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盧俊傑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被 告 陳嘉樑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孫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一 月二十五日起,皆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肆、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以新臺幣肆拾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為原告之妻,此有戶籍謄本可證(原證一),甲 ○○於被告乙○○所經營之富老爺豬腳店擔任員工(址:彰化 縣○○市○○路○段000號),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原告之 配偶,竟不斷與甲○○過從甚密,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原告因被告甲○○主動提出離婚之請求,並發覺 甲○○屢屢於深夜後方返家,遂抽空至甲○○之上班地點欲了 解交友狀況,始發現被告二人之不正當交往情事。詎料, 被告二人全然不顧原告之感受,仍持續交往、外出,繼續 維持不正當之交往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情形分述如下:
㈠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2日,被告甲○○於被告乙○○所經 營之富老爺豬腳店(址:彰化縣○○市○○路○段000號)環抱 乙○○之腰部(原證二;影片檔名:110年8月22日,約1分 鐘處),影片中可見甲○○全身緊貼乙○○,並環抱乙○○之腰
部長達近30秒,並從乙○○之側腰移動至正面環抱乙○○,最 後甲○○更輕拍乙○○之臀部,舉止親暱,影片1分50秒處, 甲○○更從乙○○之背後跳躍從背後環抱乙○○,被告二人舉止 親密顯與交往中之男女朋友無異。
㈡於110年8月22日,被告甲○○與被告乙○○下班後,一同前往 碼頭WHARF餐廳用餐(址:彰化縣○○市○○街00號),用餐 期間乙○○不僅有餵食甲○○之動作,甲○○亦雙手摟抱乙○○, 兩人更有親密交頭接耳之行為,此均有照片可證(原證三 ),被告二人前往洗手間時更十指緊扣(原證二;影片檔 名:110年8月22日碼頭WHARF),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程度。
㈢於110年8月23日,被告二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 客車出遊,此有當天之影片可證(原證二;影片檔名:11 0年8月23日)。
㈣於110年9月5日,原告更發現被告二人於彰化縣○○市○○里○○ 街000巷0○0號承租房屋,二人於下班後共乘一部機車進出 ,此有當天之影片可證(原證二;影片檔名:110年9月5 日)。
㈤於110年9月8日,被告二人共同至七葉牛排用餐(址:彰化 縣○○市○○○路00號),此有當天之影片可證(原證二;影 片檔名:110年9月8日)。
㈥於110年9月27日,被告二人一同前往臺中出遊,被告甲○○ 於行進間緊摟被告乙○○之腰部及手臂,舉止輕暱,並共乘 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離去,此有當天之影片可 證(原證二;影片檔名:110年9月27日-1、-2)。 ㈦於110年9月27日,被告二人再度前往位於彰化縣○○市○○里○ ○街000巷0○0號承租之房屋幽會,遭原告發現,並經原告 報警處理。
㈧綜上所陳,被告二人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朋友正常社交 之舉止分際,並非一般信守婚姻誠實義務之配偶所能容忍 ,足以動搖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是被告甲○○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與被告乙○○共同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自明,且屬情節重大。
二、因此,被告乙○○明知被告甲○○與原告為夫妻關係,竟仍與 甲○○交往,並發生親密之肢體互動,被告甲○○更為陪伴被 告乙○○而多次在外住宿,棄家庭於不顧,獨留原告自行照 顧二名子女,嗣後被告甲○○更向原告提議離婚,足見被告 二人發生外遇之行為,造成原告幸福美滿之家庭破裂,核 被告二人行為造成原告心理承受莫大壓力,已嚴重破壞原
