的費用支出,並製作如 附表三所示的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102年度至105年度),使 各年度損益表發生營業費用增加、營業淨利減少、資產負債表發 生固定資產、未分配盈餘減少等不實結果。劉錦燕、邱渝庭 、李雋凱再分別在上開不實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之主辦會 計、經理人、負責人欄蓋章,並分別於103至106年各年間, 利用不知情之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分別據以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勁昇公司前一年度(即102至105年度)的營利 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致稅捐稽徵機關人員所核定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額、未分配盈餘稅發生如附表四編號1、2、4
及附表五編號1、2、4的不正確之結果。納稅義務人勁昇公 司即以上開方式各逃漏如附表四編號1、2、4及附表五編號1 、2、4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未分配盈餘稅,足以生損 害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吳陳欽向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告發,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就附表四編號1 、2、4及附表五編號1、2、4所示稅款核定更正,始悉上情 。
三、案經李雋凱、吳陳欽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雋凱、吳陳欽於本院準備程序與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億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人劉錦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證人邱渝庭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他6991卷一第4 40-465頁、偵卷一第349-357、407-408頁、偵卷三第241-25 2頁、本訴卷二第232-244頁)大致相符,並有99年7月8日存 款送款單、99年7月8日大額現鈔收付換鈔登記簿資料列印、 邱渝庭陽信銀行甲帳戶、乙帳戶客戶對帳單、蔡億端陽信銀 行帳戶對帳單、兆昌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客戶對帳單、99年7 月14日匯款申請書、99年7月14日取款條、99年7月14日大額 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兆昌公司99年7月30日公司變更登記 表、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查核報告書 、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與勁昇公司業務無關之統 一發票(他5934卷第55-91頁、偵卷二第25、27、111、113、 125、129、221頁、兆昌卷第17-20、25、28、35-41頁)及如 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2人的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包含刑法第31條、間接正犯):
1、事實欄一部分:
⑴、核被告李雋凱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股東未 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1罪)。被告 李雋凱與共同被告邱渝庭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何素珍、陳梅鳳 、張淑芬、陳仁基、黃雯翎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⑵、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指稱虛偽驗資所用之財務報表,係被告李 雋凱、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渝庭,透過不知情之會計師陳仁基 所製作等情,然查核報告書上載「兆昌科技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為增加資本變更登記所編製之中華民國99年 7月8日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業經依照『公司 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及『會計師承辦公司申請登記資本 額查核簽證須知』之規定,查核竣事」(兆昌卷第35頁),可 知該等財務報表應係兆昌公司經營階層所製作,再交由會計 師查核,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該等財務報表係不知情之 會計師陳仁基所製作,應係誤會。
⑶、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說明: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渝庭係兆昌公司主辦會計: 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渝庭於偵查中證稱:兆昌公司的員工薪水 由我派放,銀行帳戶的USB憑證也是由我管理,兆昌公司是 我配偶(即被告李雋凱)開的公司,我去幫他顧頭顧尾處理財 務事宜等語(他6991卷一第442頁、偵卷三第243頁),佐以兆 昌公司亦透過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渝庭名義所申設之銀行帳戶 處理金流事項,堪認其為兆昌公司會計事務之主要負責人, 另參酌其就擔任兆昌公司主辦會計而犯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659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偵卷四第247-276頁), 故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渝庭係本案主辦會計之事實,應堪認定 。
②、本案案發時,被告李雋凱並非兆昌公司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 條之「商業負責人」:
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 ,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本件被 告李雋凱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第3項原規定:「『公開發行 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 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 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 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 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 再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 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 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 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 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可見此次修正後 ,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
