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247號
CHDV,111,司聲,247,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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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相 對 人 買雅正
買一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1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298,9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茲因供擔保原因消滅,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度裁全字第229號民事裁定,提供 新臺幣2,298,900元為擔保,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18號提 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又聲 請人已撤銷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存 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 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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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