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924號
TPDM,94,易,924,2005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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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9歲
選任辯護人 陳紹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二八四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六日起任職於日商衛藤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衛藤公司)臺灣分公司總經理,係為該公司處 理事務之人,其職務內容包括為衛藤公司臺灣分公司向川福 家具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川福公司)購買CASTER材料,再轉 賣予衛藤公司美國分公司及馬來西亞分公司,以賺取差價; 竟明知川福公司販售之CASTER材料價格並未調漲,仍意圖為 伊吉邦公司之不法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以傳真函向衛 藤公司美國分公司及馬來西亞分公司誆稱:川福公司之CAST ER材料價格調漲至美金零點五元、零點五二元(折算日幣約 為五十七元)等語,繼於同年十月七日、二十一日再以傳真 函提議可轉向伊吉邦有限公司(下稱伊吉邦公司)購買同一 材料,並提供伊吉邦公司聯絡方式,使該二分公司陷於錯誤 而轉向伊吉邦公司洽談購買CASTR 材料事宜;甲○○○遂分 別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月十日以伊吉邦公司名義,向 衛藤公司馬來西亞分公司、美國分公司提出報價單,經各該 分公司同意交易後,即由伊吉邦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至 九十四年一月間,分別以美金零點三零七三元、零點四二元 之價格,出售CASTER材料予該二分公司,美國分公司因而給 付價金美金三萬六千八百七十六元予伊吉邦公司,另馬來西 亞分公司訂購之材料因有瑕疵退貨,交易取消,馬來西亞分 公司並未給付價金予伊吉邦公司,致生損害於衛藤公司臺灣 分公司、馬來西亞分公司、美國分公司。嗣甲○○○於同年 十一月十五日自衛藤公司臺灣分公司離職後,衛藤公司始發 覺甲○○○為伊吉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妻黃美玉為伊吉 邦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衛藤公司臺灣分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黃三榮律師、陳文 智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移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代理人黃三榮律師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五一至五 七頁),亦據證人即川福公司負責人徐德政於警詢時陳述: 川福公司販售予衛藤公司之CASTER材料價格為日幣十七元, 折合新臺幣約五點八五元,十幾年來均此價格不變,於九十 三年初始調漲為新臺幣六點三元,伊不知道被告向衛藤公司 美國分公司、馬來西亞分公司說要調漲到日幣五十七元如此 高之價格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四九頁反面、第五十頁、第 一三九至一四○頁),且有被告擔任衛藤公司臺灣分公司總 經理之人事命令、被告通知衛藤公司美國分公司及馬來西亞 分公司關於川福公司調漲材料價格之傳真、被告通知衛藤公 司馬來西亞分公司關於可轉向伊吉邦公司購買材料之傳真、 被告通知衛藤公司美國分公司及馬來西亞分公司關於伊吉邦 公司資料之傳真、伊吉邦公司對衛藤公司美國分公司之報價 單、伊吉邦公司對衛藤公司馬來西亞分公司之報價單、伊吉 邦公司簽發予衛藤公司馬來西亞分公司之發票各一份、伊吉 邦公司簽發予衛藤公司美國分公司之發票二份(以上均附中 文譯本)、伊吉邦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川福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等件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六十至七九頁、本院卷二第六 四頁)。均核與被告任意性自白之內容相符,堪認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因擔任伊吉邦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謀使伊吉邦公司賺 取衛藤公司馬來西亞分公司、美國分公司購買CASTER材料之 金錢,而違背其對於衛藤公司臺灣分公司賺取利潤之任務, 以謊稱川福公司材料漲價為詐術,使衛藤公司馬來西亞分公 司、美國分公司陷於錯誤,而以超高價格轉向伊吉邦公司購 買CASTER材料,致衛藤公司臺灣分公司喪失本應賺取之差價 利潤,致衛藤公司美國分公司及馬來西亞分公司以超高價格 向伊吉邦公司訂購材料,美國分公司並已交付價金予伊吉邦 公司而受有財物損害,是被告係意圖為伊吉邦公司不法之所 有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 。被告以一傳真函同時向衛藤公司美國分公司及馬來西亞分 公司施用詐術而著手詐欺犯行之實施,致美國分公司交付財



物而生損害結果,另馬來西亞分公司因取消交易而未交付財 物,為未遂犯,是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被告背信犯行之目的在 於詐欺取財,故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擔任衛藤公 司臺灣分公司總經理,不思公司經營之正道,竟圖謀私利, 造成衛藤公司臺灣分公司、美國分公司、馬來西亞分公司均 受有損害,惟犯罪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衛藤公司臺灣 分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衛藤公司各該分公司所受損害,並書 立道歉書一份(見本院卷二第七四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 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 年,以啟自新。
三、至告訴人刑事告訴狀指訴:被告未經伊吉邦公司及該公司負 責人黃美玉之同意,偽造伊吉邦公司名義出具發票二紙,並 於其上偽造「Huang mei yu」即黃美玉之英文拼音署名,再 分別提出予衛藤公司美國分公司及馬來西亞分公司而行使之 ,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前開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為伊吉邦公司實際負 責人,因伊為日本人,依法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司之負責人 ,故以伊妻黃美玉為伊吉邦公司名義上負責人,黃美玉概括 授權伊以其名義處理伊吉邦公司相關事務等語。經查,證人 黃美玉於警詢時亦肯認其僅為伊吉邦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而 被告始為實際負責人等情(見偵查卷第四五頁至反面),且 觀諸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確 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須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國內有住 所」無訛,被告辯稱:伊為伊吉邦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美玉 僅為名義上負責人等語,應可採信。再據黃美玉於偵查中證 述:「印章部分我有同意他用。大小事都是他在處理,我名 義借給他,應該是同意了他簽名我名字」等語(見偵查卷第 一一九頁),被告既為伊吉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核被告簽 具前揭二紙發票乃因衛藤公司美國分公司、馬來西亞分公司 向伊吉邦公司購買材料,係為伊吉邦公司之營業事務甚明, 是被告以伊吉邦公司名義開具發票並於其上簽署黃美玉之英 文姓名,應屬黃美玉概括授權之範圍內。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未經伊吉邦公司及黃美玉之同意而簽署前 揭發票二紙,自難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相繩,且檢察官



就此部分並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芳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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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伊吉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