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100號
原 告 吳河東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
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
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式
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㈠本件起訴狀雖表明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被
告,惟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記載有誤,且未填具被告機
關「地址」及「代表人住居所」,請原告補正之(例如:起
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地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代
表人:楊聰賢、代表人地址:住同上」)。
㈡原告於起訴狀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欄記載「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11年7月6日彰監四字第裁64-I3G218304
號」,惟依起訴狀所附之裁決書所示,正確之交通裁決日期
及字號應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11年7月11
日彰監四字第64-I3G218304號」,原告應予更正。
三、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提出起訴狀
(含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原告未依規定提出,應併予
補正;另原起訴狀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原告除依前揭說明
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依上開規定,另提出補正後之
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份,且應簽名或蓋章,
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
案號「111年度交字第100號」,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當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