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40號
CHDV,111,抗,40,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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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順德茶業有限公司
設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素美
抗 告 人 林春財


林城鋈
林柏諺
林文風



相 對 人 黃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2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 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 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 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 年3月18日共同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約定按年息20%計付利息,未載到期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然於111年5月27日經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其中900萬元及 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而發票人之住所地 、營業地均位在南投縣,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



投地院)為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又抗告人並未積欠 相對人票款,相對人請求給付票款,與事實不符,不應准許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 語。
四、經查,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所載付款地為「彰化縣○○鎮○○ 路000號」,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 依首揭規定,本院對本件事件自有管轄權,抗告人辯稱系爭 本票未記載付款地,本院無管轄權云云,容有所誤。又相對 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 第123條規定,就系爭本票內載憑票支付相對人1,200萬元, 其中之900萬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並駁回其餘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辯稱其等未積欠相對人票款債務等語,然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無論屬實與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 依前揭說 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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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德茶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