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梁式原
相 對 人 黃大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24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 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 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20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5月30日(下 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為:其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所 執系爭本票恐有遭他人偽造之虞,抗告人無須付票據責任等 語。
四、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見 原審卷第6頁)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就系爭本票內載憑 票支付相對人200萬元,及自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其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 本票應遭偽造等語。惟上開事項係屬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 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