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2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營尉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家福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
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原告固主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因此所
得增加分配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2萬9728元,基此而自行認
定以上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
惟本件原告於理由中主張被告全家福有限公司(第一順位抵押權
)之債權250萬元不存在(抵押權亦時效而消滅),即確認被告
對債務人周永田上開債權不存在應並予除去;然另本件尚有與原
告同順位之債權人彰化銀行,若原告主張分配表中被告得分配之
金額應全歸零(不能分配),則分配表勢必全部更改,另一債權
人彰化銀行則同沾利益(即與原告同享分配此250萬元) ,此利
益難道不應計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嗎?(還是認為彰化銀行之原
先分配金額不會異動?);況如上述,原告主張者,固以分配表
異議為由,然異議權之深層面就是在否認被告對債務人之債權存
在,即涵蓋對被告之債權不存在。而一般碓認債權不在之訴,訴
訟標的金額是以該債權額全額計算;然提分配異議之訴者,若反
而僅以自身增加分配金額(通常較少)為準;兩者相衡,豈是公
允。
本件應依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主張被
告執行費2萬元、優先分配金額25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合計252萬元為訴訟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948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七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迅補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設立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