告婚姻家庭之美滿,亦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損害原告 家庭生活圓滿幸福,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以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竟與被告甲○○有外 出同遊、同床共枕、全身赤裸相依偎等互動親暱之合照( 原證五),而被告二人全身赤裸相依偎之情,已足證被告 二人合意發生性行為,遑論被告二人竟利用接原告與被告 甲○○之兩名未成年子女下課之閒暇時間,攜兩名未成年子 女一起約會(原證五、六),且自原證五上圖可見當時幼 子身體似乎不適,甲○○仍視若無睹與被告乙○○約會,況被 告乙○○迄今仍於111年3月4日、5日不斷傳送訊息予被告甲 ○○表達愛意,此有被告二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 證(原證七)。
二、被告乙○○雖辯稱原證五之旅館照片係遭被告甲○○偷拍,否 認證據能力云云,然甲○○拍攝照片時,乙○○在旁使用手機 ,且甲○○並未掩飾使用手機,故是否乙○○全然不知情已非 無疑,且乙○○竟與甲○○同寢,衡酌現代一般人均可隨時隨 地使用手機拍照記錄,被告乙○○即應知曉甲○○有於睡覺時 自拍之可能,自可預見伊可能於甲○○自拍時入鏡。退萬步 言,縱乙○○不知情,然此照片之拍攝並非以長時間、監控 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而獲得,亦非持續長時間不法 侵害乙○○之隱私權,且原告並無使用強暴、脅迫之方式取 得照片,此係甲○○主動提供,屬透過合法手段取得之照片 ,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乙○○自始即明知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此觀原證五 第一頁及原證六第一頁中,共三張乙○○與原告兒女之照片 中,乙○○之衣著均不相同,顯見乙○○自始即知甲○○係有夫 之婦,仍與甲○○有外出同遊、同床共枕、全身赤裸相依偎 等互動親暱之互動,更足證乙○○辯稱甲○○告知未離婚並偕 同未成年子女,之後被告二人間即無再有繼續往來關係云 云,顯非事實。
四、因被告甲○○自知與被告乙○○之外遇行為對原告造成嚴重傷
害,為彌補原告方提供被告二人之合照供原告提出佐證, 此有甲○○傳送原告之簡訊可證(原證八),而被告質疑遭 仙人跳更屬無稽,蓋原告對被告二人均提告,且係透過法 律程序行使權利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恐嚇、威脅或強迫 乙○○簽訂書面為據之情形,顯與一般設局詐欺索賠之情形 不同,足證被告之抗辯均屬無據。此外,乙○○於原告提出 本件訴訟後,仍於111年3月4日、5日不斷傳送訊息予甲○○ 表達愛意,與一般遭欺騙後會表達憤怒情緒之表現不同, 嗣因甲○○向原告告知稱乙○○仍持續傳送訊息騷擾,原告方 傳送被告證物二之簡訊,希望乙○○之配偶約束之,勿再介 入原告之婚姻。
五、被告乙○○辯稱被告二人有金錢糾紛,係被告二人間之問題 ,與原告無涉,自被告證物二中原告與乙○○配偶之簡訊對 話可知,恐係甲○○與乙○○間有互助會會款之金錢來往,然 此部分之金錢往來原告均不知情,且自乙○○所提證物一亦 無從證明究係何人提款,故被告二人間究有無金錢糾紛, 顯存有疑慮,故乙○○係基於何原因交付金錢與甲○○,亦均 與原告無涉,況乙○○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六、原告與被告甲○○已於111年7月5日離婚,故原告並不清楚 甲○○現在之交友狀況,原告直至收受乙○○之答辯(三)狀 後,方知曉甲○○與不知名之男性恐有外遇行為,然原告是 否另行對甲○○與該不知名之男性提起訴訟另行主張權利, 均無礙於本件被告二人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而乙○○會改 變對甲○○之態度,顯係因111年3月4日、5日不斷傳送訊息 予甲○○表達愛意後卻遭拒絕,而由愛生恨,方開始模糊焦 點,將自身塑造為受害人,惟本件真正之受害者,實係原 告與兒女。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甲○○答辯:
與被告乙○○交往時期,有配偶之事為被告乙○○知悉已久, 而原告所提之照片係由被告提供且為被告本人。 二、被告乙○○答辯:
㈠被告甲○○前來被告乙○○所經營之豬腳飯店,並未告知為已 婚,兩人相識後,被告甲○○始告知未離婚並偕同未成年子 女,之後被告二人間即無往來。由原告提出之親密照,即 可知甲○○完全配合原告之主張,且乙○○查知原告與甲○○並 未同居、更早無往來,而甲○○是否更有其他交往對象,應 為調查,以知悉是否本件為原告與被告甲○○所合謀而欲取 損害賠償?再者,原告何以執有被告二人之相關親密照, 顯與常情相違,本件發生之初,原告對乙○○要求300萬元
賠償遭被告拒絕,是否早已與甲○○有所溝通,亦啟人疑竇 。
㈡又被告甲○○傳送與至原告關於原證五之旅館偷拍照,由照 片顯可知被告乙○○並未允許甲○○拍攝,故對於非公開且遭 偷拍之照片否認其證據能力;而甲○○與原告並無離婚,卻 疑另仍有非原告以外之男友,此於交友圈皆知悉,原告卻 無任何作為,並於起訴後,甲○○竟完全配合原告,除將乙 ○○存款提領一空外,更提供私密照片與原告,更疑似本件 係原告與甲○○聯合設計乙○○之行為,是原告之主張,應為 甲○○所迎合之。