之犯罪主體。準此,公司法前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 條之有關「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且較不利於 被告李雋凱(本案案發時,被告李雋凱並非兆昌公司董事, 僅係兆昌公司實際負責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 件應以較有利於被告李雋凱之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 條規定,即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 資以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範圍。又按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員,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 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 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 人」。故被告李雋凱行為時之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 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 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參照)。③、綜合以上所述,被告李雋凱雖非兆昌公司負責人,不具商業 負責人之特定身分,然其與該公司主辦會計即證人暨共同被 告邱渝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其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應以正犯論。又被告李 雋凱於兆昌公司係實際負責人,其總攬兆昌公司營運事項, 本應督促該公司相關人員守法,卻參與此部分犯罪,實屬本 案之重要角色,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非輕,不應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該部分犯行之刑。2、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告李雋凱、吳陳欽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後於110 年12月17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12月19日生效) 。其中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刑度由「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
⑵、核被告李雋凱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3、5「對應的犯罪 事實」欄所為;被告吳陳欽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2、 4「對應的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 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李雋凱、吳陳欽各犯3
罪)。被告李雋凱、吳陳欽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建昇財稅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辦理該勁昇公司102、103、105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結算申報(即附表四編號1、2、4 及附表五編號1、2、4所對應之年度),為間接正犯。⑶、又核被告李雋凱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對應的犯罪事實 」欄所為;被告吳陳欽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對應的 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 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 李雋凱、吳陳欽各犯1罪)。
⑷、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指稱附表三所示之財務報表,均係被告李 雋凱、吳陳欽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渝庭,透過不知情之會計 師所製作等情,然依勁昇公司102年度至105年度的會計師查 核報告(偵卷三第165、185、213、221頁),其上載「...財 務報表編制係管理階層之責任,本會計師之責任則為根據查 核結果對上開財務報表表示意見」,可知該等財務報表應係 管理階層所製作,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該等財務報表係 不知情之會計師所製作,應係誤會。
⑸、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說明:
被告吳陳欽雖非勁昇公司負責人,不具商業負責人、公司負 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特定身分,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我提供非勁昇公司業務的發票給勁昇公司使用等語(本訴卷 三第72-73頁),另佐以證人邱渝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供 不實發票部分,是我、被告李雋凱、吳陳欽提供,且關於本 訴卷一第353-390頁的發票都是被告吳陳欽所提供,被告吳 陳欽也是勁昇公司股東等語(本訴卷二第236、238頁),考量 被告吳陳欽於勁昇公司之身分(職務為總經理特別助理,且 為勁昇公司之股東)及其提供之發票數量非小,其並非單純 之幫助逃漏稅,而係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雋凱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其就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罪,應以正犯論。又被告吳陳欽於勁昇公司係總經理特別 助理,其可直接參與勁昇公司營運,本應督促該公司相關人 員守法,卻參與此部分犯罪,實屬本案之重要角色,其參與 本案犯行之情節非輕,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減輕該部分犯行之刑。
㈡、罪數(想像競合、數罪併罰):
1、被告李雋凱:
