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王雅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 有明定。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 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 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 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 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 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 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 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則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 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 彰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 28013號強制執行程序,提供擔保金計新臺幣55,817元,並 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務人 林柏榕已清償其所有債務,相對人自無續行強制執行之必要 ,故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不 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已不復存在,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 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所陳,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
查核無訛,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11年2月21日公告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8013號強制執 行程序,相對人雖於110年4月5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程序, 惟按前揭說明,在聲請停止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 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與請求內容是否實現,係 屬二事。而強制執行程序雖因撤回而不存在,亦難認相對人 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復查,本 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本案既非勝訴確定,且難逕認相對人自 執行停止時起至撤回執行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聲請人復未 證明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或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擔保金之同意書,故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能 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