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1年度,3號
CHDV,111,家繼簡,3,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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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
原 告 李宥璿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李明湳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63.76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9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被繼承人朱麗卿於民國110年8月7日死亡,繼承人除兩造 外,尚有被繼承人朱麗卿之長女黃李明玉、次女李明珠,應 繼分各為4分之1。又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 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朱麗卿所有,於被 繼承人朱麗卿死亡後,系爭土地依法應由原告、被告及訴外 人黃李明玉李明珠共同繼承。詎被告卻於110年8月間持朱 麗卿於105年1月18日所立記載系爭土地全部分由被告取得之 代筆遺囑,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而將系爭 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然朱麗卿於105年1月18日製作代筆遺 囑(稱系爭遺囑)之際,因中風多年之故已無法精確地自我 表達,且口齒又含糊不清,對於代筆人之提問僅能以簡短文 句回應,足見朱麗卿並未能自行口述遺囑意旨,核與代筆遺 囑應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64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朱麗 卿於105年1月18日所立之代筆遺囑應屬無效。況依民法第11 44條、1223條規定,原告之特留分為8分之1,而朱麗卿所遺 另筆坐落埔心鄉羅厝段756地號、面積0.09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土地之價值根本不足朱麗卿所遺財產全部價值之8分 之1,是被告依系爭代筆遺囑辦畢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顯 已侵害原告繼承權之特留分權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 042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裁判參照)。 ㈡又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朱麗卿在立遺囑時以台語表示:「他們



夫妻凌遲我很累」、「不給我吃飯」、「幫我洗澡沒洗乾淨 」、「洗頭髮泡沫沒沖乾淨」、「用冷水幫我洗澡」、 「 他們歹嘴」等語,是以原告對朱麗卿之行為已屬「對於被繼 承人有重大之虐待」,且朱麗卿在系爭遺囑表示原告不得繼 承,已經喪失繼承權,即無侵害原告特留分可言云云。惟查 證人即被繼承人之長女黃李明玉證稱:「(問:你記得媽媽 講原告好及不好是哪一些事?)有講好也有講不好,就一般 生活小細節,外勞有時候不在,嫂嫂幫媽媽洗澡,有一次外 勞剛好跑掉了,還沒有來空窗期的時候,兩造的太太輪流幫 媽媽洗澡,那一次剛好輪到原告太太,夏天水塔在4樓,水 放下來很熱,外勞走的時候,把電熱器開關關掉,大嫂 沒 有開,大嫂放下來的水是熱的,洗到一半快洗好的時候,水 就變冷的,那時候我媽媽就說怎麼那麼冷,用冷水幫我洗, 兩個有說有笑,我大嫂說快洗好了趕快穿衣服,媽媽 跟我 弟弟(即被告)打小報告說大嫂用冷水幫她洗澡,那時候原 告跟我大嫂有跟他們講說,今天那麼熱,也是洗好之後趕快 穿衣服,兩個有說有笑,我媽媽跟大嫂也沒有生氣,有 說 有笑出來,為什麼會變成說用冷水給她洗澡,這個媽媽有跟 我講,我跟媽媽說大嫂也不知道開關沒有開,而且那個水還 熱熱的,只有這一次,好像是7、8月夏天的時候,好的媽媽 也曾經跟我說 ,原告有買東西他喜歡的吃,也有買給她 吃 ,或者是媽媽想吃什麼東西,原告說這個對媽媽身體不好, 所以沒有買給媽媽吃,他就認為原告這樣不好,但是 我哥 哥(即原告)出發點媽媽已經第二次中風,因為她第一次 中風靠復健會走路,第二次中風就完全不能走了。原告有買 給媽媽吃,但是不是媽媽想吃的,就會說原告不好,之前有 請外勞照顧,因為外勞買的東西,所有的錢都是被告在控制 ,所以買回來的東西都是外勞弄給媽媽吃。如果真的對我媽 媽不好,我家要進去有一個滿高的階梯,也是原告做鐵板給 我媽媽進出,我媽媽在床上吃飯的桌子,也是原告做給媽媽 用的,媽媽跟我說這是原告做給她用的,她出入就很方便。 (問:媽媽的平常三餐是何人準備?)由被告拿公司的錢買 菜扶養媽媽,請外勞煮,請外勞的費用也是公司的錢支付。 」等語。另證人即被繼承人之次女李明珠證稱:「(問:你 回去家裡看媽媽的時候,媽媽有無說過兩造的好或不好的話 ?)都有講。原告的部分,媽媽說他有時候煮東西會拿下來 給她吃,有時候輪到原告照顧的時候,會載她去復健,原告 太太也會幫媽媽換尿布,叫外勞按摩,有時候原告會叫外勞 推媽媽出去走一走,天氣比較好的時候,媽媽沒有講過原告 不好的話。(問:媽媽有跟你說原告非常孝順,被告不孝?



