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14號
CHDV,111,訴,814,202208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1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坑等二人(陳志龍之繼承人)間清償債務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對被告陳坑等人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055號、連帶給付), 經被告陳坑等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 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經本院以111年度補 字第40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9080 元,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8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繳納,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