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羅婉嫺
訴訟代理人 李佑均律師
被 告 黄錫銘
黄脩凱(即黄吳翠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黄吳翠屏於民國111年2月12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 繼承人為黄脩凱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通知及公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1頁、第71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211頁至第213 頁),原告於111年3月23日具狀聲明黄脩凱承受訴訟,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黄吳翠屏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115,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迭經變更、追加,嗣 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黄錫銘應給付原告2,800, 000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 1.被告黄脩凱應給付原告2,115,096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其上開變更、追加,經被告於111年6月 24日具狀同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黄錫銘為夫妻,黄吳翠屏為被告黄錫 銘之母。原告因購屋有資金需求,於91年間向黄吳翠屏借款 2,800,000元,約定以被告黄錫銘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貸款2,800,000元,由黄吳翠屏提供其所有門 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設定抵押
權予合庫,再轉借原告。原告乃委任被告黄錫銘於合庫撥付 貸款後交付原告。嗣被告黄錫銘於91年8月29日向合庫貸款 ,合庫於同日將貸款2,800,000元(下稱合庫貸款)撥入被 告黄錫銘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黄錫銘帳戶 )。惟被告黄錫銘迄未將系爭貸款交付原告,爰依民法第54 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黄錫銘交付合庫貸款。又黄吳翠屏 未交付借款予原告,則原告與黄吳翠屏間消費借貸契約即未 成立,而原告已向黄吳翠屏清償2,115,096元,核屬不當得 利,應予返還。爰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先位聲明 :1.被告黄錫銘應給付原告2,800,000元及自111年6月29日 即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閱卷時(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1.被告黄脩凱應給付原告2,115,096元及自1 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黄錫銘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於 91年8月29日合庫撥付貸款後,於91年9月23日簽立借據(下 稱系爭借據)予黄吳翠屏,原告於簽立系爭借據時既知合庫 貸款在黄錫銘帳戶,仍簽立系爭借據,足見其同意黄吳翠屏 以此方式交付借款。又合庫撥付貸款後,被告黄錫銘已依原 告指示,於91年8月29日匯款2,550,000元至原告中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並提領現 金245,000元作為原告清償購屋價金、裝潢工程款或家庭生 活費使用。故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黄錫銘交付 系爭貸款,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黄脩凱返還不 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04頁至第305頁):(一)原告與被告黄錫銘於91年6月6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
(二)被告黄錫銘於91年8月29日,向合庫貸款2,800,000元,由 黄吳翠屏擔任保證人,並提供黄吳翠屏所有門牌號碼彰化 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上 開債務。合庫於91年8月29日將合庫貸款撥入黄錫銘帳戶 ,被告黄錫銘帳戶於同日匯款2,550,000元至原告帳戶, 並自黄錫銘帳戶提領現金245,000元。
(三)原告於91年9月23日簽立系爭借據記載「茲向黄吳翠屏女 士借貸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整,本人同意於民國九十四年
底前無條件還清。黄吳翠屏女士持自己持有之旭光西路77 巷56號之土地及房產所有權狀,以黄錫銘之名義向合作金 庫銀行彰銀支庫借貳百捌拾萬元整,再轉借予本人。本人 同意每月29日前支付當月應給銀行之本利和。」等語。系 爭借據另記載「一、查羅婉嫺女士已於民國96年9月7日償 還本金新台幣壹百参拾壹萬元整給本人,連同之前已繳本 金805,096元,目前尚欠本金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玖佰零 肆元整。二、羅婉嫺女士已於民國97年11月7日還清所借 餘款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玖佰零肆元整。」等語。(四)系爭借據記載原告向黄吳翠屏清償借款2,800,000元,其 中2,115,096元係原告本人向黄吳翠屏清償。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4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合庫91年8月29日將合庫貸款撥入黄錫銘帳 戶後,於91年9月23日書立系爭借據,載明「黄吳翠屏女 士持自己持有之旭光西路77巷56號之土地及房產所有權狀 ,以黄錫銘之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彰銀支庫借貳百捌拾萬 元整,再轉借予本人。本人同意每月29日前支付當月應給 銀行之本利和。」等語,參以原告陳述被告黄錫銘於原告 書立系爭借據前,將黄錫銘帳戶存摺影本交付原告以證明 合庫貸款確實已經撥付(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 可見原告於書立系爭借據時,不僅知悉黄吳翠屏出借資金 來源係以被告黄錫銘名義向合庫貸款,亦知悉合庫貸款已 經撥入黄錫銘帳戶等情。
(三)次查,合庫於91年8月29日將合庫貸款撥入黄錫銘帳戶, 被告黄錫銘帳戶於同日匯款2,550,000元至原告帳戶,並 自黄錫銘帳戶提領現金245,000元等事實,有合庫彰營分 行111年3月3日合金彰營字第1110000636號、111年6月9日 合金彰營字第111000175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 至第65頁、第217頁至第22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認定。經本院當庭勘驗合庫彰營分行上開函文檢送消費 者貸款申請書(下稱貸款申請書)、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 (下稱匯款傳票)、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51頁、第221 頁、第223頁),結果如下:1.貸款申請書、匯款傳票、 取款憑條上「黄錫銘」簽名字跡相似。2.貸款申請書上「 中興路78號」、「70號」、「137萬元」與匯款傳票上轉
帳帳號「00000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 00-0000000」、地址「福鎮街70號」,就阿拉伯數字「7 」部分書寫方式相同,於第2筆順均有特殊轉折,與一般 常見書寫方式不同,則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03頁)。由上開貸款申請書、匯款傳票及取款憑條字跡 與被告黄錫銘書寫貸款申請書筆跡相似,再參以匯款傳票 及取款憑條上均未載明代理人乙情,應可認定自黄錫銘帳 戶匯款2,550,000元至原告帳戶並提領現金245,000元者, 即為被告黄錫銘本人。
(四)復查,被告黄錫銘既已於合庫撥入貸款當日,即就合庫貸 款匯款2,550,000元至原告帳戶,並提領現金245,000元, 上開交易於原告提出黄錫銘帳戶存摺影本亦有顯示,可徵 原告於91年9月23日書立系爭借據時,亦知悉黄錫銘帳戶 中合庫貸款已因匯款及提領現金而所剩無幾。原告既知此 情,仍於91年9月23日書立系爭借據予黄吳翠屏,並於嗣 後向黄吳翠屏清償借款達2,115,096元之譜,且自96年9月 7日最後清償借款時起迄提起本件訴訟時止,長達14年間 均未表示異議,堪信黄錫銘將合庫貸款匯入原告帳戶及提 領現金,乃符合原告指示,黄吳翠屏自已交付借款。(五)原告雖主張其係信賴黄吳翠屏會交付借款始書立系爭借據 ,且原告帳戶當時係由被告黄錫銘使用等語。惟查,原告 主張其向黄吳翠屏借款係因購屋須繳交頭期款而有資金需 求(見本院卷第248頁),可見原告當時確有資力不足情 形,倘非確實收受借款,又豈有借款不成反先清償借款之 理?況原告既有能力清償尚未受領之借款,起初又有何借 款必要?均未見原告有何合理說明,難信為真。至於其主 張原告帳戶當時係由被告黄錫銘使用乙節,未據舉證以實 其說,自非可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黄 錫銘給付2,800,000元及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黄脩凱給付2,115,096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