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周家慶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相 對 人 林西庚
林瑞斌
林瑞正
林美惠
黃保龍
鄧李淑徽
莊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 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 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06年 訴字第3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97號 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1 9,313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訴字第38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 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 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 、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 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29,413 聲請人 106/4/10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6,150 同上 106/7/13 估價費 100,000 同上 107/11/5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5,750 同上 109/12/14 估價費 8,000 同上 110/2/1 估價費 60,000 同上 110/2/20 合計:219,313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周家慶 35/360 21,322 ----- 林西庚 5/20 54,828 54,828 林瑞斌 40767/0000000 8,941 8,941 林瑞正 40767/0000000 8,941 8,941 林美惠 218466/0000000 47,912 47,912 黃保龍 19/360 11,575 11,575 鄧李淑徽 4/20 43,863 43,863 莊堯 2/20 21,931 21,931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