⑴、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李雋凱為完成兆昌公司增資登記,以虛偽之申請文件表 明股款收足,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再持以使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所為均係出於使公司順利變更登記 之同一意思決定,自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被告李雋凱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 罪處斷。
⑵、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李雋凱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3、5「對應的犯罪 事實」欄所為,均係基於共同行為決議,提供非勁昇公司業 務所用的統一發票以虛增勁昇公司的費用支出,使附表三編 號1、2、4所示的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產生不實的結果,並 將該等財務報表用以提出於稅捐單位,藉此逃漏勁昇公司10 2、103、10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即附表 四編號1、2、4與附表五編號1、2、4所示之稅捐;關於附表 四編號3、附表5編號3的部分,未發生逃漏稅的結果,不另 為無罪的諭知,詳後述),被告李雋凱於上開年度所為觸犯 各罪之行為,均係為了以提供不實財務報表的方式逃漏稅捐 ,行為決意同一,實行行為間皆局部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罪處斷。
⑶、就附表三所示四個不同年度,時間明顯可分,且每一個年度 所編製的報表、申報的稅捐皆係獨立,故應認被告李雋凱所 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即事實欄 一部分)與上各該不同年度所違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處斷(即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至5),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2、被告吳陳欽:
⑴、被告吳陳欽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2、4「對應的犯罪事 實」欄所為,均係基於共同行為決議,提供非勁昇公司業務 所用的統一發票以虛增勁昇公司的費用支出,使附表三所示 的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產生不實的結果,並將該等財務報表 用以提出於稅捐單位,藉此逃漏勁昇公司102、103、105年 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即附表四編號1、2、4 與附表五編號1、2、4之稅捐;關於附表四編號3、附表5編 號3的部分,未發生逃漏稅的結果,不另為無罪的諭知,詳 後述),被告吳陳欽於上開年度所為觸犯各罪之行為,均係 為了以提供不實財務報表的方式逃漏稅捐,行為決意同一, 實行行為間皆局部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
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斷。⑵、就附表三所示四個不同年度,時間明顯可分,且每一個年度 所編製的報表、申報的稅捐皆係獨立,故應認被告吳陳欽就 不同之年度所違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即附表二編 號1至4),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㈢、共同正犯的說明:
1、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李雋凱與共同被告邱渝庭於事實欄一所犯之行為,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2、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李雋凱、吳陳欽與共同被告邱渝庭於事實欄二所犯之行 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㈣、量刑:
1、被告李雋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雋凱於事實欄一案發 時為兆昌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對於資本不實、虛造金流的行 為係值得非難之行為應有認識,卻仍以虛假金流(先存入, 待驗資完後即匯出、提出)製造股款收足的假象,破壞了資 本確定、資本維持及資本不變原則,有害公司資本之充足及 營運,危及交易安全,破壞增資登記文件之公信力,亦損害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又參酌被告李雋 凱於事實欄二案發時為勁昇公司的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 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經營公司時,本 當依法製作內容真實之財務報表,並遵守國家稅制,誠實納 稅,健全國家財政福利國民,竟以非勁昇公司業務發票來虛 增勁昇公司之費用,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的結果 ,提出於稅捐稽徵機關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 ,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影響國家稅捐徵收及稅稽機關查核課 稅之正確性,被告李雋凱上開行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李 雋凱犯後坦承犯行,且勁昇公司業已補繳稅額,堪認犯後態 度良好,另衡酌被告李雋凱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吳陳欽: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陳欽於事實欄二案發 時為勁昇公司的股東及總經理特別助理,可直接參與公司運 營,本當督促公司守法,遵守國家稅制,誠實納稅,健全國 家財政福利國民,竟與被告李雋凱共同以非勁昇公司業務發 票來虛增勁昇公司之費用,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的結果,提出於稅捐稽徵機關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 盈餘稅,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影響國家稅捐徵收及稅稽機關 查核課稅之正確性,被告吳陳欽上開行為並非可取,惟念及 被告吳陳欽犯後坦承犯行,且係本案之告發人,堪認犯後態 度良好,另衡酌被告吳陳欽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定應執行刑的說明:
1、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 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 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2、被告李雋凱部分:
