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6號
CHDV,111,訴,66,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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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張芳榛
送達:彰化縣○○鄉○○村○○路000 巷00弄00號
被 告 莊伯義
許茵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志賢
被 告 楊益昌
廖志
鄭雅華
楊金連

楊金緣
田博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益昌
被 告 田宜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二土測字第四五三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雅華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4.9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9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志桐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88.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許茵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8.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益昌取得。
兩造各按附表二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廖志桐、鄭雅華田宜昇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之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0.7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竹塘都市計畫之住宅區,且無依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約定



,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土地上已有伊及被告鄭雅華廖志 桐、詹許茵之建物,請求依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 1年3月16日二土測字第453號複丈成果圖之現況測量方案分 割,將編號A部分面積30.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雅華、編號 B部分面積104.97平方公尺分歸伊、編號C部分面積97.5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廖志桐、編號D部分面積88.87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詹許茵、編號E部分8.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益昌,兩造 並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7,000元找補,應依附表二所 示金額相互補償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莊伯義、詹許茵楊益昌廖志桐、鄭雅華楊金連、 楊金緣、田博光:同意原告方案及補償金額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判斷: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 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屬兩造所共有,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 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卷第17至25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則以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 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 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 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



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竹塘鄉,使用分區為竹塘都市計畫之住 宅區,地勢平坦,土地整體形狀呈長條梯形狀;現況已有被 告鄭雅華、原告、被告廖志桐、詹許茵興建之同段154、155 、156、157、158號鋼筋加強磚造建物4棟,以及被告楊益昌 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平房,門牌號碼分別為竹林路1段441號 、439號、437號、435號,交通狀況為系爭土地東側臨八米 之竹林路等情,經本院協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彰 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依共有人使用現況繪製測量 成果圖,有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系爭附圖在卷可佐(見 卷第155至185頁、1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
2.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以系爭土地上各共有人之建物坐落 位置及範圍為分割依據,使建物所有人即被告鄭雅華、原告 、被告廖志桐、詹許茵楊益昌取得建物坐落基地之所有權 ,並補償未取得土地之共有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已有被 告等合法興建之建物,原告分割方案可保留上開建物完整性 ,使建物所有人取得基地所有權,避免因分割結果而須拆除 前開建物,徒生經濟損失;又分割後編號A至D坵塊均臨竹林 路,編號E部分雖未直接臨路,然被告楊益昌之平房亦坐落 於鄰地同段522地號土地,如此分割可使建物使用權與基地 所有人相符,避免衍生房地產權不同之權利紛爭,其餘未受 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以此,足認原告方案於共有人 間並無明顯不利,尚稱公平、妥適而可採。
3.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方 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獨厚一人或有害於經濟效用 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依原告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案 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本件系爭土地 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有各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土地面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以金錢補償之。審酌系 爭土地面積非大,且土地使用情形、地形、地勢及臨路狀況 均一致,應無分割後不同坵塊價值不同之情形,又原告、被



莊伯義鄭雅華廖志桐、楊益昌、詹許茵均同意以每坪 47,000元為補償基準,此有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卷第231頁 ),堪認該補償基準經大部分共有人同意,亦無對未表示意 見之共有人即被告楊金連、楊金緣、田博光、田宜昇明顯不 利之情形,爰以該基準為共有人相互間補償之依據,並據此 計算被告詹許茵楊益昌廖志桐及原告應各補償被告莊伯 義、楊金緣、楊金連鄭雅華田博光、田宜昇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 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土地永續經營原則, 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道路聯絡 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 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 土地按附圖及主文第一項所示方法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互為找補,較為公平合理,俾利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五、第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 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前於108年5月14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 縣二林鎮農會,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可稽(見本 院卷第23頁)。而前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佐(見回證卷),揆之首揭規定,原先抵押權之 設定依法即移存於原告所分得部分。至被告鄭雅華、詹許茵 雖於起訴前亦有設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與臺中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彰化區漁會等抵押權人,並經本 院告知訴訟,然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塗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卷第225、271 頁)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 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 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0條之1、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配位置及面積 1  莊伯義 25461分之3039 2 詹許茵 25461分之3886 編號D:88.87㎡ 3 楊益昌 25461分之328 編號E:8.95㎡ 4  楊金連 25461分之328 5  楊金緣 25461分之328 6 廖志桐 25461分之7293 編號C:97.5㎡ 7 鄭雅華 25461分之2461 編號A:30.48㎡ 8 張芳榛 25461分之7470 編號B:104.97㎡ 9  田博光、田宜昇(公同共有) 25461分之328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附表二:共有人間互相找補金額(新臺幣元)
應付補償費 應受補償費 詹許茵 楊益昌 廖志張芳榛 合計 莊伯義 400,695 49,008 28,646 82,831 561,180 楊金連 43,291 5,295 3,095 8,949 60,630 楊金緣 43,291 5,295 3,095 8,949 60,630 鄭雅華 15,102 1,847 1,079 3,122 21,150 田博光、田宜昇 (公同共有) 43,291 5,295 3,095 8,949 60,630 合計 545,670 66,740 39,010 112,800 764,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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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