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8號
CHDV,111,簡上,8,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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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黃永華
黃錫
黃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被 上訴人 梁清潭
訴訟代理人 梁國棟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3日
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年度斗簡字第295號)提起上訴,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壹、上訴人黃永華黃錫溫、黃海炳追加之訴駁回。貳、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 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人等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 00地號、上訴人黃永華單獨所有之同段581地號之土地(下 合稱系爭甲地),因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58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乙地)相毗鄰,前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分別於 民國(下同)84年間測量定界及108年間實施土地重測後, 土地界線南北向距離誤差約15公尺、東西向距離誤差約5公 尺,使兩造對於系爭甲、乙地之界址始終爭執,嗣後卻遭原 第一審判決兩地之界址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界線,上訴人不 服爰提起上訴。
 ㈡因兩造於原第一審對於系爭甲、乙地之所有權範圍已另有爭 執(如聲明所示),惟原審未闡明原告即上訴人應為訴之追 加,致上訴人於系爭甲地上之地上物,有越界建築之風險,



爰於鈞院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並聲明:
  確認上訴人就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581地號、58 2地號土地之間,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111 年4月26日第0000000000號標示乙部分、丙部分、己部分土 地之所有權存在。
三、經查:
  上訴人為訴之聲明之追加,係針對系爭甲、乙地之所有權範 圍為主張,該訴之聲明之追加,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819,891元(計算式:(813.19㎡+95.14㎡+2.66㎡)公告 土地現值900元=819,891元),惟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 二審,如准予追加,因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50 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之規定,則將致本件應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即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未合。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聲明之追加不合法,亦非 屬得補正之情形,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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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