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許智捷律師
相 對 人 黃李濟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即相對人與被告謝譚菊妹等人間遷讓房屋等事
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被告謝譚菊妹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所需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 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次按選任 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 命聲請人墊付。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選任 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2號被告謝譚菊妹之特別代理人,本 件訴訟爭點包括系爭房屋是否為謝譚菊妹所有抑或訴外人黃 滿足所有、相對人請求法定租賃之租金數額是否適法、被告 謝譚菊妹有無回溯給付之義務等,本案實有重大法律糾葛, 爰聲請准予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新台幣(下同)5萬 元,並命由相對人預先墊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選任為110年度訴字第192號事件被 告謝譚菊妹之特別代理人,上開訴訟就被告謝譚菊妹之部分 ,因原告撤回對謝譚菊妹之訴訟,聲請人具狀表示同意,是 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一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110 年度訴字第192號事件開庭次數與案情繁雜程度,及聲請人 於選任期間到庭次數為2次、所提書狀1份暨書狀內容等情, 並參考司法院發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爰酌定聲請人擔任系爭事件被告謝譚菊妹第一審特別 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5,000元,且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5項規定命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