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245號
CHDV,111,司聲,245,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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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林育輝
相 對 人 張賢同

詹雅婷

詹純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8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102年度甲類第8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折合新臺幣5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422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物 為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張賢同及詹雅婷經本院於111年7月11日以彰院毓 107執全清字第176號函發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之證明,相對 人詹純筆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 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及107年度存字第5 88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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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