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吳佳瑜
被 上訴人 張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8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小字第305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上訴 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為: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27日下午3時1 6分許,騎乘機車過失撞及訴外人施博民所有、由上訴人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上訴人 及施博民支出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7,340元及代步費 6,000元。上訴人與施博民為配偶關係,系爭車輛均由上訴 人使用,於車輛維修期間,上訴人需以計程車代步,因而支 出代步費用,施博明亦將相關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實際 上受有此部分損失,且已事後請計程車司機在收據上,補載 施博民同為買受人,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之部分,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6,000元等語三、經查,原審判決以本件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請求上 開代步費用,是該代步費用應係債權讓與人即系爭車輛之車 主施博民有該損害,始得請求賠償。然上訴人提出之收據所 載買受人係上訴人,而非施博民,其復未提出施博民有何因 本件事故受有代步費用支出之損害為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上訴人雖提出經計程車司機補載施博民同為買受人之 收據5紙為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當事人 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 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 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如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提出上開增載後收據,乃屬 新攻擊防禦方法,因其並未敘明原審法院有違背法令,致未 能於原審程序提出之情事,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四、經核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因此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本 院爰依前揭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