)沒有,是說兩個都孝順,並沒有說兩個不孝順的話。(問 :你有沒有聽過媽媽抱怨什麼?)原告的部分 ,媽媽從來 沒有抱怨過。(問:是否知道媽媽的三餐是何人準備?)外 勞準備給她吃,年節是原告煮好拿下去給媽媽吃,有時候被 告也會煮好拿下去給媽媽吃。(你有無聽過媽媽抱怨過原告 不給她吃飯?)沒有,原告考量媽媽有三高,豬腳不要吃太 多,會不健康,或是說不要喝酒,媽媽不喜歡聽就說原告不 給她吃。」等語。由此可見被繼承人自中風後,三餐均由兩 造所共同聘僱之外籍看護所準備,且原告遇到年節亦會煮給 被繼承人吃,自不可能有不給被繼承人吃飯之情事發生。又 被繼承人之生活起居均由外籍看護照顧,平常亦都由外籍看 護洗澡、洗頭,亦不可能發生原告幫被繼承人洗頭、洗澡沒 洗乾淨之情事。另「用冷水洗澡」一節係因原告之配偶幫被 繼承人洗澡時因熱水器忘記打開致洗到快結束時洗澡水變冷 之偶發事件,並非常態。此外,被繼承人於104年3月18日及 104年8月20日預立遺囑時,均未提及原告有任何對其不孝或 未妥善照顧之情事,從而本件自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對 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 將被繼承人朱麗卿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 63.76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於110年9月1日所辦 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被繼承人重大虐待之行為,經被繼承人在105年1月18 日之代筆遺囑(以下稱為「系爭遺囑」)表示原告不得繼承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 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規定,原告 已經喪失繼承權,並未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理由:
  ⒈被繼承人朱麗卿約於98年第一次中風,於102年二度中風後 ,生活無法自理。朱麗卿因中風行動不便,需人照料生活 起居,無法自己洗澡,原告及其配偶對朱麗卿不僅言語刻 薄,在冬天竟然以冷水幫朱麗卿洗澡。朱麗卿將此情告知 被告,被告請原告改善,勿如此虐待母親,原告竟然對被 告表示「兄弟不合就分家」,而毫無悔意!
