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17號
CHDV,111,訴,517,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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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洪振淞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
被 告 方文祥
李壹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方文祥應將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李壹樺應將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除撤回起訴部分外)由被告方文祥負擔百分之47 ,餘由被告李壹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方文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自洪明發繼承取得彰 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0分之5、同段1419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洪 明發曾以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方 文祥李壹樺,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清償日期分別為81年12月29日、82年9月13日,若依民法規 定之最長消滅時效期間15年計算,該等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 效應已完成,且被告方文祥李壹樺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實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因此,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應已消滅,茲依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方文祥李壹樺塗銷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被告方文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李壹樺抗辯:其於82年間曾借款96萬元給洪明發,且約 定清償日期為82年9月13日,但洪明發屆期後並未清償,且



因跑路,導致其無法找到洪明發要求返還借款,之後其並無 找原告要求清償借款,亦無對洪明發及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返 還借款,故原告應先還款,才得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自洪明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且洪明發曾於81年10月1日、82年6月16日以系爭土地 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予張文生、被告李壹樺, 嗣張文生於000年0月00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讓與給 被告方文祥,而被告方文祥李壹樺迄今均未實行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83、85、89、103、1 05、109、121頁),應屬真實。
(二)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依土地登記謄本所 載(見本院卷第17、19、23、25頁),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84萬元、96萬元之清償日期分別為 81年12月29日、82年9月13日,則被告方文祥之前手張文 生、被告李壹樺於81年12月29日、82年9月13日起即得隨 時請求洪明發清償;另被告方文祥李壹樺並未提出該等 債權之消滅時效有何中斷情形,因此,如以民法規定最長 消滅時效期間15年計算,應認該等債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於 96年12月29日、97年9月13日即已完成,而被告方文祥之 前手張文生、被告李壹樺復未於該等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 5年內(即101年12月29日、102年9月13日前)實行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抵押權應已消滅。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既已消滅而不存在, 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卻仍存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 權登記,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自對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方文祥李壹樺將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件:
一、附表一:被告方文祥之抵押權。
二、附表二:被告李壹樺之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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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