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191號
CHDV,111,監宣,191,2022082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鄭美鈴



相 對 人 蔣有芳


關 係 人 蔣文娟

蔣龍煌

蔣龍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蔣有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美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蔣文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美鈴係相對人蔣有芳之妻,相對人 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因工作意外,從馬椅跌落撞到頭部,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其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不足,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秀傳醫療財 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因有保險及 銀行存款要處理,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鄭美鈴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 時指定關係人蔣文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戶籍謄本、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蕭 銘鴻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經法官實施勘驗,勘驗結果:相對 人目前躺在床上,無法行動也無法講話等情。又鑑定人當場 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問 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 為:「(一)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診斷名:頭 部外傷合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 內出血。障礙程度:極重度。(二)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 :1.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個案在家臥床無法活動,對於外界 刺激反應淡漠,無法以言語與個案進行有效之溝通,無法聽 從指示動作。平時由外籍看護照顧,有時候也需要使用氧氣 。不認得生活常見的事物及金錢。對於行動、進食、穿衣、 洗澡、如廁等基本生活,均需他人協助。2.身體狀態【包括 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尿、血等)及其他檢查】:個案可自行 張開雙眼,無明顯光反射,眼神無法聚焦,無角膜反射。頭 部有開刀的痕跡,四肢略僵硬、萎縮、變型。3.精神狀態: (1)意識/溝通性:無法言語,無法依照指令動作。(2)記憶 力:無法配合施測。(3)定向力:無法配合施測。(4)計算能 力:無法配合施測。(5)理解.判斷力:無法配合施測。(6) 現在性格特徵:退化自閉。(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 妄想.異常行動等):反應淡漠。(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 :無法配合施測。(三)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依蔣有芳 男士目前心智狀況,無法以言語溝通,對於外界刺激反應淡 漠。因頭部外傷合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顱內出血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 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 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四)回復 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五)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 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 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 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頭部外傷合併左 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之程度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民國11 1年7月19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323號函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可 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 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 關係人蔣文娟為相對人之妻、女。聲請人及關係人蔣文娟蔣龍煌蔣龍杰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 係人蔣文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蔣文娟為 相對人之妻、女,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鄭美鈴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蔣有芳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蔣文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