朱麗卿又發現原告在祖先牌位後面,貼一張紙條,書寫: 「朱麗卿年國30年十月七屬蛇與提筆人解冤親債主,每日 參拜與消除冤親債主,以後各不連帶關係,就以解除。」 (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原告竟然稱自己母親為「冤親 債主」!更讓朱麗卿心理痛苦不堪。
被繼承人朱麗卿於105年1月18日所立代筆遺囑,係撤銷先



前104年3月18日、104年8月20日之代筆遺囑。朱麗卿在10 4年8月20日代筆遺囑第一點即稱:「因長男李宥璿未照顧 立遺囑人…」,嗣於105年1月18日代筆遺囑第二點再次表 示:「立遺囑人之長男李宥璿及其配偶,未照顧立遺囑人 ,對立遺囑人不孝,不分配遺產予長男李宥璿。」(見本 院卷一第165頁至168頁背面)。朱麗卿在立遺囑時,表明 不讓原告繼承,代筆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有詢問朱麗 卿為何不讓原告繼承,而鈞院勘驗105年1月18日代筆遺囑 錄影光碟,被繼承人雖然說話音量較小,但意識清楚,陳 述能力無礙,可明確表達其意願。代筆人、見證人在製作 代筆遺囑過程,全程在場,並與被繼承人聊天、說話,以 確認被繼承人意識能力,被繼承人口述如有不明確之處, 代筆人與見證人亦重複詢問,以確認被繼承人之真意。有 鑑於被繼承人撤銷先前的代筆遺囑,不讓原告繼承,代筆 人確認被繼承人不讓原告繼承之原因 ,被繼承人以台語 表示「他們夫妻虐我很累」、「不給我吃飯」、「幫我洗 澡沒洗乾淨」、「洗頭髮泡沫沒沖乾淨」、「用冷水幫我 洗澡」、「他們壞嘴」等等,顯見原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 虐待之行為,經被繼承人在系爭代筆遺囑表示原告不得繼 承。
  ⒋遺囑為被繼承人對自己財產處分意志之表示,被繼承人往 生後,已經無法再陳述其意見,對於遺囑内容應給予最大 程度之尊重。而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稱:「對於被 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 繼承者。」係以被繼承人主觀感受為準。被繼承人朱麗卿 已經在生前,以錄影方式,明確陳述其意志,原告、證人 黃李明玉李明珠等人在朱麗卿往生後所為之陳述,無從 推翻、變更朱麗卿生前之陳述。況證人李明珠亦證稱朱麗 卿「第一次中風及第二次中風後都是意識是清楚的,表達 能力也沒問題」等語明確。
  ⒌證人黃李明玉雖證稱「…外勞有時候不在,嫂嫂幫媽媽洗澡 ,有一次外勞剛好跑掉了,還沒有來空窗期的時候,兩造 的太太輪流幫媽媽洗澡,那一次剛好輪到原告太太,夏天 水塔在4樓,水放下來很熱,外勞走的時候,把電熱器開 關關掉,大嫂沒有開,大嫂放下來的水是熱的,洗到一半 快洗好的時候,水就變冷的,那時候我媽媽就說怎麼那麼 冷,用冷水幫我洗,兩個有說有笑,我大嫂說快洗好了趕 快穿衣服,媽媽跟我弟弟(即被告)打小報告說大嫂用冷 水幫她洗澡,那時候原告跟我大嫂有跟他們講說,今天那 麼熱,也是洗好之後趕快穿衣服,兩個有說有笑,我媽媽



跟大嫂也沒有生氣,有說有笑出來,為什麼會變成說用冷 水給她洗澡,這個媽媽有跟我講,我跟媽媽說大嫂也不知 道開關沒有開,而且那個水還熱熱的,只有這一次,好像 是7、8 月夏天的時候…」等語,依黃李明玉之證詞,在外 勞跑掉期間,原告太太及被告太太均有幫朱麗卿洗澡,但 只有原告太太發生用冷水幫朱麗卿洗澡之事!又,倘若朱 麗卿對「冷水洗澡事件」毫不介意,何以黃李明玉在鈞院 作證時,對於7年前發生的「冷水洗澡事件」仍記憶深刻 ?顯見其證詞,欲蓋彌彰,實不足採。黃李明玉雖稱朱麗 卿對「冷水洗澡事件」沒有生氣云云,倘若如此,何以夏 天發生「冷水洗澡事件」,相隔數月,朱麗卿於105年1月 18日立系爭遺囑,對於「冷水洗澡事件」仍耿耿於懷?不 惜更改遺囑?朱麗卿本人在事發後數月既然明確表達對「 冷水洗澡事件」甚為生氣,而黃李明玉事發時不在場、又 相隔數年,其證詞之可信度,不及朱麗卿本人之陳述。 ⒍證人李明珠之證詞,對被告配偶照顧朱麗卿之方式,多有 微詞,然小姑對嫂嫂有所不滿,事所尋常,但重點不在於 李明珠之感受,係在於朱麗卿主觀上之感受!朱麗卿因為 原告夫妻之虐待或侮辱,不惜以變更遺囑之方式,不讓原 告繼承其財產,朱麗卿從未以任何方式表示不讓被告繼承 財產。
朱麗卿在錄影光碟已經明確陳述原告「他們夫妻凌遲我很 累」、「不給我吃飯」、「幫我洗澡沒洗乾淨」、「洗頭 髮泡沫沒沖乾淨」、「用冷水幫我洗澡」、「他們歹嘴」 等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並不只是「冷水洗澡事件」,所 謂「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朱麗卿既然在錄影時明且 在系爭遺囑中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已經喪失繼承權,並未侵害原告特留分。 ㈡又被繼承人朱麗卿於110年8月7日往生時,遺產之存款部分, 係「桃園桃鶯郵局,戶名:朱麗卿,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存款,已於110年8月27日,經全體繼承人前往郵局 辦理「繼承終止」,將帳戶餘額130,258元全數提領,作為 被繼承人殯葬費使用,原告對此亦未爭執,故此部分不列入 被繼承人朱麗卿遺產範圍。
