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俊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俊豪自民國111年8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俊豪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 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 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 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 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 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079 8萬0944元,名下資產僅有機車一部、存款約2394元,目前 從事打零工,每月薪資約2萬元,每月必要支出1萬7000元, 有不能清償之虞,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程序,俾早日清償債 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債務總額為1億0789萬0944元,於聲請清算前一日 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
聲請調解不成立,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本院111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4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查詢清單、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25、35-37、97-116頁),並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45號卷核閱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是 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資產僅有機車一部、存款約2394元,目前 從事打零工,每月薪資約2萬元,有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9頁)。聲請人雖 於109年5月4日領取紓困補助3萬元、110年6月4日領取紓困 補助3萬元、110年6月18日領取紓困補助1萬元,並未領有其 他社會補助,有聲請人所提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1-55頁)。扣除非常態性社會補助外,聲請人主張每月收 入約2萬元,應為可採。且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1年臺灣省彰 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 076元,聲請人另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000元(見本院 卷第11頁),未逾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生活必要 費用數額,且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準此 ,衡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元,尚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1萬 7000元,僅餘3000元可資運用,此外聲請人並其他無恆產, 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 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 ,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 可認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 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 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 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㈡、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㈢、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
㈣、本裁定已於111年8月11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