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24號
CHDV,111,消債更,24,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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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騰裕(原名楊進發)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親以其名義設立公司及借款,嗣該 公司經營不善,由聲請人承擔債務,而僅以聲請人收入實無 從償還高額債務,聲請人曾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與台北富邦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調解而不成立,並於10 8年10月5日聲請更生,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 駁回聲請。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 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 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 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 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 1項、第4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 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8條 、第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輝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輝煌公司)負責人 ,該公司現仍暫停營業,而自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即10 6年3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間,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0,0 00元乙情,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堪認 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得聲請更生。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調解 而不成立,並於108年10月5日聲請更生,經本院108年度 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駁回聲請乙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 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1號、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卷核 閱屬實。
(二)聲請人於111年8月17日到庭陳述:聲請人工作未變動,惟 其薪資僅於過年前後因加班而較高,其他月份薪資較低。 聲請人父母已年邁,以聲請人目前薪資恐無法扶養雙親。 又聲請人債務總額過高,除非銀行願與聲請人協商還款方 案,否則無法清償到本金。經查,聲請人現於訴外人樂活 居工作,而據樂活居111年3月16日所陳聲請人108年11月 至111年2月間薪資報表所示,聲請人109年、110年間平均 每月薪資均有32,000元以上,且逐年上升,而聲請更生時 近3個月平均每月薪資則有34,000元以上,足見聲請人每 月薪資受過年期間影響幅度有限。
(三)聲請人無擔保債務餘額合計3,370,541元。聲請人有存款9 38元、輝煌公司出資額750,000元。此外,查無其他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4,239元,而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7,0 76元計之。聲請人母親現年64歲且已離婚,108年、109年 有輝煌公司股利收入各約79,000元、80,481元,且名下有 房屋1棟及輝煌公司出資額,財產價值合計約4,200,000元 ,尚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應無受扶養之必要。就聲 請人現遭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 規定,則不予列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計算。準此,聲 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3,370,541元,扣除其存款938元、輝 煌公司出資額750,000元後,目前無擔保債務餘額為2,619 ,603元。聲請人現年40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 25年,名下尚有財產約750,938元,而每月平均所得34,23 9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尚有餘額17,163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4,239元-17,076元=17,163元 )。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債務2,619,603元,約13年即 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619,603元/17,163元≒153月,約 13年)。因此,本件尚難認為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要件,且其欠缺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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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輝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