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244號
CHDV,111,監宣,244,2022080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郭淑菁

相 對 人 林亭安

關 係 人 林琬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亭安(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郭淑菁(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琬茹(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 月10日發生車禍,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急性呼吸衰 竭,目前為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處理車禍訴訟及保險事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姊即關係人林琬茹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 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蕭銘鴻醫師前做鑑定,前開 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個案住 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8A病房,對於外界刺激反應淡漠,無 法以言語與個案進行有效之溝通,無法聽從指示動作。平日 只能躺床,由看護協助復健及治療。對於進食、穿衣、洗澡 、如廁等基本生活,均需他人協助。在金錢的使用上,個案 不識得金錢,也不知如何使用。」、「精神狀態:⑴意識/溝 通性:無法有效言語溝通,無法依照指令動作。⑵記憶力: 無法配合施測。⑶定向力:無法配合施測。⑷計算能力:無法 配合施測。⑸理解.判斷力:無法配合施測。⑹現在性格特徵 :退化自閉。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 等):活動力低下。⑻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配合施測 。」、「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判定的依據:依林亭安女士目前心智狀況,無法以言語溝 通,對於外界刺激反應淡漠。因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導 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 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 ,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回復可能性說明:雖 個案於病發至今只約5個多月,但目前回復的情形仍十分緩 慢,經驗上回復之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 鑑定人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 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⑵外傷性顱內出血 、水腦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111年7月18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320號函暨成年監護 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 父已歿,又無配偶,聲請人和關係人為其母、姊,堪認該2 人均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之母郭婉菁、姊林 琬茹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林琬茹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提出同意書、親屬團體 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診斷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 林琬茹分別為相對人之母及姊,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又 同戶籍,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郭淑菁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亭 安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林琬茹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