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
林明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五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係臺灣蕙康藥品有限公司籌備處(設臺北縣中和市○ ○路十一之三號,下稱蕙康公司)之負責人,與經營正義出 版事業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新店市○○路五五四號五樓,下 稱正義公司)之丙○○、丁○○夫妻,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 、七月間起有業務上往來,嗣因關於胎盤素相關書籍之出版 授權及胎盤素買賣事宜而交惡,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概括犯意,㈠自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先於不詳時、地 ,在蕙康公司用箋或白紙上書寫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文 句後,再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時間,在蕙康公司上址 辦公處所內,以蕙康公司所有00000000號電話傳真 至正義公司所有00000000號電話,由丙○○、丁○ ○收受;㈡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多次撥打電話至正義公 司,由丙○○、丁○○之女乙○○接聽時,警告:「叫妳爸 媽小心一點」等語,嗣經乙○○轉告丙○○、丁○○知悉; ㈢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以其所有000 0000000號手機號碼傳送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簡訊至 丁○○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而透過如上 方式,連續以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文句及電話中「叫妳爸 媽小心一點」等加害丙○○、丁○○或渠家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丙○○、丁○○,使渠等心 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丁○○因而罹患焦慮症合併失眠 、憂鬱,丙○○須親自陪同乙○○出門。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附表編號一至四、七、八所示之傳 真及簡訊為其所寫而傳真或傳送予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丁 ○○等情(見本院卷第十八、二三頁),惟就被害人丁○○ 提出之附表編號五、六傳真則表示:不確定是否伊所寫云云
,並矢口否認有向乙○○告知「叫妳爸媽小心一點」云云, 辯稱:伊之目的係為阻止告訴人及丁○○夫婦中傷伊名譽, 並無恐嚇故意,且告訴人及丁○○亦無心生畏懼云云。經查 :
㈠有關附表所示之恐嚇行為:
⑴關於附表編號一至四、七傳真函及傳送編號八簡訊,確係被 告所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且 有傳真五份及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手機簡訊內容之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二第二二至二三頁)在卷可稽,故此等事實 均可認定確係被告所為。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提出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傳真函,據證人丁○○證稱: 確為被告傳真至正義公司等情無訛(見本院卷二第一○四頁 ),被告雖稱不確定為伊所為,然觀諸該二份傳真,其中附 表編號五之傳真,係由傳真機號碼00000000號傳真 給00000000號,此與偵查中告訴人所提出之傳真函 ,被告傳真與告訴人之電話亦為0000000相同,再觀 諸附表編號五、六傳真內容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文告傳 真函所陳之內容、運筆之神韻、字體,均極為相似,堪認告 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附表編號五、六之傳真函亦為被告所為 無訛。
⑵關於被告打電話至正義公司向乙○○稱:「叫妳爸媽小心一 點」一節,業據證人乙○○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且證人乙○ ○亦稱確有轉告其父母,即告訴人丙○○、丁○○(見本院 卷第一○九頁),且丙○○、丁○○於本院均證稱:乙○○ 確實有轉告被告要他們小心一點,時間均在九十二、九十三 年間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一一○頁),故被告上開恐嚇犯 行亦可認定,至被告辯稱:乙○○僅接過伊電話兩次云云, 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實無可採。
㈡至被告辯稱:伊傳真之目的僅在促使告訴人二人停止在外繼 續中傷被告權益而已,告訴人丙○○及丁○○並未因此心生 畏懼云云。惟查,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 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 則以為判斷基準。觀諸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傳真、簡訊內容 及被告告知證人乙○○「叫妳爸媽小心一點」等語,與我國 社會上一般以存證信函催告對方停止侵害之用詞顯不相同, 衡之社會一般常情,已逾越行使防衛自己權利之合理範圍, 而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 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 感受。故被告辯稱:伊係為阻止告訴人及丁○○夫婦中傷伊 名譽,並無恐嚇故意云云,委無可取。又縱恐嚇內容係以本
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 罪,臺灣高等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八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尤其,基於父母保護子女之立場,雖父母未 將子女受恐嚇之事轉告子女,但已足使父母本身承受嚴重精 神壓力及安全威脅,亦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據此,被告於附表編號四、六傳真中提及「女兒」、「妳一 家四口」、「弟弟」,客觀上亦足使告訴人及丁○○心理上 感受威脅,而認渠等及家人之安全堪慮,且告訴人及丁○○ 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彼二人對被告上述行為確實感到害怕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一○二、一○四、一○五頁);參 以被害人丁○○自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止,因被告之上述行為,至精神科就診三十次,診斷 結果為焦慮症合併失眠、憂鬱,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一二八頁),且證人乙 ○○亦證稱:「(有因為這樣的行為而造成你需要有人陪同 上下班嗎?)有,連公司要出貨搬貨到樓下都要爸爸陪同」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八頁),故告訴人丙○○稱:「( 被告之行為)對我們造成影響,現在小孩都要我接送」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一○三頁),益證被告行為對於告訴人及丁 ○○精神上造成威脅甚明。