㈢況被告甲○○前與乙○○交往時,自乙○○帳戶中領取132萬元, 另取走現金近80萬元,兩人分手約定償還,惟甲○○名下迄 今仍係無財產狀態,伊顯另有隱藏財產;又甲○○於本件訴 訟繫屬中之111年3月10日於咖啡廳以友人電話連絡乙○○, 乙○○於當晚前往咖啡廳請求還款未果後,甲○○即致電告知 原告,原告隨即向乙○○之妻發送簡訊,誣指乙○○騷擾甲○○ ,顯見被告二人之交往及甲○○領取金錢,原告全然知悉; 因此,本件當屬俗稱仙人跳之情形。
㈣前於111年5月25日僅向鈞院與原告提出答辯(二)狀後, 僅隔數日被告甲○○即向被告乙○○質問,何以稱甲○○取走20 0多萬元;至原證二檔案110年8月22日中,被甲○○主動摟 抱乙○○前,尚直視著攝影鏡頭,顯係刻意製造情境及動作 以便拍攝;故本件為原告與甲○○事前刻意安排之情境,恐 非一般之侵害配偶權事件。
㈤被告乙○○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甲○○原為原告之配偶。
二、被告乙○○與被告甲○○曾有感情上之交往。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甲○○是否共同陷害被告乙○○? 二、被告乙○○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共同侵權之事實,原告與被告甲○○於1 06年4月25日登記結婚,並育有子女各一人,有原告所提戶 籍謄本影本可稽。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如原 告事實欄所列編號㈠至㈧項所列之事實,被告乙○○肆意介入、 破壞他人家庭,違背善良風俗,被告甲○○則違背婚姻忠誠及
協力維持家庭圓滿之義務,據此引用侵權行法法則求為連帶 賠償等語,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以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到庭之被告甲○○辯稱:與被告乙○○交往時期,有配偶之事 為被告乙○○知悉已久,而原告所提之照片係由被告提供且為 被告本人。另被告乙○○答辯:被告甲○○前來被告乙○○所經營 之豬腳飯店,並未告知為已婚,兩人相識後,被告甲○○始告 知未離婚並偕同未成年子女,之後被告二人間即無往來。由 原告提出之親密照,即可知甲○○完全配合原告之主張,且乙 ○○查知原告與甲○○並未同居、更早無往來,而甲○○是否更有 其他交往對象,應為調查,以知悉是否本件為原告與被告甲 ○○所合謀而欲取損害賠償?再者,原告何以執有被告二人之 相關親密照,顯與常情相違,本件發生之初,原告對乙○○要 求300萬元賠償遭被告拒絕,是否早已與甲○○有所溝通,亦 啟人疑竇,況被告甲○○前與乙○○交往時,自乙○○帳戶中領取 132萬元,另取走現金近80萬元,兩人分手約定償還,惟甲○ ○名下迄今仍係無財產狀態,伊顯另有隱藏財產;又甲○○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3月10日於咖啡廳以友人電話連絡乙 ○○,乙○○於當晚前往咖啡廳請求還款未果後,甲○○即致電告 知原告,原告隨即向乙○○之妻發送簡訊,誣指乙○○騷擾甲○○ ,顯見被告二人之交往及甲○○領取金錢,原告全然知悉;因 此,本件當屬俗稱仙人跳之情形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 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 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婚 姻既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加損害於他人。另,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
已婚而仍與之為親密之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超逾普通交 友分際而違反社會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 家庭之穩定,具有重大之可非難性,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關光碟片為證,其中檔案11 0年8月22日:本院勘驗為女生主動抱著男生的腰部,主動跟 男生說話,男生在剔牙,沒有回應,但也沒有拒絕,環抱時 間從1分2秒到1分29秒,之後女生從後面環抱男生肩膀一下 。男生、女生有十指緊扣後分開,男女各自去廁所, 另原 告所提原證三被告二人相互餵食,原證五原被告乙○○辦裸上 身,甲○○穿睡衣親密相依偎依於床沿,已足以證明兩造間足 以動搖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是被告甲○○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與被告乙○○共同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自明,且屬情節重大。