朱麗卿生前於104年10月3日將名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 化縣○○鄉○○路○段000號),以700萬元出售予李宥達(見本 院卷二第17-20頁成屋買賣契約書),並於104年12月2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73-179頁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李宥達分別於104年10月7日支付300萬元(見本院卷



二第21頁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04年12月24 日支付400萬元予朱麗卿(見本院卷二第23、25頁台中商業 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是李宥達已經將買賣價金付清, 原告主張朱麗卿之遺產尚有售屋款債權云云,並非實在等語 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不爭執事項:
被繼承人朱麗卿於110年8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李宥璿 、被告李明湳及訴外人黃李明玉李明珠
被繼承人朱麗卿死亡後,遺有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及桃園桃鷹郵局存款126,458元,存款 已用以支付被繼承人朱麗卿之喪葬費用,不列入遺產範圍, 上開二筆土地之價值依申報遺產稅所核定之價額,756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為114元,7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為885,013元。  
 ㈢被告持被繼承人朱麗卿105年1月18日之遺囑,將被繼承人所 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以遺囑繼 承為登記原因,於110年9月1日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登 記為被告所有。
 ㈣被繼承人朱麗卿於104年3月18日、104年8月20日、105年1月1 8日分別書立代筆遺囑,並均指定陳建勛律師、賴子文、張 啟展為見證人,陳建勛律師為代筆人。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麗卿於105年1月18日書立之遺囑無效 ,係以該遺囑與應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不相符,且被繼承 人朱麗卿中風過二次,中風很久,意識不清等為由等情,此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被繼承人朱麗卿於10 4年11月1日至11月5日及105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6日,在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住院期間意識清楚,此有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111年3月21日彰醫行字第1111000148號函附醫院公文回 覆單暨病歷資料附卷可按,難認其書立系爭遺囑時有意識不 清欠缺行為能力之情事可言;惟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 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 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 ,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 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是 代筆遺囑未依上開法定方式製作者,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 即屬無效。又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之見證人,依其條文文義 及立法意旨,應以被繼承人為口述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見 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與遺囑人同行簽名於其上之人,始足 當之。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



