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湘蔆
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至134條定有明文。因 此,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或其他法定不免責之情形,自應舉證證明聲請人合於該等 規定之要件事實。
二、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其自民國11 0年8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11年5月20 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且上 開清算程序終結裁定業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又兩造就聲請人免責與否,已表示意見者,分述 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伊自110年8月起每月薪資(加計津貼、加班費 等)低於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每月生活支出如以110年、111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計算,已無任何結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要件不符。退步言之,縱認有剩餘,伊於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為0元 ,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60,877元,亦不符 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要件。伊除職業及日常生活所需 之代步工具機車一部外,別無其他登記之財產,更無任何投 資項目,又因長期居家照顧兩名幼兒,僅消費日常必需用品 ,從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各款應不免責之事由,請准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部分:
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謂: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 等語。
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謂: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 權責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等
語。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查聲請人經本院 裁定其自110年8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1年5 月2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業已確定,聲請人向本院陳報其清 算前2年收入417,198元,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6月,每月薪資收入(加計津貼、加班 費等)分別為24,320元、24,800元、24,960元、25,760元、 25,600元、27,012元、25,670元、27,434元、23,743元、19 ,946元、19,087元等語,核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110年度所得大致相符,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則依 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標準,111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1.2倍計算為17,076元,則以聲請人上開 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2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4152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 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本件相對 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 不免責事由,而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此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自難僅因相對人陳稱不同意免責,遂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應不免責情形,揆諸首揭說明, 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末以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 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 院裁定撤銷免責,併予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