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蘇嘉興
相 對 人 蘇煐甲
蘇巫正
蘇煐出
蘇嘉識
蘇嘉習
林秋陽
潘金鑾
林修任
林靖偉(國外公送)
林聰明
林繼文
林政義
林助油(受輔助宣告人)
林王最
林塗錐(國外公送)
林吉鴻
林吉茂
林琪慧
林琪萩
林琪淑
林金蘭
李尚峯
李尚璋
李佳純
謝俊山
林何雪花
林豐茂
林豐發
林伍成
林豐盛
胡林玉秀
林玉美
林久勝
林晃
林素貞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林素暖
林素真(國外公送)
黄淑英
林農益
林晉弘
林嘉錫
林俊伯
林盈鈺
林沛伶
林思伶
林渝庭
許明惠
林素幸
林秀蓁
林悅
林本晃
林清富
林銘鐘
林新然
林香君
林綉華
張孝三
張國仲
張財良
張懷賓
張漢澤
許張笑
吳錫賢
吳錫融
吳翠梅
吳芳慈
吳翠薇
吳翠蘋
吳翠霞
洪金發
洪家進
洪梓為
洪湘芸
洪湘琪 住彰化縣○○市○○里○○路○段000 號
洪千金
文宗儀(國內公送)
文宗立(國內公送)
文薪喬
洪昭
黄火龍(兼黄木堂之承受訴訟人)
黄阿真(兼黄木堂之承受訴訟人)
張錦淑
張崇誠
張致晴
張燕芬
張美倫
張惠芬(國外公送)
邱有勝(林盈盈之繼承人)
邱浚圖(林盈盈之繼承人)
邱稚娟(林盈盈之繼承人)
邱浚凱(林盈盈之繼承人)
林金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 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 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09年 彰簡字第421號、110年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 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3,925元,未經鈞院於 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 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彰簡字第4
21號、110年簡上字第5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 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 ,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 ,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 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 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 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5,180 聲請人 109/1/6 戶政規費(戶籍謄本費) 2,115 同上 109/2/3 戶政規費(戶籍謄本費) 30 同上 109/12/16 地政規費(謄本費) 180 同上 109/1/14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825 同上 109/3/18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2,950 同上 109/9/3 地政規費(謄本費) 440 同上 109/8/19 地政規費(謄本費) 100 同上 109/9/11 鑑價費 81,000 同上 109/11/4 戶政規費(戶籍謄本費) 30 同上 110/9/11 戶政規費(戶籍謄本費) 75 同上 111/3/16 合計:103,925元。 附表: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林秋陽 1/48 2,165 2,165 林粉(起訴前死亡,繼承人:林助油、林王最、林吉鴻、林吉茂、林琪慧、林琪萩、林琪淑、林金櫻、李尚峰、李尚璋、李佳純、謝俊山、林金蘭、林塗錐、林何雪花、林豐茂、林豐發、林伍成、林豐盛、胡林玉秀、林玉美、黃淑英、林農益、林晉弘、林久勝、林晃、林素貞、林素暖、林素真) 4/48 8,660 8,660 林陳(起訴前死亡,繼承人:林嘉錫、林俊伯、林盈鈺、張漢澤、吳錫賢、吳錫融、吳翠梅、吳芳慈、吳翠薇、吳翠蘋、吳翠霞、許張笑、洪金發、洪家進、洪啓順、洪湘芸、洪湘琪、洪千金、文宗儀、文宗立、文薪喬、洪昭、黃木堂、黃火龍、黃阿真、林沛伶、林思伶、林渝庭、許明惠、林素幸、林秀蓁、林悅、邱有勝、邱稚娟、邱浚圖、邱浚凱、林新然、林香君、林綉華、林本晃、林清富、林銘鐘、張錦淑、張崇誠、張致晴、張燕芬、張美倫、張惠芬、張孝三、張國仲、張財良、張懷賓) 4/48 8,660 8,660 蘇煐甲 1/8 12,991 12,991 蘇煐出 1/8 12,991 12,991 蘇嘉興 1/24 4,330 --------- 蘇嘉識 1/24 4,330 4,330 蘇嘉習 1/24 4,330 4,330 林繼文 1/12 8,660 8,660 蘇巫正 1/8 12,991 12,991 林修任 1/48 2,165 2,165 林聰明 1/48 2,165 2,165 潘金鑾 4/48 8,660 8,660 林靖偉 4/48 8,660 8,660 林政義 1/48 2,165 2,165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