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 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 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 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 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 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 述」之程序,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 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672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繼承人朱麗卿於105年1月18日作成遺囑時之現場錄 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畫面中僅由陳建勛律師詢問被繼 承人朱麗卿之意思,再由陳建勛律師代筆將被繼承人之意思 寫好,而被繼承人朱麗卿全程於代筆人詢問就關於遺囑內容 是否為何,皆僅以「對」、「沒有」及點頭、搖頭等單語及 動作回應,幾乎完全未見被繼承人有口述遺囑意旨之情,爾 後即由見證人代書張啟展宣讀遺囑全部內容,此有本院111 年6月27日當庭勘驗錄影光碟並製作筆錄譯文附卷可稽。依 前所述,代筆遺囑以由遺囑人於見證人前陳述遺囑意旨為法 定方式要件,自不得由他人宣讀遺囑意旨,遺囑人僅被動承 認,否則無由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則本件被告持以 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所提出之被繼承人105年1月18日代筆遺囑 ,顯然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方式不符,依民法第73條規定 ,自屬無效。
㈢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 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 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 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 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1870號、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756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原告對於被繼 承人朱麗卿有重大虐待之情事,已喪失繼承權云云,此為原 告所否認。查系爭遺囑雖記載「立遺囑人之長男李宥璿及其 配偶,未照顧立遺囑人,對立遺囑人不孝,不分配遺產予長 男李宥璿」等語,惟經證人即被繼承人朱麗卿之女黃李明玉李明珠到庭,經本院隔離訊問時分別證稱:(黃李明玉) 「(法官問:你回來家裡看媽媽的時候,有聽到媽媽提起原 告或是被告對她好或不好?)我媽媽會跟我們講,他不是說 誰好誰不好,他兩邊都會講好及不好。」「(法官問:你記



媽媽講原告好及不好是哪一些事?)有講好也有講不好, 就一般生活小細節,外勞有時候不在,嫂嫂幫媽媽洗澡,有 一次外勞剛好跑掉了,還沒有來空窗期的時候,兩造的太太 輪流幫媽媽洗澡,那一次剛好輪到原告太太,夏天水塔在4 樓,水放下來很熱,外勞走的時候,把電熱器開關關掉,大 嫂沒有開,大嫂放下來的水是熱的,洗到一半快洗好的時候 ,水就變冷的,那時候我媽媽就說怎麼那麼冷,用冷水幫我 洗,兩個有說有笑,我大嫂說快洗好了趕快穿衣服,媽媽跟 我弟弟(即被告)打小報告說大嫂用冷水幫她洗澡,那時候 原告跟我大嫂有跟他們講說,今天那麼熱,也是洗好之後趕 快穿衣服,兩個有說有笑,我媽媽跟大嫂也沒有生氣,有說 有笑出來,為什麼會變成說用冷水給她洗澡,這個媽媽有跟 我講,我跟媽媽說大嫂也不知道開關沒有開,而且那個水還 熱熱的,只有這一次,好像是7、8月夏天的時候,好的媽媽 也曾經跟我說,原告有買東西他喜歡的吃,也有買給她吃, 或者是媽媽想吃什麼東西,原告說這個對媽媽身體不好,所 以沒有買給媽媽吃,他就認為原告這樣不好,但是我哥哥( 即原告)出發點媽媽已經第二次中風,因為她第一次中風 靠復健會走路,第二次中風就完全不能走了。原告有買給媽 媽吃,但是不是媽媽想吃的,就會說原告不好,之前有請外 勞照顧,因為外勞買的東西,所有的錢都是被告在控制,所 以買回來的東西都是外勞弄給媽媽吃。如果真的對我媽媽不 好,我家要進去有一個滿高的階梯,也是原告做鐵板給我媽 媽進出,我媽媽在床上吃飯的桌子,也是原告做給媽媽用的 ,媽媽跟我說這是原告做給她用的,她出入就很方便。」「 (法官問:你有無聽過你媽媽說原告或被告不孝的話?)她 都說兒子都不孝,我就覺得媽媽莫名其妙,老人家比較會抱 怨,就說兒子都不孝順,也沒有詳細說是怎樣不孝順,她說 的就是家裡會有一點小摩擦,她的意思是兩個兒子都不孝。 她說被告的太太常常給她臉色看,我也不會講那個感覺,我 也有看到好幾次,我妹妹也有看到好幾次。像我媽媽在講一 些有的沒有的,好像有講到公司的事情,被告太太就會不高 興,好像是瞪我媽媽看,那個我看過好幾次。又有一次,我 爸爸埔心那邊有買一棟房子,那時候買我媽媽的名字,那時 候被告及她太太他們有在那邊做生意,我父母有時候會去幫 忙,有一次我媽媽要去吃他們做的東西,不知道為何被告太 太把要吃的東西倒掉,爸爸就很生氣說我們自己拿錢全部領 出來,不要留給兩個兒子他們,那是對被告他們,因為他只 有說我哥哥不孝,也沒有,說我弟弟不孝,也沒有,那個就 是兩個家庭的小細節。」「(法官問:媽媽的平常三餐是何



