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總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克彥
相 對 人 陳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伍佰壹拾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9968號給付酬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6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9968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另行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 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異議之訴 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 1年度訴字第689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案卷及該債務 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 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294萬 元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294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推估聲請人因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 年4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 約為636,510元(計算式:294萬元×5%×〈4+4/12〉=636,51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636,51 0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 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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