則被告辯稱:告訴人及丁○○並 未心生畏懼云云,難於採信。至被告稱其於傳真後,告訴人 丙○○夫妻仍在外中傷伊,顯見告訴人丙○○夫妻並未心生 畏懼云云。惟查,據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庚○○於本院證 稱:丁○○有說過被告代理商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 一一頁),證人己○○○於本院證稱:伊有打電話予丁○○ 故意搗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二頁),證人即被告之妻 甲○○證稱:告訴人丙○○與丁○○夫妻均曾打電話予伊談 代理權之事,且丙○○亦打電話恐嚇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一一四頁),可知丙○○、丁○○既與被告間存在糾紛,且 被告恐嚇之時間甚長,其間告訴人丙○○夫妻縱有反擊之行 為,亦屬人之常情,不能憑此即認丙○○夫妻並未因被告之 行為而心生畏懼。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 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丙○○及丁○○二人,為一行為犯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 重恐嚇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 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加重其刑。其中附表編號五、六、八之犯罪
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附表編號一至四、附表編號七 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係因業務糾紛心有不平致生恐嚇念頭,而被告之 妻甲○○到庭證稱:告訴人亦曾打電話至其家中說被告壞話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一一四頁),惟據被告自承自九十二年 六月間開始傳真行為,總數高達一百多封(見本院卷二第一 一八、一一七頁),持續至九十四年間,長達一、二年之久 ,且除附表所示傳真及簡訊外,細繹卷附其餘傳真及簡訊之 內容,屢有辱罵字眼,不止丁○○因此至精神科就診,業如 前述,乙○○亦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八月間至精 神科就診,診斷結果為憂慮症合併強迫性精神症,有同仁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七頁), 顯見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丁○○及其家人之精神上損害甚 為嚴重,被告至今卻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芳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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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傳真或簡訊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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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民國九十二│……否則妳會賠上千百倍的痛苦!也必定是│
│ │年九月三十│對等的代價。我商務沒有實現不在乎,要是│
│ │日下午二時│妳毀我名譽,妳就是一輩子幫我提鞋,甚至│
│ │十分 │加上妳二個女兒都無法擺平。…… │
│ │ │(見偵查卷第五四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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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民國九十二│……揭穿妳們醜惡淫行亂德行為,是毫無公│
│ │年十一月二│理、誠信、道義的作為。……否則後果自負│
│ │十七日晚間│。……妳必須付出妳代價,我不是那麼容易│
│ │十時四十五│被嚇了的人!…… │
│ │分 │(見偵查卷第三三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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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民國九十二│……本人戊○○以身家、生命、財產為資本│
│ │年十二月四│,不惜犧牲一切,鄭重向正義出版社及其所│
│ │日上午八時│相關之任何名義之公司、行號……負責人呂│
│ │四十五分 │榮泰、丁○○夫婦發表鄭重警告及通知! │
│ │ │……其結果代價必將令你們夫婦無法預料無│
│ │ │法想像!……即日起生效!無限期有效!如│
│ │ │認為以上言詞文字有任何威脅意味或不法!│
│ │ │本人仍堅決實施!沒有任何妥協餘地!……│
│ │ │(見偵查卷第二九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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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民國九十二│……出版社及女兒是妳的最愛!我將特別關│
│ │年六月七日│心的,不要小看我!其人之道還治其人! │
│ │上午七時十│(見偵查卷第一六五頁) │
│ │一分 │ │
├──┼─────┼───────────────────┤
│ 五 │民國九十三│……本人立即採取嚴厲而且激烈的、快速的│
│ │年四月二日│制裁行動!絕不留情!絕不心軟!也不分性│
│ │凌晨一時二│別!以上通知,勿輕易嘗試!離本人遠一點│
│ │二分 │!本人的所有範圍內,勿輕易觸及,否則後│
│ │ │果自負!(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九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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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民國九十三│妳最好期盼我每天快樂、健康、順利,若有│
│ │年五月二十│閃失,妳一家四口都要賠償,還有妳的「弟│
│ │六日凌晨零│弟」!……本人豈能輕易作罷,饒你們就是│
│ │時三十六分│不如殺了我自己!不可能的! │
│ │ │(見本院卷二第一三○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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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民國九十三│本人將立即採取激烈、絕不留情面的手段登│
│ │年六月九日│門興師問罪……你們不妨有膽試試!代價你│
│ │下午四時四│們付不起的! │
│ │十七分許 │(見偵查卷第一六四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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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民國九十四│李醜老妖!94年必將你們真面具公佈!讓│
│ │年一月一日│大眾恥笑!排斥!出版社夫婦勾結,太太賣│
│ │下午四時十│淫,圖利的醜聞! │
│ │五分 │(見本院卷第二三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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