被告李雋凱於本案所犯的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 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共4罪 ),犯罪目的相似,且被告應係出於類似之犯罪動機、手法 而犯,又被告李雋凱所犯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 繳納股款罪,與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均屬造假、破壞 公信力的一種犯罪,基此,本院認為被告李雋凱所犯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是非常大。又被告李雋凱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以機械式的加法計算應執行的刑度, 以本案被告為例,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直接加 總的話就是1年10月),本院認為依照機械式加法計算的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本院審酌一切情狀並綜合判斷後,就被告李雋凱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以資妥適。
3、被告吳陳欽部分:
被告吳陳欽於本案所犯的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 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共4罪 ),所犯罪名與侵害法益相同,犯罪目的相似,且被告吳陳 欽應係出於類似之犯罪動機、手法而犯,基此,本院認為被 告吳陳欽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是非常大。又被
告吳陳欽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以機械式的加法 計算應執行的刑度,以本案被告為例,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二所示之刑,直接加總的話就是1年2月),本院認為依照機 械式加法計算的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一切情狀並綜合判斷後,就被 告吳陳欽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以資妥適。㈥、不予宣告緩刑的說明:
本案被告李雋凱之辯護人於審理程序請求本院就被告李雋凱 有罪部分給予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李雋凱固無其他犯 罪前科、於本案係坦承犯行的態度,但被告是兆昌公司的實 際負責人、勁昇公司的負責人,本應協同公司其他人員恪遵 法令,卻為了驗資便利、逃漏稅捐而犯本案,破壞國家增資 登記的公信力及紊亂稅捐稽徵體制,考量到本案所處之刑度 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已屬寬典,本判決之刑度應予執行始 能讓被告李雋凱有所警惕,亦較符合社會觀感,故本案不宜 給予被告李雋凱緩刑之寬典。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的部分(即被告李雋凱附表一編號4所為、吳 陳欽於附表二編號3所為):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雋凱就附表一編號4、被告吳陳欽就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為,除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 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外, 因渠等亦將該年度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用以申報稅捐 ,故亦共同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之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嫌等語。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發生逃 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始足構成。經查,勁昇公司就104年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當年度並無應繳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的情形,有附表四編號3、附表 五編號3「證據出處」欄所示的證據存卷可參。是附表一編 號4、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卷內尚無證據足認已生逃漏稅 捐之結果,自無從構成逃漏稅捐之罪,惟起訴書認此部分因 與被告李雋凱、吳陳欽經論罪科刑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雋凱身為勁昇公司負責人,本應忠實
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謹慎行事,以謀求勁昇 公司及其全體股東最大利益為其職志,不得違背任務,圖謀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詎因其與勁昇公司股東即吳陳欽 不合,並有訴訟糾紛,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並損害吳陳欽之利益,明知勁昇公司營業額未減縮亦無虧損 之情形下,卻於106年3月20日所舉行之勁昇公司106年度第 一次董事會,提議將勁昇公司資本額由100萬元減為10元, 分為1股,於減資基準日由取得過半股持股比例之股東取得 該股,其餘減資股份則以現金退還,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 再於106年4月6日召開106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99 萬9990元。嗣勁昇公司股東鍾雅喬、陳大慶、林建宏、邱渝 庭、林盈汶於此次減資後,將其股權轉讓予塞席爾商虹冠有 限公司(下稱虹冠公司,其持有勁昇公司股權比例48.195% ,係被告李雋凱在勁昇公司於105年12月將資本額自3900萬 元減至100萬元後,將所持有之勁昇公司股份4萬8195股全數 轉讓予虹冠公司),致虹冠公司擁有勁昇公司股權比例70.6 16%,而取得此次減資後之1股股份,而吳陳欽及其母親吳陳 玉雲之持股比例因未足半數而失去勁昇公司股東之身分,以 排除其等2人行使對勁昇公司之股東權利。再勁昇公司於105 年12月31日之股東權益為307萬7702元,被告李雋凱本應依 此股東權益金額退還股本予吳陳欽及吳陳玉雲,然其僅依每 股面額10元計算,退還股本予吳陳欽及吳陳玉雲,剝奪吳陳 欽、吳陳月雲本應享有超過面額逾數倍之勁昇公司股份市價 及淨值,並將減資後勁昇公司股權價值及盈餘利益,悉數歸 屬虹冠公司所有。