至原告另提事實欄編號㈢於110 年8月23日,被告二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出 遊,此有當天之影片可證(原證二;影片檔名:110年8月23 日)。㈣於110年9月5日,原告更發現被告二人於彰化縣○○市 ○○里○○街000巷0○0號承租房屋,二人於下班後共乘一部機車 進出,此有當天之影片可證(原證二;影片檔名:110年9月 5日)。㈤於110年9月8日,被告二人共同至七葉牛排用餐( 址:彰化縣○○市○○○路00號),此有當天之影片可證(原證 二;影片檔名:110年9月8日)。㈥於110年9月27日,被告二 人一同前往臺中出遊,被告甲○○於行進間緊摟被告乙○○之腰 部及手臂,舉止輕暱,並共乘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 車離去,此有當天之影片可證(原證二;影片檔名:110年9 月27日-1、-2)。㈦於110年9月27日,被告二人再度前往位 於彰化縣○○市○○里○○街000巷0○0號承租之房屋幽會,遭原告 發現,並經原告報警處理等語,認侵害原告配偶權。其中上 開事實㈦經本院調閱警局資料經員林分局函覆工作紀錄簿, 並無被告二人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有紀錄簿影本負卷,此外 復經本院勘驗光碟片不足已證明被告間就此部分確有侵害配 偶權之確定事實。至被告抗辯以被告兼有金錢來往或以照片 違背告甲○○提供即推測被告甲○○與原告和謀以仙人跳方式詐 財,並無確切證據證明,且原告與被告甲○○於素111年7月5 日辦理離婚,業具原告陳明在卷,更無此可能,被告抗辯主 張不可取。
五、綜據本院聽取當事人、代理人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 果,茲具有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 益,故與有配偶之人超逾普通交友分際而為親密之交往,乃
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權利甚明,而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原生家 庭,成長環境、背景不同,夫妻間於思考及行為模式之差異 ,無論於想法、生活習慣、價值觀念等,本即有所差距,夫 妻間因細故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所難免,縱生破綻 ,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不容認他人藉詞關懷或慰問, 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 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 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被告乙○○不顧善良風俗,干擾破壞他人婚姻家庭,情 節非輕,另被告甲○○則自認其侵害配偶權之行止,俱無可取 ,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人格法益,受到 侵害,情節核屬重大,被害人即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 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本院綜合前開侵害行為態樣與結果併參當事人教育 程度、職業、經歷、財產、收入等一切各情,原告名下財產 544,964元,被告甲○○名下無財產,被告乙○○名下財產4,274 ,815元,爰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 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則無從准許。又,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 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應賠償金額 及被告2人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應為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4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被告甲○○未為任何聲明,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代理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