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231號
CHDV,111,司聲,231,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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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相 對 人 蔡麗如

張西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裁全字第423號假扣 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聲請對相對人 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兩造已和解且相對人同意 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度裁全字第423號民事裁定,提供 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2號提 存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 請人所提本院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 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審查無誤。從而,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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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