嗣勁昇公司於106年8月再行增資2000萬元 ,增資後資本額為2000萬10元,股東僅有虹冠公司1人,被 告李雋凱仍擔任勁昇公司董事長,與其餘董、監事均為虹冠 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因認被告李雋凱所為,涉犯刑法第34 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雋凱涉犯上開背信罪嫌,係以被告李雋凱 於偵查的供述、證人吳陳欽於偵查中的證述、證人邱渝庭、 劉錦燕於偵查中之證述、勁昇公司105年度第一次董事會決 議錄、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勁昇公 司105年12月13日變更登記表、勁昇公司106年度第一次董事 會議事錄、106年3月22日開會通知書、106年度第一次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錄音譯文、勁昇公司106年4月19日 變更登記表、105年12月28日股東名簿、106年減資後股東名 簿、勁昇公司辦理減資參考時程表、勁昇公司106年4月11日 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勁昇公司106年8月10日 變更登記表、106年6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 簿、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暨該院107 年11月5日函附之電子卷證光碟1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283號民事裁定、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6年1月5日 、106年7月3日函、鍾雅喬、陳大慶、林建宏、邱渝庭、林 盈汶等人於106年4月10日簽立之同意書、106年4月之虹冠公 司減資原投資事業申請書、本案減資計畫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李雋凱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當時是為了 股東單純化,減資是為了引進外資,內部股東若一直有爭執 無法經營,至於減資方面的專業我本來就不清楚,這部分要 請專業人士即會計師提供建議,我是按照法律規定辦理的等 語(審訴卷第105頁、本訴卷二第97-98頁、卷三第196頁); 被告李雋凱之辯護人為被告李雋凱利益辯稱:被告李雋凱為 勁昇公司的董事長,其係受勁昇公司委任,被告李雋凱並非 受吳陳欽及吳陳玉雲的委任,則被告李雋凱是否有違背其受 委任之任務,實有疑義。又本案減資係為了股東單純化,勁 昇公司依照會計師的意見,依照法律規定減資並按照比例退 還股本,這是經過股東會決議的,不能將所有責任歸給被告 李雋凱。再者,法律並沒有規定減資後退回股款是要按照股 東權益數值退回予股東,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用語係「減少 資本」,顧名思義即為資本額,則退回之股款即應以資本額 比例計算之。況被告李雋凱係依照專業之會計師意見處理事 務,綜合以上所述,難認被告李雋凱於本案有為本人處理事 務並違背任務之情況等語(本訴卷三第202-212、227頁)。五、經查:
㈠、被告李雋凱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1、勁昇公司原實收資本額係3900萬(10元面額,共發行了390萬 股;被告李雋凱身為董事長,持有187萬9600股),後於105 年11月17日,由董事會提議,並於同年12月5日之股東臨時
會決議,透過減少資本,將資本額減至100萬元(相對應的, 股數就減至10萬股;下稱第一次減資)。
2、第一次減資以後,被告李雋凱在105年12月底將自己的股份全 數轉讓與虹冠公司。
3、後於106年3月20日,被告李雋凱以勁昇公司董事長之身分, 在董事會提案,為力求公司股東架構單純化進而提升營運目 標,將原本的資本額100萬,再次減資成10元(相對應的股數 就減至1股),並獲得董事會通過。
4、上開議案隨後於106年4月6日之股東臨時會通過,斯時勁昇公 司共有股東8位,除吳陳欽跟吳陳玉雲,全數通過此次議案 ,贊成此開議案之人均同意將自己所有之股份轉讓予虹冠公 司,虹冠公司因此獲得了絕對多數,以四捨五入法則,取得 了減資後唯一的一股,成為了勁昇公司的唯一股東(連同上 開㈢之部分,下稱第二次減資)。而勁昇公司減資後,以原股 東的出資時的出資額,退回股款。
5、嗣於106年6月5日,勁昇公司董事會提案增資2000萬元並通過 。
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雋凱所不爭執,並有勁昇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勁昇公司105年11月17日之105年度第二次董事會決 議錄、105年12月5日之105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被告李雋於民事案件所提出之民事答辯四狀(臺灣高等法院1 06年度上字第1158號)、勁昇公司105年12月28日股東名簿、 勁昇公司106年3月20日之106年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106年 4月6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轉讓股份同意書(鍾雅喬 、陳大慶、林建宏、邱渝庭、林盈汶於106年4月10日同意轉 讓股份予虹冠公司)、勁昇公司106年6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 勁昇公司106年1月2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06年4月19日變更 登記表、106年8月10日變更登記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上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他卷一第42、234-236、25 5-261頁、284、286-289、316-319頁、偵卷二第287-296頁 、375-379頁、偵卷三第21-29頁、偵卷四第51-57頁),堪信 屬實。
六、本案被告李雋凱所為,不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說明如下 :
㈠、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 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 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 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整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 本旨。而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 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 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 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李雋凱係為勁昇公司處理事務之受任人: 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另公司法第23條 之立法理由亦載明:「現行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負責人忠實義 務』之規定,係延續自英美法及日本商法『公司與董事間之委 任關係』而來。」,依前開公司法所示之規定、立法理由, 被告李雋凱身為勁昇公司之董事(長),其與勁昇公司間存有 委任關係,其係為勁昇公司處理事務之受任人,然其與其他 股東間則無委任關係存在。基此,本案就判斷背信罪之其他 構成要件上(例如違背任務之行為、是否造成本人之損害), 均應以勁昇公司(即委任被告李雋凱處理事務之本人)為判斷 基準,而非以吳陳欽、吳陳玉雲論斷之。
㈢、客觀上,被告李雋凱雖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但是否確有造成 勁昇公司的損害,並非無疑:
1、被告李雋凱於董事會「提議」進行第二次減資,尚難認係違 背任務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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