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CAYANAN MARIA ANGELES DUNCIL(中譯:瑪麗亞)
住○○市○○區○○路00巷00號 送達代收人李雅菁
相 對 人 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送達地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陳琮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中華民
國111年7月22日111年度司票字第9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非抗告人簽發,其對票面金額 豪無印象,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 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爭執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無論屬實與否, 均為實體法上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 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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