人準備?)由被告拿公司的錢買菜扶養媽媽,請外勞煮,請 外勞的費用也是公司的錢支付。爸爸過世有留170、180萬元 要給媽媽用。然後如果有用不夠,原告有說只要單子寫出來 ,他會支付。但是這個錢都是由被告及被告太太掌握,原告 根本摸不著邊,因為這個公司是由我先生跟我爸爸一起打拼 下來的,這個公司名字也是我先生聲請的,健、勞保也是我 先生聲請,我先生做到32、33歲,現在60幾歲,大概是在30 年前我先生就離開公司,因為那時候所有的帳目都交給我爸 爸,後來我爸爸叫被告太太去管理。回去爸爸會跟我們說公 司的狀況。原告也有跟我說公司的事情他都摸不著邊,爸爸 生前也有告訴過我,說帳都是被告的太太在處理,我爸爸沒 有說原告他們都沒有參與,原告有跟我講,媽媽也有跟我講 過,因為那時候我媽媽尿布濕了,不夠用,我就說拿爸爸的 錢來使用,我媽媽就說美華錢都是她在管理,不要這樣,我 的二兒子(即被繼承人朱麗卿的外孫)有時候來南部處理事 情會來看我媽媽媽媽常常跟我二兒子說三樓「我尿布濕了 都不換」,我二兒子很衝動要去找被告講,我媽媽把我二兒 子拉住不要講,這樣被告太太下來會給媽媽臉色看。」、( 李明珠)「(法官問:你回去家裡看媽媽的時候,媽媽有無 說過兩造的好或不好的話?)都有講。原告的部分,媽媽說 他有時候煮東西會拿下來給她吃,有時候輪到原告照顧的時 候,會載她去復健,原告太太也會幫媽媽換尿布,叫外勞按 摩,有時候原告會叫外勞推媽媽出去走一走,天氣比較好的 時候,媽媽沒有講過原告不好的話。」「(法官問:媽媽有 沒有講過被告好或不好的話?)媽媽說有時候被告放假的時 候,會開車載媽媽旅遊去玩,然後被告太太換尿布的時候 ,媽媽說她屁股很痛,我就說是不是尿布濕了要換,要不要 叫二嫂叫外勞換尿布,二嫂說尿布很貴不用常常換,要等濕 一點再換,但媽媽一直說她不舒服。」、「(法官問:媽媽 有跟你說原告非常孝順,被告不孝順?)沒有,是說兩個都 孝順,並沒有說兩個不孝順的話。」「(法官問:你有沒有 聽過媽媽抱怨什麼?)沒有。她有跟我講說被告及他太太帶 他出去的時候,還有被告太太的姊妹,一起出去玩,買東西 的時候,被告太太只有買他們吃的飲料,都沒有買媽媽的份 ,媽媽看在眼裡就說,為什麼沒有買媽媽的份,他就在那邊 看,為什麼連買一瓶飲料都沒有,後來被告看到就買一瓶飲 料給媽媽。原告的部分,媽媽從來沒有抱怨過。」等語在卷 ,是依上開二位證人所述兩造均有孝順及不孝之情形,渠等 係基於其親身經歷為陳述,且兩造均為渠等之兄弟至親,所 言並無偏袒迴護一方之情事,如謂原告之情節屬有重大之虐



待,則被告所為亦屬相當,復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是依證 人之證詞難謂原告有重大之虐待可言,足認系爭遺囑關於長 男即原告對立遺囑人不孝乙情之記載與事實不符,揆諸上揭 說明,自難認原告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
㈣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配偶有相互 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1138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 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 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 二分之一。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 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138條第1款 、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40條、第1223條、第115 1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繼承人,在分割遺 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朱麗卿之遺產總 價額為885,127元(存款部分不計入),惟被告業以系爭遺 囑為依據,將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7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 之1不動產遺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被告為所有 權人,原告僅得繼承分配價值為114元之同段756地號土地, 如系爭遺囑係屬有效,亦已侵害原告依上揭條文所應取得之 特留分繼承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且遺囑內容亦侵害其特留分,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7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110年9 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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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