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張振鋒
相 對 人 高琴玉
關 係 人 張慈雲
張尤瀞
張漢其
張錦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琴玉(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振鋒(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慈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 0月22日因車禍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處理財產事 宜,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第11章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張慈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蕭銘鴻醫師前做鑑定,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 認:「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個案仍住在員林郭醫院復健,預 計6月27日轉往長春醫院繼續復健,在對於外界刺激反應淡 漠,無法以言語或其它方式與個案進行有效之溝通,無法聽 從指示動作。平時由看護照顧,醫院會試著利用機器幫個案 進行復健。不認得生活常見的事物及金錢。對於行動、進食 、穿衣、洗澡、如廁等基本生活,均需他人協助。」、「精 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無法有效言語溝通,無法依照指 令動作。(2)記憶力:無法配合施測。(3)定向力:無法配合 施測。(4)計算能力:無法配合施測。(5)理解.判斷力:無 法配合施測。(6)現在性格特徵:退化自閉。(7)其他(氣氛 .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反應淡漠(8)智能檢 查.心理學檢查:無法配合施測。」、「有關判斷能力判定 之意見:依高琴玉女士目前心智狀況,無法以言語溝通,對 於外界刺激反應淡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導致認知功能嚴 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 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 與處置個人事務。」、「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 」、「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 性低。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 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1年7月26日彰醫精字第111050
0338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及 關係人張慈雲為相對人之配偶、女兒,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 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之子張漢其、張錦明、女張尤 瀞、張慈雲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 張慈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提出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 關係人張慈雲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次女,與相對人關係非 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張振鋒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高琴玉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張慈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