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265號
CHDV,111,監宣,265,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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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林姿秀


相 對 人 林煜超





關 係 人 林岳賢

林浩正

林文惠

柯香

林秦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煜超(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姿秀(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浩正(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林岳賢(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處理財產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 子即關係人林浩正林岳賢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戶籍登記簿影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據, 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做鑑 定,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日常生活狀況:1. 日常生活活動:個案三餐需由他人由鼻胃管灌食,戴著氧氣 鼻管,終日臥床,對叫喚多不回應,缺少主動表達,大、小 便不會表示,盥洗沐浴需人協助,生活仰賴他人照顧。2.交 通之能力:無法自行走動,終日臥床。3.經濟活動能力:已 無法從事金融活動。4.社會性:對問話無法有效表達。」、 「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醒,問答無法回答, 也無法以點頭、搖頭表示。(2)記憶力:重度障礙,無法明 確表示。(3)定向力:重度障礙,無法明確表示。(4)計算能 力:重度障礙,無法明確表示。(5)理解•判斷力:受注意力 及記憶力衰退影響,個案對於分析判斷的相關問題無法明確 回答,理解、判斷能力出現重度障礙。(6)認知功能檢查: 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0分,臨床失智量表(CDR)3分,有 重度認知功能障礙。(7)情緒:淡漠。(8)思考:内容貧乏。



(10)行為:臥床。(10)語言:鑑定時無口語表達,亦無法以 點頭、搖頭回應。」、「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依據:個案自民國110年起認知功 能開始退化,民國111年1月28日住進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接受 照顧至今,其失智症雖經藥物治療及後續照顧,其認知功能 及個人功能仍持續退化中,個案鑑定時迷你心智量表(MMSE )得分0分,臨床失智量表(CDR)3分,已達重度失智,個案理 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生活需人監護 照顧。」、「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的可能性低,個案失智 屬慢性退化病程,經治療及療養照顧,目前仍為重度失智, 且持續退化中,回復的可能性低,未來仍可能再進一步退化 。」、「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重度失智症,目前 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⑵其障礙之 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1 年8月5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350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 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及 關係人林浩正林岳賢均為相對人之子女,堪認該3人均能 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到場當事人(即相對人之配偶林 柯香及子女林姿秀林秦蔚林岳賢林浩正林文惠)經 協商後,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林 浩正、林岳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111 年8月2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診斷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 、關係人林浩正林岳賢分別為相對人之三女、長子及次子 ,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林姿秀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煜超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林浩正林岳賢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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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