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黃秀治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黃正宏
黃春雄
游黃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火石
被 告 陳黄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正宏、黃春雄、游黃玉、陳黄綉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慶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正宏、黃春雄、游黃玉、陳黄綉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慶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黃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前將新台幣(下同)125萬元以 現金交付叔父即訴外人黃慶文委託其保管,嗣黃慶文於民國 (下同)110年2月16日死亡,原告與黃慶文之間寄託契約關 係因而消滅。又被告等人為黃慶文之繼承人,自負有返還消 費寄託款之義務。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消費寄託關係 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寄託物。並聲明:⒈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慶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春雄、游黃玉二人陳稱:遺產尚未分配。伊於黃慶文 生前曾聽聞其說要先將125萬元還予原告,餘才由繼承人繼 承。
㈡被告黃正宏陳稱:同意按照黃春雄、游黃玉所述處理黃慶文 之遺產。
㈢被告陳黄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 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 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 條第 1 項及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 貸章節中未有借用人或貸與人死亡契約視為終止之明文,惟 依同法第597 條及第598 條第1 項規定,寄託物返還之期限 ,雖經約定,亦或未定有期限,寄託人均得隨時請求返還之 。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 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 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裁判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員林南門郵局000118號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第28頁);並據被告黃春雄、游黃玉之訴訟代理人 游火石於本院111年8月5日庭期中自陳伊於黃慶文生前曾聽 聞黃慶文提及須先將125萬元返還予原告才分配遺產等語, 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4頁);佐以到庭被 告黃正宏亦不爭執前開情節;被告陳黄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上情屬實。則以原告與黃慶文間確有消費寄託關係存 在,並依民法第597條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款項 。是原告本於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主張債務人黃慶文應 返還消費寄託款項予原告,即非無憑。
㈡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本件
債務人黃慶文應返還消費寄託款125萬元予原告,業如前述 。然因債務人黃慶文已於110年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黃正宏、黃春雄、游黃玉、陳黄綉等人,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可佐。又系爭消費寄託債務,性質上非一身專屬之 債務。且我國繼承法制規定,並非以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有 該部債務存在,始負以遺產清償繼承債務之責任。是被告黃 正宏、黃春雄、游黃玉、陳黄綉等人,就被繼承人黃慶文負 欠原告之債務,即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 ,於其等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主張依寄託、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黃正宏、黃春雄、游黃玉、陳黄綉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慶 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5萬元予原告,洵屬有據。 ㈢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 準用同法第478 條規定之旨,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未定返還期 限者,寄託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受寄人返還寄 託物。本件消費寄託關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核為未約定 寄託物返還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 告應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黃慶文之繼承人即被告 等人返還,被告等人未予返還,即應負遲延責任。查原告已 於111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人返還消費寄託款, 有員林南門郵局000118號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距離原告於11 1年6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1個月之久。則原告主張 以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非無憑。 準此,以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27日送達被告黃 正宏、游黃玉、陳黄綉,於同年月28日送達被告黃春雄,有 本院送達證書上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第39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債務人黃慶文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之翌日即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 正宏、黃春雄、游黃玉、陳黄綉等人於繼承債務人黃慶文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消費寄託款125萬元予原告,及自111 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慶文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